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麒竣
選任辯護人 郭宗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呈祐
選任辯護人 黃逸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梁家豪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宗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5
07、14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丙○○、己○○、丁○○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甲○○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丙○○處有期徒刑玖年;己○○、丁○○各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一、甲○○(綽號小胖)係已滿18歲之未成年人,而丙○○(綽號小 杰)、己○○、丁○○(綽號奶茶)則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甲 ○○、丙○○及少年李○霆、蘇○瑜係朋友關係,另少年李○慶則 與甲○○及李○霆、蘇○瑜相識。又蘇○瑜與丁○○、己○○及少年 盧○曜、趙○剴、梁○禎、陳○駐相識;而少年林○宸則為陳○駐 之朋友(上列少年均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移送檢察官偵查) 。緣鄭名竣與甲○○之友人有債務糾紛,且鄭名竣積欠丁○○、 己○○款項未還,甲○○、己○○亦耳聞鄭名竣曾出手毆打其等各 自之友人,均心生不滿。民國110年6月22日晚間,丙○○駕駛 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及李○慶 、蘇○瑜、李○霆前往鄭名竣位在臺南市○○區○○街000號租屋 處,向鄭名竣質問債務等事,至同日22時許,甲○○一行人抵
達該處與鄭名竣見面後,向鄭名竣提議另至其他地點商討債 務細節,經鄭名竣應允,丙○○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甲○○ 、鄭名竣及蘇○瑜、李○慶、李○霆五人一同前往臺南市新化 區虎頭埤山區。抵達後,甲○○、丙○○及蘇○瑜、李○慶、李○ 霆質問鄭名竣債務等事,因鄭名竣說詞反覆,對金錢流向交 代不清,竟共同基於傷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由甲○○、丙○○ 及蘇○瑜、李○慶、李○霆五人分持上開自小客車後車廂內所 放置,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鋁棒 、木棒,輪流、共同毆打鄭名竣背部、雙手手臂等部位,以 此方式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鄭名竣施強暴, 並由甲○○、李○慶先後持手機對現場施暴過程錄影。因己○○ 先前曾對蘇○瑜表達欲毆打鄭名竣之意,蘇○瑜遂以messenge r通訊軟體聯絡己○○,表示已找到鄭名竣,並將當時所在位 置傳送予己○○。己○○接獲蘇○瑜來電,得知蘇○瑜等人欲毆打 鄭名竣,遂基於傷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脅迫之犯意,於同日22時32分許 ,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丁○○,要求丁○○駕車載伊前往 現場;而丁○○亦接獲蘇○瑜來電告知已找到鄭名竣;己○○復 以相同通訊軟體聯繫梁○禎,要求梁○禎及當時同在梁○禎住 處之盧○曜、趙○剴一同前往現場助勢。丁○○先後接獲己○○、 蘇○瑜來電,即基於傷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同有犯意聯絡而當時在伊住處並應 允一同前往之陳○駐、林○宸前往拿取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危害之木棒、鋁棒,之後駕車至梁○禎住處 附近,搭載同有犯意聯絡之盧○曜、趙○剴、梁○禎,再前往 己○○住處搭載己○○,一行七人共乘上開自小客車前往鄭名竣 與甲○○等人所在之虎頭埤山區。行車途中,蘇○瑜傳送鄭名 竣遭毆打之影片予梁○禎,梁○禎將此事告知同車之人,彼等 一行七人明知鄭名竣已遭蘇○瑜等人痛毆,竟仍與當時已在 現場之蘇○瑜等人共同基於傷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駕車前 往現場,並於抵達現場後,加入在場之甲○○、丙○○、蘇○瑜 、李○慶、李○霆等人,逼問鄭名竣債務等事,進而由丁○○、 盧○曜、梁○禎、陳○駐、林○宸分持放置在上開自小客車後車 廂而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鋁棒、 木棒等物毆打鄭名竣背部、雙手手臂、腿部等部位,以此方 式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鄭名竣施強暴;而己 ○○、趙○剴雖未下手毆打鄭名竣,仍在場助勢。甲○○、丙○○
