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139號
TNDM,110,金訴,139,202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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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
第5222號、第5223號、第5224號),暨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
第19347號、110年度偵字第4075號、110年度偵字第8797號、110
年度偵字第26036號),經本院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盛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裕盛前因毒品與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後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80號刑事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
二、林裕盛於109年9月間某日經陳宥均(另由本院審結)告知, 如提供帳戶予吳昊銓(另由本院審結)等人並為之領款,可 獲得領取款項之百分之一點五之報酬等情。林裕盛明知吳昊 銓所屬集團為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故意,加入吳昊銓所屬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並與吳昊銓 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22日 將其使用之臺灣銀行仁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資料,拍照後傳送給陳宥均,陳宥均即於同日轉傳給 吳昊銓以供詐騙集團使用,林裕盛並旋另行提供第一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號(含金融卡1張)予吳昊銓。詐騙 集團取得林裕盛提供之帳戶資料後,旋以附表一所示手段, 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致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 財之對象、手段、被害人匯款之帳戶、金額等事項,均詳如 附表一所示),再由吳昊銓依詐騙集團指示通知林裕盛於附 表一所示時地,為詐騙集團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林裕盛 領得款項後,旋交由同車之吳昊銓及同為詐騙集團成員綽號 「阿廷」等人,以此層層轉交之方式,取得並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去向,林裕盛則可獲得提款金額之百分之一點五 作為報酬。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舲珊、蔡麗芬、陳可頷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 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林裕盛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黃舲珊、蔡麗芬 、陳可頷等人於警詢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 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 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警詢所作 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 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 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 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得作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審理時固坦承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予另案被告吳昊銓 ,並曾為之提領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項,並轉交給另案 被告吳昊銓等情,惟否認涉犯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組織犯 罪條例等犯行,辯稱:對方告知是博奕集團之款項,方會為 之提領,賺取酬勞,不知是詐騙集團的款項,並無幫助詐騙 集團領取款項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
 ㈠
 1.詐騙集團以附表一所示手段,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實施詐欺 取財,致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 帳戶內等情,業據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黃舲珊、蔡麗芬、陳可 頷等人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經過明確,並有第一商業銀行歸 仁分行109年12月10日一歸仁字第00112號函檢附本分行存戶 林裕盛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基本資料(含立帳申請書 、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開戶相片)、109年7月12日至10



9年10月15日(結清銷戶日)之交易往來明細及掛失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 翻拍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 編號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各1份、新北警局三重分局「陳可頷遭詐欺案-網路轉帳交 易明細表」、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10月28日營存字第10901 158771號函檢附本行存戶林裕盛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基本資料、109年9月8日至109年10月14日之存摺存款歷史明 細批次查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黃舲珊與詐欺集團成員自 稱「李曉新」之個人資料與LINE對話截圖、黃舲珊109年9月 23日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影本1紙、臺灣銀行 營業部110年01月13日營存字第10901410531號函檢附本行存 戶林裕盛帳號000000000000號109年9月8日至109年12月29日 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帳戶基本資料、客戶影像查 詢、印鑑卡資料各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2.被告於109年9月間某日經另案被告陳宥均告知,如提供帳戶 予另案被告吳昊銓等人並為之領款,可獲得領取款項之百分 之一點五之報酬,被告遂於109年9月22日將其使用之臺灣銀 行仁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拍照 後傳送給另案被告陳宥均,另案被告陳宥均即於同日轉傳給 另案被告吳昊銓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參見偵 一卷第115頁至第116頁),並經另案被告陳宥均、吳昊銓於 偵查中供述明確(參見警六卷第371頁、偵一卷第121頁至第 122頁、偵五卷第26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3.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為詐騙集團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 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屬實(參見偵一卷第123頁至 第124頁),核與同案被告吳昊銓於偵查中供述相符(參見 偵五卷第262頁至第26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林裕 盛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遠程」(即吳昊銓)對話紀錄手機畫 面翻拍照片19張、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10月14日營存字第1 0901090651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裕盛之109 年9月8日至109年10月7日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帳



