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612號
TNDM,110,訴,612,2022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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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誌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7966號、110年度偵字第1024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洪誌剛犯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轉讓禁藥罪,共計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誌剛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53 3號、106年度簡字第29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嗣 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 07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洪誌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列管之 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轉讓,使用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行動電話與陳建財陳瓊婷戴國斌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洪誌剛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由 郭家宏陳建財約定由郭家宏出售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 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建財郭家宏涉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查),洪誌剛再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 間、地點協助郭家宏轉交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建財,以此 方式幫助陳建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㈡、洪誌剛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附表編號1、3、4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以附表所示之 數量,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瓊婷戴國斌。嗣 經警對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 並於民國110年3月16日上午8時16分,在臺南市○○區○○000○0 號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洪誌剛,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洪誌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偵查中之陳述 ,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 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建財戴國斌郭家宏陳瓊婷於偵查中之證 述情節均大致相符(本院卷第53至55頁、偵二卷第45至48頁 、本院卷第45至49頁),並有本院109年度聲監字第766、81 7號通訊監察書、被告與證人戴國斌陳建財陳瓊婷之通 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警卷第29至46頁),被告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足認定。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上揭事實㈡其中轉讓予陳瓊婷部分(即附 表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嫌。惟查:證人陳瓊婷於偵查中證稱:「(問:剛 供稱有向洪誌剛購買過安非他命是否實在?)實在。(問:妳 跟洪誌剛購買過幾次安非他命?)一次。(問:購買時間、地 點、金額?)109年8月4日確切時間我有點不太記得了,地點 是在仁德區北海儷晶汽車旅館外面,我向洪誌剛購買1千元 的安非他命。(問:為何這次會記得?)因為我就只有跟洪誌 剛買過這次安非他命。(問:當時妳跟洪誌剛的關係?)朋友 關係,之後我們才交往。(問:妳向洪誌剛購毒的錢,有無 交烚他?)有,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問:妳當時使用 的手機號碼?)0000000000。(問:【提示109年8月4日下午 2時57分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 譯文4則】這是誰跟誰的對話?在說什麼?)這是我跟洪誌剛 的對話,一開始我要向他購買毒品,但等好幾次他都沒有來 ,這次本來他要找小胖拿毒品賣我,但他也沒有來,所以這 次沒有購買成功。(問:為何警詢說這次有向洪誌剛購買成 功?【提示通訊監察譯文】)我剛剛說錯了,這次8月4日的 有購買成功。」等語(偵一卷第4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問:妳與被告洪誌剛有何關係?)朋友關係。(問 :何時與被告認識?認識幾年?)大概兩年有吧。(問:你 們曾經是男女朋友嗎?)很久了。(問:何時開始交往?) 忘了。(問:109年8月間妳使用的那支行動電話還記得嗎? )記得,是0000000000號那一支。(問:被告使用的行動電 話?)忘記了。(問:請求提示被告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 00與證人行動電話0000000000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P73- 79】,關於109年8月4日下午2時57分16秒這通電話,被告打 給妳要做什麼?)打給我說要帶東西過來,就是問我說要不 要帶二級安非他命過去給我,我說要。(問:請求提示109 年8月4日下午4時2分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P73-79】, 這通電話你們在講什麼?)這通在講說,他本來先去報到完 之後,他先去找小胖拿安非他命過來給我補一下精神。(問 :妳那時候在籌錢?籌什麼錢?)我住的汽車旅館的錢。( 問:請求提示109年8月4日下午7 時18分25秒、下午7時25分 1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P73-79】,所以你們有見面?) 有。(問:然後呢?見面之後做什麼?)他拿安非他命給我 ,之後我就走回去旅館裡了。(問:妳有無付錢?)沒有。 (問:他送妳吃的?)是的。(問:請求提示證人110年2月 8日下午3時4分偵訊筆錄【偵卷P41】,妳於偵訊中一開始表 示毒品交易沒有成功,後來檢察官再問你為何警詢時稱有買 成功,你回答說你剛才說錯,這是有成功,與你今日剛剛證 述又不同,究竟何者才是正確?)我想一下,因為事情有點 久了。那次好像有籌到一些錢,但是籌到不多,只有幾百元 。(問:妳那天住汽車旅館要多少錢?)一千多元。(問: 但是妳根本籌不到1000元?)對。(問:妳那時候給有給他 錢嗎?)有給他幾百元,畢竟被告的毒品也是要拿錢買的。 (問:幾百元,沒有超過1000元?)對,沒有。(問:妳認 為被告給妳的安非他命是否有超過幾百元?)有。(問:所 以被告沒有賺錢?)是的。(問:請求提示證人110年2月8 日下午3時4分偵訊筆錄【偵卷P39-43】,對這份筆錄內容是 否有印象?)有。好像是有下雨天的那次,那次是有交易成 功。(問:那次到底給了被告多少錢,妳是否記得?)那次 我記得好像是給被告1000元。(問:是否確定是給被告1000 元?)是的。」等語(本院卷第294至298頁)。證人陳瓊婷 上開證述就是否給付被告甲基安非他命價金,以及給付金額 究竟1000元或是幾百元,前後所述並不相符,是被告究竟是 否有向證人陳瓊婷收取價金,不能僅憑證人陳瓊婷上開證述 而認定;而被告主張當時正在追求證人陳瓊婷,亦為證人陳 瓊婷所不否認,是被告辯稱因當時正在追求證人陳瓊婷,故



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陳瓊婷施用,亦不違背經驗 法則。再者,被告與證人陳瓊婷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 227至237頁),僅提到「我等一下真的帶過去喔」、「你帶 阿」等語,並未提及價金若干,是依據上開通訊監察譯文, 亦無從認定被告是否有販賣毒品犯行。從而,被告雖有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瓊婷之事實,然而綜合證人陳瓊婷之 證述,以及被告與陳瓊婷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尚難遽以認定 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又販賣毒 品與轉讓毒品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三、查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瓊婷戴國斌,依卷附資 料尚無從認定各該次甲基安非他命轉讓重量已達淨重10公克 以上。再者,甲基安非他命雖為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 所稱之禁藥,被告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 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 法條競合,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法定本刑輕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依「 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自應優先適用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4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於轉讓及轉交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及幫助施 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轉讓禁藥3次、幫助 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上揭之前科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另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下,始應依該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定刑,被告所 犯,並無上開解釋所指例外情事,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就附表編號1、3、4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法先加後 減之。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為幫助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就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危害甚大,竟無視於 政府反毒政策及國家防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轉讓予他人 ,助長毒品氾濫,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自陳學經歷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 2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 附表編號1、3、4之轉讓禁藥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五、未扣案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一張),係 被告所有且為供犯本件轉讓禁藥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雅惠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對象 雙方連繫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毒品金額、數量 1 陳瓊婷 洪誌剛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瓊婷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連繫後約定時間、地點 109年8月4日晚間7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北海儷經汽車旅館 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 2 陳建財 洪誌剛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建財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連繫後約定時間、地點 109年10月24日晚間9時20分許 臺南市永康區龍潭國小旁籃球場 價值15,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3 戴國斌 洪誌剛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戴國斌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連繫後約定時間、地點 109年11月10日晚間9時35分許 臺南市○○區○○00○00號住處內 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 4 戴國斌 洪誌剛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戴國斌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連繫後約定時間、地點 110年3月14日晚間7時55分許 臺南市○○區○○000○0號後方空地 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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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