、丁○○、己○○、蘇○瑜、李○慶、李○霆、盧○曜、趙○剴、梁○ 禎、陳○駐、林○宸在鄭名竣遭圍毆之過程中,客觀上均可預 見多人持棍棒等兇器共同圍毆一人,縱使刻意避開頭部、腹 部等重要臟器隱藏部位,仍可能因圍毆過程中諸多不確定因 素,諸如不慎擊中頭部或重要臟器,甚或於毆打過程出現骨 折、血管破裂而引發大量出血等情況,使被毆打之人因傷勢 過重而發生死亡之結果,而依當時情況,客觀上亦無不能預 見之情形,竟均疏未注意及此,仍由甲○○、丙○○、丁○○、蘇 ○瑜、李○慶、李○霆、盧○曜、梁○禎、陳○駐、林○宸輪流或 共同持棍棒持續毆打鄭名竣兩手上臂及背部多次,鄭名竣持 續遭痛毆,不斷哀嚎、呻吟,身體多次因疼痛而彎曲、蜷縮 在座椅上,最終因支持不住而跌落在地,此時鄭名竣遭棍棒 擊中之次數已超過一百六十下,然蘇○瑜、丁○○仍未罷手, 蘇○瑜持木椅砸向倒地之鄭名竣上背部,而丁○○則持木棍毆 打鄭名竣臀部數下。鄭名竣因遭眾人圍毆,最終受有右手50 ×16公分、肩背部偏右65×47公分及左手72×16公分大面瘀傷 併皮下組織出血、水腫之傷害。之後鄭名竣表示錢放在租屋 處,欲返回該處取款償還債務,丁○○乃駕車搭載己○○及盧○ 曜、趙○剴、梁○禎、陳○駐、林○宸離去,而丙○○則駕車搭載 甲○○、蘇○瑜、李○慶、李○霆及鄭名竣返回鄭名竣上址租屋 處取款。於翌日(同年月23日)0時許抵達後,鄭名竣奄奄 一息,全身癱軟、無法再站立行走,李○霆、李○慶見狀,即 共同以拖拉之方式將鄭名竣拖回房間內。之後蘇○瑜持續逼 問鄭名竣還錢之事,經鄭名竣告知郵局帳戶內還有存款,並 交出郵局提款卡(含密碼)予蘇○瑜、丙○○等人前往提領, 惟蘇○瑜提領後發現仍無法取得款項,旋返回鄭名竣租屋處 ,並與李○慶、李○霆承前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鄭名竣住處 之塑膠椅、掃帚、釣竿等物毆打鄭名竣臀部數下,再駕車離 去。嗣因鄭名竣鄰居戊○○於110年6月23日11時18分許,見鄭 名竣承租之房間房門未關,而鄭名竣仰躺在地,乃通知房東 林昭正前來查看,林昭正查看後報警處理,員警到場時發現 鄭名竣已死亡多時,經解剖鑑定,確認鄭名竣係因遭人持械 毆打,造成身體大面積瘀傷導致血液鬱積在周邊組織中,以 致主動脈血液量降低,形成低容積性休克死亡。員警調閱周 邊監視器,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涉有重嫌,乃 循線調查,因而查獲。
三、案經鄭名竣之父壬○○、繼母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 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甲○○、丙○○、己○○、丁○○犯罪 之各項供述證據,其中:
⒈被告己○○及同案少年蘇○瑜、李○慶、李○霆警詢中所為之陳 述,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查無何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各項、款所列情形, 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甲○○無證據能力。 ⒉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供述證據 ,除偵查中業經具結者外,對被告己○○均無證據能力(本 院卷一第182頁)。就此,本院認被告己○○以外之人於警 詢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己○○而言,乃審判外之陳述,且 查無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各項、款所列 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己○○固無證據 能力。