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249號
TNDM,110,金訴,249,2022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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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49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宗

籍設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0弄0號0樓

蔡家富

住○○市○○區○○街00號0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6
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緝字第52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秉宗犯如附表編號1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李秉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家富犯如附表編號1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李秉宗蔡家富均知綽號「泰老闆」、「水哥」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 組織,竟分別自民國109年10月間起,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李秉宗並擔任收水之工作,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至 各地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及收取其他車手提領之詐欺款項( 李秉宗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判決有罪確定、蔡家富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000號 判決有罪確定)。李秉宗蔡家富與「泰老闆」、「水哥」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9 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



誤,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李秉宗、蔡家 富經「泰老闆」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5、7至9所示提領時 間、地點,提領附表編號1至5、7至9所示提領款項,李秉宗 並收取蔡家富提領款項後,再將所有款項交予「水哥」,以 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李秉宗 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8,000元。另因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 列為警示帳戶而圈存,始未遭提領。
二、案經李治孝、莊耘銓、李文權吳睿芬賴秋蘭吳映臻、 吳秀枝、廖永騰蔡仁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秉宗蔡家富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2人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2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秉宗蔡家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3、101頁),並有如附表一編 號1至5、7至9提領地點所示之提款機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11 張、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李秉宗蔡家富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李秉宗蔡家富前開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李秉宗蔡家富就附表一編號6「詐騙金額」欄所示4萬 5,678元部分,因未及提領,尚未發生製造不法所得與被害 人吳映臻遭詐騙款項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而未生掩飾或隱 匿上開加重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僅構成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詐欺取財罪 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 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 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而詐騙集團用以供被 害人匯款或轉帳之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有犯 意連絡之行為人及共犯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所 掌控之人頭帳戶後,犯罪行為人實際上已處於得隨時領款之