戶基本資料各1份、林裕盛109年9月23日至臺南市家樂福仁 德店、京城銀行仁德分行ATM提領款項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6張、聯邦商業銀行110年1月12日聯業管(集)字第1 1010301362號調閱資料回覆檢送ATM影像光碟1片、臺灣銀行 黎明分行110年1月18日黎明營字第11000002501號函檢送林 裕盛109年9月24日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表 影本各1紙、臺灣銀行黎明分行林裕盛臨櫃提領款項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暨光碟1片、臺灣銀行西屯分行110 年1月14日西屯營密字第11000001381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 0000號戶名林裕盛109年9月24日至109年10月7日之存摺存款 歷史明細批次查詢、109年9月24日臺灣銀行西屯分行ATM提 領款項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ATM14153機檯109年 9月24日15時30分至15時41分提款影像光碟1片各件附卷可參 (警六卷第113頁至第119頁、第137頁至第155頁、第175頁 至第186頁、第187頁到189頁、第193頁、第195頁、第197頁 至第205頁、第207頁至第211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除欲 隱瞞實際使用者身分,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 卡及密碼等物之理;而如係正常營運之公司,就其營運所得 或所支出之款項,更無使用私人帳戶做為進出款項用途之理 。復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 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 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 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 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 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 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 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 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 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 不法犯罪態樣。訊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透過陳宥均介紹 ,第1次見面認識綽號『浩閔』(音譯,按即另案被告吳昊銓) 的男子,他向我說有工作可以赚錢,說網路博奕遊戲的錢匯 我個人的金融帳戶內,由我本人去提領出來的話,我可以從 提領出來的錢中抽佣1.5%(如領1萬元,可以抽佣1,500元) 」、「 在109年9月22日18時許,我向友人陳宥均表示我有 興趣綽號『浩閔』說的那種賺錢方式,就請陳宥均幫我聯絡綽 號『浩閔』的男子,綽號『浩閔』說要有金融帳戶資料,我就把



本人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金融帳戶資料,透過 陳宥均轉傳給綽號『浩閔』的男子,次於109年9月23日10至11 時許,綽號『浩閔』的男子他自己及另外1個男子開1台白色三 菱牌的自小客車過找我,我請陳宥均陪我一起去(約在臺南 市仁德區家樂福賣場外的聯外道路見面),當天他就叫我自 己去提領台灣銀行帳戶內的金錢新臺幣14萬5,000元,我自 己1人就直接進去臺南市仁德區「家樂福」賣場內的ATM分8 次(7筆2萬,1筆4,000元,總共14萬4,000元)提領出來, 當日交給『浩閔』的男子14萬4,000元『浩閔』的男子再從提領 的金錢,拿8,000元給我,告訴我說這是佣金」等語(參見 偵一卷第131頁至第132頁)。依此,被告於本案中所為,係 提供金融帳戶以供另案被告吳昊銓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 及受另案被告吳昊銓者指示將匯入前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且 轉交給另案被告吳昊銓者。是被告於本案中所為行止,不需 任何基本技能,且屬時間、勞力成本極低之提供帳戶與傳遞 現金之工作,然其即可獲取領取款項約百分之一點五甚至以 上之佣金。相較於被告自述從事配管工作,每月收入約三萬 多元(參見本院卷第503頁),勞逸懸殊,收入顯不相當, 被告為心智正常,且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當無不知其中可 能涉及不法之理。
 ㈢被告雖另辯稱:另案被告吳昊銓者告知該等款項係博奕集團 之款項,係屬合法,其方會去提領,如知道屬於詐騙集團之 款項,其將不會前往提領與交付,並無參與詐騙集團詐騙行 為之意云云。惟按我國目前除公益彩券外,並無合法之博奕 公司,是被告當無誤認其提領款項係屬合法之可能。況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其不知所謂之博奕公司係何名稱,亦 未曾查詢該博奕公司是否存在(參見本院卷第500頁),顯 見被告並不在意其所提領款項究竟來源為何,倘其係因屬於 博奕集團之款項而為提領,若為詐騙集團詐欺所得之款項, 即拒絕提領,衡情被告當無對其提領款項所屬公司名稱、存 在與否等事項,均未查詢,完全漠不關心之理。被告前揭所 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從而,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並依指示提領後轉交給另 案被告吳昊銓者之金錢,係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所得款項,被 告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心態上顯然對於 其等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 結果予以容任。是其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欲求, 仍有縱為詐欺集團提領、交付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 亦不違背本意,而提供本案帳戶為人頭帳戶並提領、收取款 項後,予以層層傳遞,以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而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存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洵堪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綜此,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事證明 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 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 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 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 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 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 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 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 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 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 ,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 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 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 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 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 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 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 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 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 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 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 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 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 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 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 參照)。依此,被告之行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要件,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被告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並由被告前往領取詐騙 款項交付與另案被告吳昊銓者,再上繳回集團,以此方式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前揭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三、被告係以提供帳戶及擔任車手之角色,自109年9月間某日起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因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 目的單一,且自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至其第一次從事領取款 項之時間相隔非長,應認其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之情形,至 於其後參與犯罪組織則係行為之繼續。是核被告關於附表一 編號一(即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初次為該集團取得詐 騙款項之行為,作為首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 表一編號二至三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參與由另案被告吳昊銓者及不詳人等所組成之本案詐欺 集團,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對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