惟同案被告甲○○、丙○○、丁○○及同案少年李○慶、 盧○曜、趙○剴、梁○禎、林○宸,乃至在場證人宋○慶、許○ 錡、發現死者之戊○○等人於偵查中均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 訊問並命具結,其等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均有證據 能力;而蘇○瑜、李○霆、陳○駐於檢察官訊問時未滿16歲 ,依法本不得命其等具結;且檢察官於訊問前,已依法告 知應據實陳述,復查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己○○均有證據能力。至 蘇○瑜、李○慶、李○霆、盧○曜、趙○剴、梁○禎、陳○駐、 林○宸於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所為之陳述,乃被告己○○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⒊被告己○○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之陳述,且查無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5各項、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 對被告丁○○無證據能力。
⒋其餘各項供述證據,均未據被告四人及其等選任、指定辯 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 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 ,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 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 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 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上開被告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各 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 告丁○○、己○○對於上述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犯行,以及被告丁○○對於上述傷 害犯行,亦供認無訛,然被告丁○○、己○○均否認有何傷害致 死犯行。被告丁○○辯稱:其與被害人鄭名竣是十多年的朋友 ,本來是想保他等語;被告己○○則辯稱:其自始至終均在一 旁觀看,並未動手等語。另:
⒈被告己○○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以:鄭名竣於案發當日,先 後遭毆打三次,己○○係於第二次即丁○○率領己○○等人前往 山區,由己○○以外之人下手實施毆打時出現在現場,此係 因蘇○瑜先後打電話通知丁○○及己○○,告以甲○○、林呈佑 等人已尋獲鄭名竣,現眾人正與鄭名竣談判有關鄭名竣負 欠之債務應如何清償,丁○○乃召集平日聽令於丁○○之己○○ 及少年等人,由丁○○駕駛車輛率領上列人員抵達山區。丁 ○○等抵達山區後,即對鄭名竣施以毆打,當時己○○並無出 手參與毆打,甚至還勸阻毆打。然因己○○人微言輕,在場 之人均未有人理會。丁○○等人對鄭名竣施暴後,丁○○即率 己○○等人離開現場。鄭名竣則被甲○○等人帶離現場,至於 甲○○等人究係將鄭名竣帶往何處?做何事等情?則與己○○ 無關,己○○係於案發後,始得知鄭名竣係遭甲○○等人載往 鄭名竣住屋處繼續討債及毆打,因而致死,是以鄭名竣之 死亡確與己○○無涉。又鄭名竣於第二次遭毆打後尚生存, 未發生死亡結果,並能誆稱家中有現金,騙得甲○○等人將 鄭名竣載回其租屋處,復又再誆稱稱郵局帳戶有存款,使 蘇○瑜外出提款未果後再返回,嗣甲○○、蘇○瑜等人對其再 加以毆打(第三次毆打),此時方發生鄭名竣死亡結果, 是第二次毆打行為與鄭名竣死亡結果之因果關係已遭第三 次毆打行為中斷,第二次毆打行為與鄭名竣死亡結果間無 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⒉被告丁○○之指定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丁○○與其他共同被 告間之犯意聯絡範圍,僅止於在虎頭埤現場共同傷害、教 訓鄭名竣,而蘇○瑜等人另將鄭名竣載回租屋處並對其毆 打,復於鄭名竣已陷於無自救能力時,未予救助逕行離開 之行為,已踰越原犯意聯絡範圍,就此軼出部分即因此所 造成之加重結果,難令丁○○負共同正犯之責,則丁○○等人 在虎頭埤毆打鄭名竣之行為,與其死亡結果間,另有蘇○ 瑜等人在鄭名竣租屋處歐打鄭名竣以及遺棄鄭名竣等足資 致人死亡之行為介入,而中斷其因果關係,是丁○○所為, 應僅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㈡查被告甲○○、丙○○、己○○、丁○○四人上開坦認之事實,除據