狀態,即犯罪行為人就被害人匯入或轉帳之款項顯有管領能 力,自屬既遂(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8、56號判決意旨)。基此,被告李秉宗、蔡 家富就附表一編號6「詐騙金額」欄所示4萬5,678元部分之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屬既遂,不因被告李秉宗蔡家富尚未 提領而有不同,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 ,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誤會,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併此 敘明。
(二)核被告李秉宗蔡家富就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秉宗蔡家富就附表一編號6「詐騙金額 」欄所示4萬5,678元之犯行,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然基本犯罪事實既相同,僅既 遂、未遂不同,尚無須變更起訴法條,得逕予審理。(四)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 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者,亦屬之。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 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 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 1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秉宗蔡家富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泰老闆」、「小薰」、 「水哥」等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內之其他不詳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對於上開犯 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五)被告李秉宗蔡家富前開9次所犯2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 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 罪行為。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李秉宗蔡家富上開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9罪 間,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七)「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按想像 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 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 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 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 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 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李秉宗蔡家富就其所 為之本件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應認 被告李秉宗蔡家富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 原應就其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所示之一般洗錢、 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 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 此說明。
(八)又被告蔡家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審易字第242號、108年度簡字第3797號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887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6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前案與本案之犯 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尚難 以被告蔡家富前案之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被告蔡家富就本 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情事,爰裁量不予 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九)爰審酌被告李秉宗蔡家富擔任詐欺集團提領贓款之車手, 被告李秉宗並擔任收水之工作,獲取不法利益,不僅侵害告 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被告2人 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均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 。兼衡被告2人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 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369頁)、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刑要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於本案所犯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 考量被告2人所犯罪質均係相同,犯罪方法、過程、態樣亦 大致相同等情,就被告2人分別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後,分 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 定旨在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 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 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 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 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 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 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 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 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 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 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李秉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09年10月31日這天我拿到8 ,000元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68頁)。又被告李秉宗未 賠償告訴人9人任何金錢,為避免被告李秉宗無端坐享犯罪 所得,復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揆諸前揭 說明,就本案未扣案被告李秉宗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李秉宗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2人用以提領款項之提款卡,未據扣案,不能證明尚仍存 在,又該等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無從再將 該提款卡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使用,且該提款卡之客觀財產價 值低微,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一
(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人 1 李治孝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31日14時17分許,假冒東森購物、玉山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李治孝,並佯稱:帳戶遭盜刷等語,李治孝因而受騙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㈠109年10月31日15時42分許 ㈡109年10月31日15時44分許 ㈢109年10月31日15時5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 ㈠4萬9987元 ㈡4萬9989元 ㈢2萬9988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宗憲) ㈠109年10月31日15時許 ㈡109年10月31日15時許 ㈢109年10月31日16時許 ㈠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臺南分行 ㈡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延平分行 ㈢臺南市○區○○路000號便利商店 ㈠4萬元 ㈡6萬元 ㈢3萬元 蔡家富 2 莊耘銓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31日15時許,假冒好物市集、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莊耘銓,並佯稱:因內部工作人員誤下訂單,需依指示取消訂單等語,莊耘銓因而受騙匯款 109年10月31日16時18分許 嘉義縣某處 4萬9986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若頤) 109年10月31日16時許 ㈠臺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赤崁分行 ㈡臺南市○區○○路00號合庫商業銀行臺南分行 ㈠7萬8000元 ㈡1500元 蔡家富 3 李文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31日15時許,假冒好物市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李文權,並佯稱:因電腦操作錯誤多下訂單,需依指示取消訂單等語,李文權因而受騙匯款 ㈠109年10月31日16時24分許 ㈡109年10月31日16時31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 ㈠1985元 ㈡2萬7985元 4 吳睿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31日16時10分許,假冒飯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吳睿芬,並佯稱:因訂房系統錯誤多訂房間,需依指示取消等語,吳睿芬因而受騙匯款 109年10月31日16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便利商店 6139元 109年10月31日16時44分許 臺南市○區○○路0號臺南成功路郵局 6000元 蔡家富 5 賴秋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31日17時33分許,假冒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賴秋蘭,並佯稱:因信用卡購物異常,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賴秋蘭因而受騙匯款 ㈠109年10月31日17時33分許 ㈡109年10月31日17時58分許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新竹南寮郵局 ㈠2萬9987元 ㈡4萬998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若頤) ㈠109年10月31日17時許 ㈡109年10月31日18時許 ㈠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便利商店 ㈡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北臺南分行 ㈠3萬元 ㈡7萬元(含他人匯款) 蔡家富 6 吳映臻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31日17時40分許,假冒賣家、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吳映臻,並佯稱:因重複下單,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吳映臻因而受騙匯款 109年10月31日18時23分許 新北市永和區某處 4萬5678元 未及提領即因帳戶遭設為警示而圈存 7 吳秀枝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31日19時49分許,假冒好物市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吳秀枝,並佯稱:因業務將帳號轉為經銷商,將額外繳費,需依指示操作取消等語,吳秀枝因而受騙匯款 109年10月31日20時29分許 臺中市西屯區居處 4萬998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羽瑄) ㈠109年10月31日20時37分許 ㈡109年10月31日20時38分許 ㈢109年10月31日20時43分許 ㈠臺南市○○區○○路00號臺南中正路郵局 ㈡臺南市○○區○○路00號臺南中正路郵局 ㈢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陽信銀行臺南分行 ㈠6萬元 ㈡4萬元 ㈢1萬元 李秉宗 8 廖永騰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31日19時49分許,假冒網路賣家、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廖永騰,並佯稱:因不小心將官方會員升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取消等語,廖永騰因而受騙匯款 ㈠109年10月31日20時33分許 ㈡109年10月31日20時39分許 臺北市文山區住處 ㈠4萬9985元 ㈡1萬15元 9 蔡仁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31日20時19分許,假冒旅館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蔡仁翔,並佯稱:公司誤植資料變成10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取消等語,蔡仁翔因而受騙匯款 109年10月31日21時許 桃園市龜山區居處 1萬8081元 109年10月31日21時許 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 4萬元(含他人匯款) 蔡家富
附表二
編號 1 如附表一編號1之事實 證據: 1.證人李治孝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40至41頁;同警二卷第31至33頁、追警一卷第39至40頁、警一卷第42至43頁;同警二卷第31至33頁、追警一卷第41至42頁) 2.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宗憲)之交易明細1份。 (警一卷第38至39頁;同警二卷第28至29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 (警一卷第44頁;同警二卷第39頁、追警一卷第43頁) 4.金融機購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 (警一卷第44反頁;同警二卷第40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警一卷第45反頁;同警二卷第41至42頁、追警一卷第44頁) 主文: 李秉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家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之事實 證據: 1.證人莊耘銓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48至48反頁;同警二卷第47至48頁、追警一卷第47至47反頁) 2.第一銀行帳號007至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若頤)之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46至47頁;同警二卷第43頁、追警一卷第46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警一卷第49頁;同警二卷第49頁、追警一卷第48頁) 主文: 李秉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家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之事實 證據: 1.證人李文權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50至51頁;同警二卷第51至53頁、追警一卷第49至50頁) 2.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若頤)之交易明細1份。 (警一卷第46至47頁;同警二卷第43頁、追警一卷第46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警一卷第52至52反頁;同警二卷第55至56頁、追警一卷第51至51反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警一卷第53頁;同警二卷第57頁、追警一卷第52頁) 5.金融機購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警一卷第54頁;同警二卷第59頁) 主文: 李秉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家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之事實 證據: 1.證人於吳睿芬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55至56頁;同警二卷第61至63頁、追警一卷第54至55頁) 2.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若頤)之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46至47頁;同警二卷第43頁、追警一卷第46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警一卷第57至57反頁;同警二卷第65至66頁、追警一卷第556至56反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警一卷第58頁;同警二卷第67頁、追警一卷第57頁) 5.金融機購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警一卷第59頁;同警二卷第67頁) 主文: 李秉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家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如附表一編號5之事實 證據: 1.證人賴秋蘭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363至64頁;同警二卷第77至79頁、追警一卷第61至62頁) 2.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若頤)之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62頁;同警二卷第75頁) 】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警一卷第65至66頁;同警二卷第81至83頁、追警一卷第63至64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警一卷第67頁;同警二卷第85頁、追警一卷第65頁) 5.金融機購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警一卷第68頁;同警二卷第87頁、追警一卷第66頁) 主文: 李秉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家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之事實 證據: 1.證人吳映臻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69至70頁;同警二卷第89至91頁、追警一卷第67至68頁) 2.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若頤)之交易明細1份。 (警一卷第62頁;同警二卷第7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警一卷第71頁;同警二卷第93頁、追警一卷第69頁) 4.金融機購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警一卷第72頁;同警二卷第95頁) 主文: 李秉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家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如附表一編號7之事實 證據: 1.證人吳秀枝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75至76頁;同警二卷第101至103頁、追警一卷第73至74頁) 2.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羽瑄)之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73至74頁;同警二卷第9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警一卷第77至77反頁;同警二卷第105至106頁、追警一卷第75至75反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警一卷第78頁;同警二卷第107頁、追警一卷第76頁) 5.金融機購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警一卷第79頁;同警二卷第109頁、追警一卷第77頁) 主文: 李秉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家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附表一編號8之事實 證據: 1.證人廖永騰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81至82頁;同警二卷第113至115頁、追警一卷第78至80頁) 2.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羽瑄)之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73至74頁;同警二卷第9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警一卷第83至83反頁;同警二卷第117至118頁、追警一卷第81至81反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警一卷第84頁;同警二卷第119頁、追警一卷第82頁) 5.金融機購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警一卷第85頁;同警二卷第121頁、追警一卷第83頁) 主文: 李秉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家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如附表一編號9之事實 證據: 1.證人蔡仁翔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88至89頁;同警二卷第127至129頁、追警一卷第86至87頁) 2.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羽瑄)之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73至74;同警二卷第9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警一卷第86至87頁;同警二卷第123至124頁) 4.金融機購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警一卷第90頁;同警二卷第131頁、追警一卷第88頁) 主文: 李秉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家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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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