施以詐術,並由被告前往提領詐得之款項,交由另案被告吳 昊銓者上繳回集團,被告所為係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 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且其所參與部分仍為該詐欺 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被告雖未親自實行詐 欺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之行為,仍應與其餘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負責,且就對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行詐,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皆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本件依告訴人所述被害情節及被告之供述,可認被告等所屬 詐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且分工細密,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 ,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 ,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在同一詐騙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適度擴張法律上之行為概念,認僅 係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與所屬該詐欺集團各成員間就前揭所為各階段之 行為,應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渠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揭數罪名,構成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 別,時間或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另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揭 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依上述解釋理由書之說明,所謂「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致個案過苛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之情形,應是指「因累犯加重之規定致無法處以 最低法定本刑,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4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 情形,故在刑法第47條修正之前,仍應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七、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雖未據起訴意旨論及,惟此部分 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仍得予以審判,併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依循正途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仍加入詐欺集團,依上 手指示提領該集團其他成員向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詐得之款 項,再將詐欺款項交予共犯另案被告吳昊銓者上繳回集團, 而掩飾、隱匿詐欺正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 不透明,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亦使不法之徒 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 阻,也使被害人等無從追回被害款項而受有財產損失,且因 其詐騙對象之不確定性與廣泛性,造成民眾普遍之恐慌心理 ,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 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各該被害人之人,然其擔任車 手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 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 ;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犯罪程度 、依內部分工模式取得之報酬、對被害人等所生財產損害程 度、前科素行、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尚未賠償被害 人損失之態度,暨其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並衡酌其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大致相同、 時間亦相近,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 個人法益,數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復就所犯各罪 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九、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雖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所明文。然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本已因其 犯罪行為而應受相應之刑罰制裁,而包括刑之執行在內之刑 罰手段,其目的亦在追求遏阻組織犯罪。就此目的之實現, 不當然存有於刑罰之外,另行施以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工作 手段之必要性;上揭規定,無分行為人年齡、人格習性、犯