被告四人各自供述並以證人身分對其餘被告參與之行為證述 (偵1卷第245至251、267至273、419至423、543至549頁; 本院卷三第181至201頁)在卷外,復經參與毆打行為之盧○ 曜、林○宸、陳○駐於偵查及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偵2卷第1 91至197、217至221、225至229頁;本院卷二第5至21、57至 79、117至132頁);蘇○瑜、李○慶、李○霆、趙○剴、梁○禎 於偵查及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本院審理中(偵1卷第205至21 1、213至219、221至229頁;偵2卷第205至209、235至239頁 ;本院卷二第23至55、57至79、111至113、137至158、246 至268、269至289頁;本院卷三第7至55、161至175頁)供、 證在卷;而鄭名竣住處於110年6月23日0時30分許出現嘈雜 、爭吵聲響,約0時50分許出現打鬥、丟砸物品聲音,至同 日1時前聽聞有人跑出該處,直至同日11時18分許發現鄭名 竣在房內倒地不起等情,業經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歷歷(偵3卷第113至117頁;本院卷三第175至180頁)。此 外,尚有鄭名竣租屋處附近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手機錄影 打人影像統計一覽表、手機錄影擷取照片及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警卷第379至425、427至431頁;偵1卷第11至21、493至 501頁)及本院少年法庭110年9月27日、28日及10月4日、14 日、19日針對鄭名竣遭毆打現場之影片所為之勘驗筆錄(本 院卷二第7至20、23至55、59至79、84至111、139至152頁) 、本院110年12月2日針對上述影片所為之勘驗筆錄(本院卷 三第11至24頁)在卷可憑。而鄭名竣遭毆打後死亡,經檢察 官督同法醫相驗並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認 鄭名竣「身上存在大面積紅色瘀傷三處,分別為右手50乘16 公分、肩背部偏右65乘47公分、及左手72乘16公分。上述之 傷害並伴有左手明顯腫脹及中央血管血液含量稀少」、「依 解剖及組織病理切片觀察結果發現:1、造成死者死亡之原 因為遭人毆打,形成身體大面積瘀傷導致血液鬱積在周邊組 織中,造成中央血管血液量降低,形成低容積性休克死亡。 死亡方式歸類於『他殺』。2、解剖結果可見上肢及軀幹背部 出現大面積瘀傷併組織出血、水腫,解剖時主動脈内幾乎無 血液存在。因此研判:死者應為遭人連續毆打而造成瘀傷造 成皮下組織出血、水腫,導致血液鬱積在周邊組織中,使得 主動脈中血液量降低,形成低容積性休克死亡。傷害形成乃 因遭人持械毆打造成,死亡方式歸類為『他殺』」等情,業經 鑑定人庚○○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227至290頁),並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 驗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110年6月23日拍攝之陳屍 現場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解剖
筆錄、解剖相片及解剖影像光碟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8 月10日法醫理字第11000042040號函及檢附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110)醫鑑字第1101101434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偵3卷第11、49至63、111、131、133至16 3、165至173、181、189至309、313至323、329頁)在卷可 憑,是被告甲○○、丙○○與蘇○瑜、李○慶、李○霆駕車將鄭名 竣載往虎頭埤山區後,在該處分持鋁棒、木棒而輪流、共同 毆打鄭名竣背部、雙手手臂等部位;而被告丁○○駕車搭載被 告己○○及盧○曜、趙○剴、梁○禎、陳○駐、林○宸抵達現場後 ,加入逼問鄭名竣債務之過程,而被告丁○○及盧○曜、梁○禎 、陳○駐、林○宸亦分持鋁棒、木棒、鐵棍等物,毆打鄭名竣 背部、雙手手臂、腿部等部位,之後鄭名竣遭被告甲○○、丙 ○○及蘇○瑜、李○慶、李○霆駕車載回住處,又遭蘇○瑜、李○ 慶、李○霆毆打;嗣戊○○發現鄭名竣倒臥在租屋處,員警到 場發現鄭名竣業已死亡,經解剖鑑定結果,認定鄭名竣係因 遭人毆打,形成身體大面積瘀傷導致血液鬱積在周邊組織中 ,造成中央血管血液量降低,形成低容積性休克死亡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㈢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屬共謀共同正犯。查:
⒈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再表示案發前已 知悉鄭名竣積欠丁○○款項未還,且案發當日其與丁○○聯絡 時,丁○○表示「錢不要收,他要打人」(警卷第58頁;偵 1卷第415頁;本院卷三第379頁);其於偵查中復供稱: 「(問:據丁○○稱,你在車上有說蘇○瑜有抓到鄭名竣, 並說到達地點後將鄭名竣打一頓,有無意見?)蘇○瑜他 們說要打的,我打電話給丁○○的時候他也說要打,我們就 決定去再看狀況」(偵1卷第417頁)。則依被告己○○上開 供述內容,已可見其接獲蘇○瑜通知當時,已知悉蘇○瑜等 人將動手毆打鄭名竣,而被告丁○○亦對其表達毆打鄭名竣 之意。
⒉蘇○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己○○在案發前一、兩天跟我說他 也很想打鄭名竣;因鄭名竣於案發前幾天在永康有打人, 之後我與己○○聊到是誰打的、要把錢要回來,所以我們才 會聊到鄭名竣,在聊的過程中,己○○就提到他想要打鄭名 竣等語(本院卷三第33、38頁)。查蘇○瑜於案發當日曾 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絡被告己○○表示已找到鄭名竣乙 情,業據蘇○瑜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三第33頁 ),被告己○○就此亦坦承其事。倘被告己○○未曾對蘇○瑜 表明毆打鄭名竣之意圖,衡情蘇○瑜自無聯絡被告己○○到
場之必要,是蘇○瑜證稱被告己○○先前曾對其表達欲毆打 鄭名竣之意,應屬可信。
⒊況,被告丁○○接獲己○○、蘇○瑜二人來電後,駕車搭載當時 在其住處之陳○駐、林○宸前往梁○禎住處搭載盧○曜、趙○ 剴、梁○禎三人,此時車內已有六人,然被告丁○○仍駕車 前往搭載被告己○○,且被告己○○係坐在副駕駛座之趙○剴 腿上前往案發現場,此為被告己○○所不否認,並經趙○剴 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49至50頁)。衡以趙○剴與被 告己○○均係男性,一般少有親密肢體接觸之可能,然被告 己○○竟全無顧忌,直接進入該自小客車並坐在趙○剴腿上 前往現場;若非其執意前往現場與蘇○瑜等人會合一同教 訓鄭名竣,衡情自不致如此。而趙○剴對被告己○○此一舉 動全無任何反抗,逆來順受,亦可見被告己○○對於趙○剴 等未成年人有相當程度之權威。是被告丁○○與盧○曜、趙○ 剴於偵查中提及被告己○○在現場表示與其同車前來之少年 係受其指揮等語(偵1卷第547頁;偵2卷第195、237頁) ;以及盧○曜、陳○駐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己○○曾對其等表示 :未成年不會被關,如果有事情他會擔(扛)起來等語( 偵2卷第197、229頁),均非全然無據。至趙○剴、梁○禎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檢察官所問:「己○○有無在現 場叫你們打鄭名竣,並說你們是他帶來的少年仔」等問題 ,所為證詞雖有前後矛盾之情形,然趙○剴、梁○禎與被告 己○○相識已久,且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本難期待其二人 能毫無所懼,暢所欲言。且趙○剴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表示 其偵查中之記憶較為清晰,應以偵查中所述(即被告己○○ 確有在現場為上開表示)為準(本院卷三第51頁);而觀 諸梁○禎於本院審理中初證稱:「(問:你們在去之前就 知道他們是在那邊打人嗎?)被告己○○一開始有說,要去 打被害人鄭名竣」(本院卷三第165頁),然於檢察官訊 問過程,迅速改稱為「找」鄭名竣,之後於辯護人質疑究 竟是「打」被害人鄭名竣,還是「找」被害人鄭名竣時, 又稱:「我也記不起來了,我無法確定」(本院卷三第16 7頁),足證其迴護被告己○○之意,是少年趙○剴、梁○禎 二人證詞前開矛盾之處,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己○○之認定 。
⒋從而,被告己○○明知蘇○瑜等人動手毆打鄭名竣,且被告丁 ○○亦對其表達毆打鄭名竣之意,仍執意召集盧○曜、趙○剴 、梁○禎等少年前往現場參與其事,顯見其確有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對鄭名竣施強暴脅迫之意,並為首謀;其 對傷害鄭名竣一事亦與同車之被告丁○○及盧○曜、趙○剴、
