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敬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875
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沈敬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沈敬堯明知其未擁有IPHONE 12 PRO MAX手機,亦無真正出 售該手機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 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Facebook網站,並以帳號「鳳凰」公 開刊登出售手機之虛偽訊息,致王顥諠於同年月27日瀏覽後 誤信為真,進而與沈敬堯商定購買事宜,並依沈敬堯指示, 於同日上午6時許、8時5分許、8時8分許及晚間8時8分許, 匯款共新臺幣(下同)91,000元至沈敬堯所有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王顥諠於同年月29日至宜蘭 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布蘭其門市領貨,發覺內容物 係衛生紙、藍牙耳機,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王顥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沈敬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王顥諠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7頁 至第9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6日 營通字第1100008908號函及檢附之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紀錄、告訴人所有郵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往來明細表、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 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至第26頁、 第33頁至第35頁,偵卷第41頁至第8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 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已有數次手法相類之詐欺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 45頁至第164頁),且正值青年,竟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 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即透過網際網路散布不實之販售 手機訊息,致告訴人誤信而同意與之交易,藉此牟利,顯見 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所為破壞正常交易秩序,殊為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兼衡被告所採 取之詐騙手段、所詐得之財物金額、與告訴人以110,000元 達成和解後,僅給付10,000元即無力賠償,暨其自陳國中肄 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擔任工地點工人員、無須扶養親屬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84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詐得之91,0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其與告訴人業經和 解,於賠償10,000元後即無力給付,已如前述,就已賠償部 分,若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至餘款81 ,000元部分,未經尋獲或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