罪動機及社會經歷等差異與令強制工作以矯正其性格之必要 性,亦不問強制工作期間所實施之作業內容是否能有效防範 再犯進而遏阻犯罪,均一律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且強制 工作之期間則一律為3年,不分受處分人犯罪行為之型態與 情節輕重,其所欲追求之防制組織犯罪之目的而言,難謂為 侵害最小之必要手段,上揭規定對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牴觸必要性原則之要求而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從而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再者,上開規 定欠缺犯罪行為人個人偏差性格之限定,凡構成犯罪者,即 一律施以強制工作,未見有別於刑罰之目的與要件,亦有使 受處分人實質受到雙重剝奪人身自由之處罰之嫌,是以強制 工作手段追求刑罰威嚇目的,其結果與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 要求不符,致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從而牴觸憲法第8條保 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上揭規定應自釋字第812號解釋公布之 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812號 解釋文、理由書可參。上揭規定既已經宣告違憲,故本案不 再適用該規定,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 收或追徵之見解,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見解 參照)。又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特別規定。 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實際管領者為限,始 應沒收。訊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109年9月23日當日提領14 5,000元後,另案被告吳昊銓交付8,000元作為其佣金(參前 述),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之犯罪所得為8,000元。另被 告於偵查中供稱:「(問:你總共替詐騙集團成員吳昊銓( 綽號:浩閔)提領多少錢?從中獲利多少?)答:詳細金額 我不知道,大約有700萬元,我從中抽佣1.5%,約有10萬多 元。」(參見偵一卷第136頁)。然該10萬多元之報酬,除 被告就附表一提領款項所得外,尚包含被告就附表二提領款 項行為所獲得之報酬,然附表二部分並非本案起訴效力,而 非本案審理範圍(詳下述),無從於本案全數予以沒收。本 院考量被告及另案被告吳昊銓均供稱如被告之車手可獲得提 領款項之百分一點五之報酬,估算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二、三 部分之犯罪所得,應分別為4,500元(30萬元*1.5%)、1,50 0元(10萬元*1.5%)。依此被告於本案中之犯罪所得共計14 ,000元。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



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前揭不法利得之沒收並無 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 有,且供其聯絡另案被告吳昊銓等人所用一節,業據其於警 詢中自承在卷(參見偵一卷第13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另扣案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存摺000-00-0 00000號(含金融卡1張)、玉山銀行存摺0000-000-000000號( 含金融卡1張)、臺灣銀行存摺000-000-000000號(含金融卡1 張)等物,雖屬被告於本案中,持以提領詐欺款項所使用之 物,惟審酌上開物品價值輕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 難性,且可由帳戶名義人辦理掛失補發,使原卡片失其效力 ,是倘予沒收、追徵,對於本案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 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 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 必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347號、110年度偵字 第4075號移送併辦意旨中,有關被害人黃舲珊、蔡麗芬、陳 可頷部分,係屬原起訴意旨所載被告犯行之一部,業經本院 為前述之審理,附此敘明。
乙、退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109年度偵字第19347號、110年度偵字第407 5號、第8797號、第26036號)略以:被告於109年9月初某日 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所主持、操縱及 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另案被告 吳昊銓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為附表二 所示之詐騙行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匯出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 內。再由林裕盛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二所示 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得手後,交與另案被 告吳昊銓,因認被告就附表二所示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且與前揭 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而移由本院進行審理云云。
二、按刑事審判採控訴原則,案件須經起訴、上訴等訴訟上之請 求,法院始有審判之職權,即須有訴之存在,始有裁判。所



謂訴訟上之請求,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式為之,如僅以 行政公文函請併辦,尚不得認為有訴之存在(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692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函請法院移送被 告併辦部分,其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辦理,不能認係訴訟 上之請求,並無訴之存在,倘經法院審理後認併辦部分犯罪 不能證明,應將之退回原移送機關另行處理。未經起訴之犯 罪,除與起訴之犯罪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外,其起訴之效力 並不及於未起訴部分。又起訴部分雖為有罪,而未起訴部分 為無罪、不受理或免訴者,當然無審判不可分關係,其起訴 效力亦不及於未起訴之部分,法院自不得加以審判(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行為人主觀 上雖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先後逐次實行數行為, 然若其所實行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價上每一 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者,在刑法廢除連續犯之規定後,尚非不 得審酌具體情節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而刑法加重 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 一般社會通念,亦非不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 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918號著有刑事判 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前揭移送併辦意旨所指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匯款至被 告提供帳戶內,復由被告領款之詐欺取財被害人邱沛婕、林 惠伶、賴美鈴謝美蓮劉珍妮陳仰薰呂慈航等人,均 未經起訴意旨論及,是本件移送併辦意旨此部分所述,自非 追加起訴效力所及範圍,本院當無從併予審酌。此部分應移 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辦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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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