梁○禎、陳○駐、林○宸有犯意聯絡。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 ,謂被告己○○並非妨害秩序之首謀,亦無聚眾之情形,且 無共同加害鄭名竣之意思,僅係單純在現場看戲云云,與 事實不符,無足憑採。
㈣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 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 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 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 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 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 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且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 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 立,且其表示之方式,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2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林○宸於偵查中證稱:蘇○瑜他們在我們過 去現場之前就有傳打人的影片給我們這車的人看(偵2卷第2 19頁);而梁○禎於本院審理中就此證稱:影片是蘇○瑜傳給 我的,我看到後,有跟車內的人說「蘇○瑜他們在打人」, 我有把影片傳給林○宸他們,有拿出來給他們看等語(本院 卷三第165、172頁)。查被告己○○、丁○○二人對少年梁○禎 上開證詞內容,原未爭執否認,顯見其等在前往臺南市新化 區虎頭埤山區途中,已透過影片而知悉鄭名竣遭蘇○瑜等人 痛毆情事。則被告丁○○、己○○及同車之盧○曜、趙○剴、梁○ 禎、陳○駐、林○宸等少年明知上情,然仍驅車前往與被告甲 ○○、丙○○及蘇○瑜、李○慶、李○霆等人會合,並於抵達後由 被告丁○○及盧○曜、梁○禎、陳○駐、林○宸等少年持棍棒毆打 鄭名竣而加入傷害暴行之施行,足認被告己○○、丁○○與被告 甲○○、丙○○及蘇○瑜、李○慶、李○霆等少年亦有傷害鄭名竣 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之犯意聯絡無疑。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接 受交互詰問時,改口否認曾見過或聽聞蘇○瑜傳送之影片, 辯稱不知情云云(本院卷三第187頁),然被告丁○○駕車抵 達虎頭埤現場後,曾接續蘇○瑜之後,持棍棒毆打當時業已 倒地之鄭名竣,此業據其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警卷第89頁) ,且被告丁○○於偵查中亦供稱:「我們到那邊一陣子,蘇○ 瑜他們還有再繼續打」、「(問:你們這一車的人本來就預 計要對鄭名竣動手?)是」等語(偵1卷第541頁),足認被 告丁○○就持械圍毆鄭名竣一事,確與在場之蘇○瑜等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即便被告丁○○因駕車之故,並未親見
蘇○瑜傳送予梁○禎之影片,亦無從以此為由逕為有利之認定 。
㈤復按刑法上傷害致人於死罪,指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發生, 有因果關係之聯絡者而言。換言之,傷害行為對於加重結果 (死亡)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 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傷害 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 發生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則結果之發生與 行為人之行為即具「常態關連性」,自須加以刑事處罰,始 能落實法益之保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30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 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 