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0年度,98號
TNDM,110,金簡,98,2022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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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明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13017號、110年度偵字第14027號)及移送併辦(
111年度偵緝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明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盧明儀已預見行動電話門號係個人使用電信服務之表徵,不 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號碼行使詐術,倘與自 身欠缺信賴基礎之人無正當理由徵求或收購他人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極有可能利用該門號從事財產有關之犯罪,以獲 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行 動電話門號被作為詐欺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25日,分別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後,於110 年1月3日前某日時,在不詳處所,將上開門號及其他不詳門 號一併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 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 之報酬。嗣該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①於110年1月3日19時許 、同年月4日某時、同年月5日9時10分許,以上開門號00000 00000號撥打電話予林義雄,佯稱係欲出售土地之「劉勝龍 」,因有急用,要求先匯款35萬元云云,致林義雄陷於錯誤 ,因而委由其配偶吳素卿於同年月5日11時5分許,臨櫃匯款 35萬元至對方所指定之林煜庭(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由 檢察官另案偵辦)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 ;②於110年1月4日18時30分許,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撥 打電話予林明智,佯稱係其親友,急需借款云云,致林明智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5日12時27分許,匯款33萬元至 對方所指定之黃耀輪(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由檢察官另 案偵辦)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林義雄林明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盧明儀另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 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 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0年4月19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臺南北小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金融卡寄予某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毫」之成年人,並 以不詳方式提供金融卡密碼,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藉以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0年4月19日某時,接連佯裝為check2check業者客服人員 、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駱東明,佯稱其購買商品因系統內部 誤打10筆資料,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ATM以解除錯誤設 定云云,致駱東明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22時35分、38分、 41分許,分別轉帳4萬9,987元、1萬7,901元、2萬9,989元至 盧明儀上開郵局帳戶,旋遭不詳之人提領殆盡而掩飾、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駱東明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1.被告盧明儀於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林義雄、證人吳素卿、證人即告訴人林明智 分別於警詢之證述。
  3.被告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資料、110年1月3日至5 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被告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4.聯邦銀行匯款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110年10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6651號函所附林 煜庭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5.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10年3月10日一板橋字第00032號 函暨所附黃耀輪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1.被告盧明儀於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駱東明於警詢之證述。
  3.手機通話紀錄擷圖1張。
  4.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1份、帳戶明細擷圖1張。  5.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白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3份、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6.盧明儀上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10年3月1日至5月16 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7.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犯罪事實㈡部分,雖記載被告 除金融卡之外,尚有交付存摺予他人,惟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其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將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 給「毫」等語(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017 號卷第6頁反面),並未提及其有一併將存摺寄予對方, 又金融卡上載有帳號資訊,足為該取得被告金融卡之人提 供予告訴人駱東明匯款,佐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1967 901號卷第7頁)顯示告訴人駱東明匯入之上述款項係以AT M機台領出,是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一併將存摺寄出 而交付對方,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 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 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 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分別提供上開門號及郵局帳戶予他 人使用而助益其等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其所為僅係為 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依上開說明,自應論以詐欺取財、洗錢之 幫助犯。是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行為,係犯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容有 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 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 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 明。
 ㈢罪數說明:
  1.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係同時將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交予他人,以一幫助行為助益該等取得 門號之人分持上開2門號對告訴人林義雄林明智實行詐 欺取財犯罪,侵害告訴人林義雄林明智之財產法益,其 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即詐騙金額較高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處斷。
  2.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助益 詐騙者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3.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㈡之幫助洗錢犯行自白,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㈤移送併辦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係於同一時間、地點提供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予他人使用,而致告訴人林義雄林明智 遭該等取得門號之人分持該2門號施詐而受騙匯款,是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88號移送併辦之 犯罪事實(即犯罪事實㈠告訴人林明智部分)與起訴事實( 即犯罪事實㈠告訴人林義雄部分),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審酌我國詐欺案件頻傳,偵查機關因人頭門號及人頭帳戶 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相關權責機關無 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之個人門號 及金融帳戶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門號及帳戶可能導致之 嚴重後果,竟將本案門號及帳戶交付他人以圖換取現金,容 任他人以該等門號及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告訴人林義雄林明智、駱 東明被詐騙而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迄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等情,兼衡其 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查,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就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幫助洗錢罪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犯罪事實㈠提供上開門號而獲得之1萬元報酬,核屬其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迄未返還告訴人林義雄林明智, 如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犯罪事實㈡提供帳戶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取得任 何金錢或利益,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而獲 有對價,是依卷內現存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此部分有何犯 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盟翔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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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