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0年度,22號
TNDM,110,訴緝,22,20220315,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鴻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
字第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鴻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述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及貳月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予追徵。
被訴竊取告訴人信用卡以及如附表所示盜用信用卡之部分,均無罪。
判決要旨
一、詐欺部分,本院依據被告的自白以及相關補強證據認定成立 犯罪。並且根據被告的素行、犯罪後態度、詐欺金額等因素 ,量處適合的刑罰。
二、竊取及盜用玉山銀行信用卡部分,本院認為罪證不足而判決 無罪。
事 實
鄭鴻翔分別於下述時間,用虛偽不實的理由向他的朋友李孟澤騙取金錢:
1.民國105年12月間某日,鄭鴻翔騙說他的家族事業多角經營且 都能獲利,使李孟澤受騙上當答應投資,在李孟澤當時位於高 雄市○○區○○○路0號5樓的租屋處,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5 萬元給鄭鴻翔
2.106年3月20日,鄭鴻翔繼續用相同的謊言,邀請李孟澤投資他 的家族事業,騙使李孟澤出面向台新銀行信用貸款84萬元後, 由鄭鴻翔於106年3月24日提領花用。
3.108年3月19日,鄭鴻翔李孟澤騙說打算還錢,要求李孟澤以 轉帳方式再出借31,000元,他日後將會連同先前的投資金額一 併返還200萬給李孟澤,使李孟澤再次受騙上當,於108年4月1 6日上午,分兩次轉帳11,000元及2萬元到鄭鴻翔的中信銀行帳



戶。
理 由
甲、證據能力的說明:
一、告訴人李孟澤在警局作的筆錄,是審判外的言語陳述,既然 被告表示不認同(反對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認為沒有證據 能力,不能作為本案判斷被告是否成立犯罪的證據。二、告訴人於108年11月20日在地檢署以告訴人的身份接受檢察 官訊問時所作的筆錄,因為沒有依法宣誓(具結),所以也 沒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此外,告訴人也在法院審判時到場作證,接受檢察官和 被告的交互詰問。因此,告訴人於109年1月16日在地檢署宣 誓(具結)之後的筆錄具有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  
一、本案有以下的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1.被告於地檢署及法院的自白(偵一卷24頁、本院訴緝卷298 、370、374頁)。
2.告訴人(證人)李孟澤於109年1月16日在地檢署,以及在法 院的證詞。
3.台新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證明告訴人向台新銀行信用貸 款84萬元的事實)。
4.「安平港整體規劃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第四次環境影響差異 分析報告」資料、鴻威融資(當鋪)股東契約書(證明被告 向告訴人騙說家族事業多角經營且都能獲利的事實)。 5.告訴人於起訴前提出的簡訊截圖(內容提及旅館開發、安平 商港開發,以及要求告訴人轉帳31,000元後將匯款清償200 萬元〈警卷75-79頁〉。且被告承認是他以「阿姨」名義與告 訴人對話〈本院訴緝卷373頁〉。可證明告訴人此部分指控的 情節屬實)。
  
二、論罪:
  被告三度用虛構的理由邀請告訴人投資或借錢,事實上是一 種詐騙,使告訴人誤信為真而交付款項。他的行為構成3個 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詐欺取財罪,應該合併處罰。
三、量刑:
 1.根據前科表的記載,被告在107年之前完全沒有犯罪前科, 原本是個守法的公民。但他從108年開始,短時間內涉及多



起詐欺案件。依照被告的說法,其中之一的原因是「當時家 裡經濟確實有困難」(本院訴緝卷374頁)。但家中經濟困 難並不是到處騙錢的正當理由,本院仍應考量他短期內大量 犯罪而量處較重刑罰。
 2.被告在告訴人提告,甚至檢察官起訴之後,始終以逃避方式 面對審判。而審判的過程中,也多次用難以被接受的話術試 圖淡化自己的犯罪行為,且從不提出清償或賠償計畫。因此 ,即便他最後終於承認犯罪,本院仍不認為他犯罪後態度良 好。
 3.綜合上述因素,再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原本的交往關係,被告 詐騙獲得金額(告訴人損失的數額),以及被告的生活情況 ,本院決定依序量處有期徒刑6月(35萬元部分)、8月(84 萬元部分)、2月(31,000元部分),其中判處有期徒刑6月 及2月部分,都可以用1,000元折抵入獄1日,並且合併執行 有期徒刑7月(也可用1,000元折抵入獄1日)。至於判處有 期徒刑8月部分,則無法以金錢折抵而需入獄。  
四、沒收:  
  被告3次詐欺告訴人所獲得的款項共122萬1,000元,雖然沒 有扣案,但還是必須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的規定宣 告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第38條之1第3項的規 定從被告的財產扣抵,以避免他因為犯罪而獲利。  
丙、無罪部分:
一、起訴事實:
1.被告於108年5月29日,趁著與告訴人李孟澤一起出遊的機會 ,偷取李孟澤所申辦的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以下簡稱玉山銀行信用卡) 。
2.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記載的時間,以附表所記載的方式盜用 玉山銀行信用卡。
3.因此認為被告另又涉嫌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竊盜罪、第 339條之2第1項的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的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第339條第1、2項的詐欺取財與得利罪。  
二、檢察官的出證:
 1.告訴人指控被告偷取並盜用他的玉山銀行信用卡。 2.附表所記載的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紀錄。    