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 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 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 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 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 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因果關係是否因第三人行為之介 入而中斷,就相當因果關係理論而言,其行為既經評價為結 果發生之相當原因,則不論有無他事實介入,對該因果關係 皆不生影響。易言之,結果之發生如出於偶然,固不能將結 果歸咎於危險行為,但行為與結果間如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 ,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行為仍具常態關連性時,行為人自 應負責。倘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嗣因 另有與傷害無關之其他疾病或其他偶然獨立原因之介入,始 發生死亡之結果時,方能謂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4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鄭名竣遭被告甲○○、丙○○、丁○○、己○○夥同蘇○瑜、李○慶 、李○霆、盧○曜、趙○剴、梁○禎、陳○駐、林○宸等少年痛 毆,受有右手50×16公分、肩背部偏右65×47公分及左手72 ×16公分大面瘀傷併皮下組織出血、水腫之傷害,鄭名竣 並因此導致血液鬱積在周邊組織中,造成主動脈血液量降 低,形成低容積性休克死亡,已如前述,且鑑定人庚○○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解剖並未發現疾病、藥物或其他可 能造成死亡之因素,唯一可見者乃主動脈中血液極少,於 解剖時,在組織瘀血部分出現明顯血液及液體不斷流出之 情況,因血液攜帶養分及氧氣,而被害人之血液大幅鬱積 於周邊組織,無法再攜帶足夠之氧氣及養分回到原本之系 統,此即為低容積性休克;本件被害人大面積紅色瘀傷有 二處,第一部分是右手有50×16公分、第二部分是右背部
偏右64×47公分,以被害人脂肪厚度3公分計算,上開鬱積 之血液量已將近4、5000cc,與一般正常人之血液量約略 相當,因此造成主動脈血管中血液量極少而形成低容積性 休克死亡等語(本院卷二第234頁)。則依鑑定人上開證 詞內容,已可見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上,鄭名竣之死亡與被 告四人參與或共謀之傷害行為具有常態關連性。又鄭名竣 在虎頭埤山區遭眾人持棍棒圍毆,而僅以卷內錄影所見, 其遭棍棒毆打之次數已高達一百六十餘次,衡諸經驗法則 ,鄭名竣之身體出現大面積瘀傷毋寧為必然,是被告四人 參與或共謀之傷害行為與鄭名竣之死亡結果間亦有相當因 果關係。
⒉被告丁○○、己○○之辯護人辯護意旨,雖以鄭名竣在虎頭埤 山區遭毆打後,另遭甲○○、丙○○等人帶回租屋處,而蘇○ 瑜、李○慶、李○霆等少年在鄭名竣租屋處另有毆打鄭名竣 之行為,是鄭名竣之死亡結果,並非丁○○、己○○二人參與 之第二次毆打行為所致,而係與鄭名竣遭帶回租屋處後所 受毆打甚或遺棄行為相關,丁○○、己○○二人對於鄭名竣之 死亡結果不應負責云云。然有關鄭名竣返回租屋處後遭毆 打之過程,依蘇○瑜、李○慶、李○霆三人證詞內容,其等 僅持塑膠椅、掃帚、釣竿等物毆打鄭名竣臀部數下(偵1 卷第209、217、227頁;本院卷三第31頁;本院卷二第250 頁),惟鄭名竣經解剖鑑定結果,其大面積瘀傷之範圍集 中於右手、肩背部偏右及左手,據此已難認蘇○瑜、李○慶 、李○霆三人在鄭名竣租屋處毆打鄭名竣之行為與其死亡 結果確有相關。而鄭名竣之鄰居戊○○雖證稱聽聞鄭名竣房 內出現嘈雜、爭吵乃至打鬥、丟砸物品之聲響,然依其證 詞內容,出現打鬥、丟砸物品聲響之時間為110年6月23日 0時50分至1時之前(偵3卷第113頁;本院卷三第177頁) ,前後尚不及10分鐘。相較於鄭名竣在虎頭埤山區遭毆打 之時間,鄭名竣在租屋處遭毆打之時間顯然較為短暫,是 亦無從認鄭名竣之死亡結果與其在租屋處遭毆打有關。 ⒊至指定辯護人辯護意旨,提及甲○○、丙○○等人有遺棄鄭名 竣之行為云云。然:
⑴依現存事證,被告甲○○、丙○○及蘇○瑜、李○慶、李○霆將 鄭名竣載返租屋處之目的,係鄭名竣表示欲返家拿取款 項清償欠款,且蘇○瑜確有持鄭名竣提款卡前往提領款 項之舉動,亦據被告甲○○、丙○○、蘇○瑜、李○慶、李○ 霆供證明確,則被告甲○○、丙○○及蘇○瑜、李○慶、李○ 霆將鄭名竣載返租屋處,顯然並非基於將當時已無自救 力之鄭名竣遺棄之犯意,自不能認被告甲○○、丙○○及蘇
○瑜、李○慶、李○霆另有獨立之遺棄行為存在。 ⑵又鄭名竣係因遭人持械毆打,形成身體大面積瘀傷導致 血液鬱積在周邊組織中,造成主動脈血液量降低,以致 出現低容積性休克而死亡,已詳如前述,是即便鄭名竣 係因就醫延誤以致出現死亡之結果,該就醫延誤之事實 本身仍不足以認為係與傷害無關之其他偶然獨立原因, 自不能認為有辯護人所指因果關係中斷之問題。 ⑶況,刑法第15條條第2項所指之危險前行為,如係出於行 為人故意犯罪之情形,對於防止其結果之發生並不具備 保證人地位,於事實上亦無期待可能性,縱因自己之前 行為在客觀上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仍無從課以防止 危險結果發生之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643 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本案而言,鄭名竣縱因遭被告四 人參與或共謀之傷害行為而出現死亡之危險,依前引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仍無從課以被告四人防止危險結果發 生之義務,是不能僅因被告甲○○、丙○○甚或被告丁○○、 己○○未積極將鄭名竣送醫救治,即另認其等涉犯遺棄致 死罪責。
⒋綜上,鄭名竣之死亡結果,與被告四人參與或共謀之傷害 行為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丁○○、己○○之辯護人辯護意 旨,各以上情為其二人辯解,均不足採。
㈥再按加重結果犯之成立,以行為人對其實施基本犯罪行為所 隱含造成加重結果之危險,應預見且客觀上亦能預見,但主 觀上卻疏未注意致未預見而違反注意義務為歸責要件。查被 告四人糾集蘇○瑜、李○慶、李○霆、盧○曜、趙○剴、梁○禎、 陳○駐、林○宸等少年在虎頭埤山區持械圍毆鄭名竣,前後時 間長達1小時餘,且鄭名竣在場遭鋁棒、木棒、鐵棍等器械 毆打之次數超過一百六十次,已據本院認定如上。而於眾人 持械圍毆一人之情形,縱於施暴過程刻意避開頭部、腹部等 重要臟器隱藏部位,選擇抗打擊能力較高之手臂、背部等部 位下手,然因在場者之情緒均受高度刺激,彼此牽動,加以 各該下手實施者之打擊力道、部位,因人而異,是因在場參 與者於毆打過程中不慎擊中頭部或重要臟器,或因用力過猛 ,導致被害人出現骨折、血管破裂而引發大量出血等情況, 並非罕見;被害人因此等圍毆過程之不確定因素,最終因傷 勢過重而發生死亡之結果,亦非客觀上不能預見。查鄭名竣 經解剖鑑定結果,認定其死亡原因係身體大面積瘀傷導致血 液鬱積在周邊組織中,造成主動脈血液量降低,形成低容積 性休克死亡,已如前述。而低容積性休克,無非遭毆打後, 體內微血管破裂而引發體內大量出血所導致,此與遭毆打後
臟器破裂以致引發體內大出血之情形,在客觀預見可能性之 判斷上,並無二致。被告四人客觀上可預見鄭名竣遭眾人持 械圍毆,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竟疏未注意,被告甲○○、丙 ○○、丁○○仍參與圍毆鄭名竣之過程,而被告己○○則依先前共 謀毆打鄭名竣之犯意,冷眼旁觀,最終導致鄭名竣傷重不治 死亡,其等對於鄭名竣之死亡結果均有過失甚明。 ㈦至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四人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犯 意聯絡,持鋁棒、木棍等物圍毆鄭名竣,致鄭名竣死亡,固 非無見。惟刑法上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視加害人於下手 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 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 ,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鄭名竣所受傷害集中 於左、右手上臂及肩背部,而頭部、腹部等內藏重要器官之 部位幾無傷勢,此業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判別明確 ,衡以被告四人糾集在場少年圍毆鄭名竣,時間甚長,然並 未造成鄭名竣頭部及軀幹部位足以致命之傷害,顯見其等於 圍毆當時,已刻意避開頭部、腹部等重要部位,而選擇抗打 擊能力較強之四肢、肩背部作為攻擊目標,據此實難逕認被 告四人有何殺人之直接故意或縱令鄭名竣遭毆打而死亡亦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