三、被告的辯解:
  玉山銀行信用卡是被告交給我,並且授權我使用,不是我偷 拿來盜用。玉山銀行每次的信用卡交易都會用簡訊通知告訴 人,告訴人不可能不知道他的信用卡一直被我使用。
四、本院判決無罪的理由:
1.所謂的補強性法則:
  提出告訴的人,在訴訟上最想要達到的目的,就是讓法院判 決被告有罪。因此,告訴人存在為了讓被告定罪,而作出與 事實不符指控的風險。為了落實無罪推定和嚴格證明的精神 ,司法實務發展出「補強性法則」:告訴人指控被告對他實 施犯罪,必須要有其他具備關聯性的證據佐證,證明告訴人 的指控是真實而且可信的,才可以做出有罪的判斷。這是因 為人的陳述(證詞、自白),是所有證據中最容易受影響也 最不可靠的,一般人受限於記憶能力、情感糾葛、疾病、外 力介入或其他原因,都可能影響陳述。單憑告訴人的陳述認 定被告犯罪,存在誤判冤枉他人的高度風險,所以補強性法 則要求:不能以告訴人的單一指控輕率認定刑事被告犯罪。 因此,本案告訴人對被告的指控,若沒有補強證據加以佐證 ,在訴訟上無法片面採信。
2.被告未獲授權只有告訴人的指訴:
  ①附表所記載的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紀錄,只能證明被告使 用玉山銀行信用卡的方式和金額。但這是被告不否認的事 實。
  ②至於被告持有玉山銀行信用卡的原因(是否偷取?),以 及被告使用玉山銀行信用卡有無經過告訴人的授權(是否 盜用?)等事實,在起訴時,只有告訴人的片面指控,並 沒有其他的佐證。
  ③根據上述補強性法則的說明,我們可以知道此部分的起訴 事實,證據不夠充足。
3.告訴人最終承認交付並授權被告使用信用卡:  ①告訴人在法院接受交互詰問的過程中,一開始雖然否認交 付並且授權被告使用玉山銀行信用卡。但最終慢慢承認「 玉山銀行會以簡訊通知每一筆信用卡交易情形」、「過往 也曾交付玉山及花旗銀行信用卡給被告使用」、「玉山銀 行信用卡是告訴人交付並授權被告使用」等事實(本院訴 緝卷274-275、285、288-289、291、296頁)。  ②至於告訴人堅持主張被告盜用玉山銀行信用卡的原因則是 :被告之前曾經承諾會去繳納刷卡金額,但沒有依照承諾 履行(本院訴緝卷290-291頁)。




4.結論:
 綜合以上的事證,本院認為此部分一開始就沒有充分的證據證 明被告有偷取和盜用玉山銀行信用卡的行為,且告訴人最後又 承認自己交付並授權被告使用信用卡。此部分顯然無法證明被 告有竊盜和未經授權而盜用的行為,理應判決無罪。  
根據以上的說明,本案被告詐欺告訴人的部分,應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條前段的規定判處罪刑。至於被起訴竊盜並盜用玉山銀行信用卡的部分,則應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的規定,判決無罪。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及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店家 消費金額 簽帳單 備註 1 108年5月29日之不詳時間 中國信託銀行永吉分行自動櫃員提款機 1萬7,000元 無 預借現金,交易成功 2 108年5月29日17時12分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加油站) 1,520元 免簽名 交易成功 3 108年5月29日之不詳時間 台哥大網路繳費 1,828元 無 用以繳納被告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信資費,交易成功 4 108年5月30日16時32分 國勝科技有限公司 3萬元 簽署鄭鴻翔之署押 交易成功 5 108年5月30日16時37分 國勝科技有限公司 2萬元 簽署鄭鴻翔之署押 交易成功 6 108年5月30日 814生鮮超市(大社店) 820元 免簽名 交易成功 7 108年5月30日14時06分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永康三站) 1,500元 免簽名 交易成功 8 108年5月31日15時46分 北海道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1,270元 免簽名 交易成功 9 108年5月31日 台哥大網路繳費 1,000元 無 用以繳納被告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通信費用,交易成功 10 108年5月31日13時40分 中油(永康交流道站) 145元 免簽名 交易成功 11 108年5月31日13時18分 金弘笙汽車百貨 2萬4,000元 簽署鄭鴻翔之署押 交易成功 12 108年5月31日13時50分 金弘笙汽車百貨 1,776元 免簽名 交易成功

1/1頁


參考資料
北海道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勝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