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600號
TNDM,110,訴,600,20220324,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啟原


選任辯護人 洪銘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472
號、110年度偵字第11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啟原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鄭啟原與林益川為朋友關係,鄭啟輝從事土地代書相關工作。 緣鄭啟原於民國101年間因欲出售土地給林益川,遂委由鄭啟輝 協助處理簽約及土地過戶事宜,詎鄭啟原明知其出售之土地 範圍包含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且 已於101年11月7日,在鄭啟輝位於臺南市○區○○○000號之辦公 處所,親自在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上之「立合約書人 甲方」欄位簽署署押及指印,並於101年11月13日與上開土地 之其他共有人鄭啟修、鄭啟恕就買賣價金分配事宜簽署協議 書,詎其後續因他故反悔欲使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 無效,竟意圖使鄭啟輝、林益川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 ,於108年11月20日14時27分許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對鄭啟輝、林益川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指稱鄭啟輝、林益川於 上開時、地在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上第1條擅自變更 土地出售範圍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持分全部)」,且在「立合約書人甲方」欄位偽造「鄭 啟原」之署押及指印,藉以完成表彰鄭啟原同意出售臺南市 ○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林益川之私文書,復由 鄭啟輝持之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行使,使不知情之地政事 務所公務員陷於錯誤,僅自形式上審查無誤後,將上開不實 之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上,足以生損害於 鄭啟原及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嗣該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1690號為不起 訴之處分(下稱前案),經鄭啟原不服聲請再議,又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0年1月5日以110年度上 聲議字第30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復經鄭啟原聲請 交付審判,為本院於110年3月22日以110年度聲判字第11號 刑事裁定認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確定。二、案經鄭啟輝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有證據能力: 辯護人雖主張該份合約書遭告訴人偽造被告簽名、指印,不 具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第57頁)。惟查:經偵查中檢察官 提供被告於109年7月7日偵查庭時當庭書寫之簽名正本1紙、 被告於109年8月11日偵查庭按捺之指印正本1紙作為供比對 文書,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作為待鑑定文書,囑 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為:送鑑 附表二所示文件上立合約書人甲方欄之「鄭啟原」字跡,與 供比對文書文件上鄭啟原字跡之字體結構及運筆方式相符, 有該局109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1090500744號鑑定書可憑( 他5676卷第133頁正反面);又經偵查中檢察官提供被告於1 09年8月11日偵查庭按捺之指印正本1紙作為供比對文書,與 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作為待鑑定文書,囑託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定結果為:附表二 所示文件上編號1、3指紋,皆與所附鄭啟原指紋卡之右拇指 指紋相符,亦有該局109年9月24日刑紋字第1090089018號鑑 定書可憑(他5676卷第137至143頁),足證附表二所示文件 「立合約書人甲方」欄位上「鄭啟原」字跡,確係被告親自簽 名捺指印無誤,故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具證據能力 。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卷內下列證據(除附表二所示書證外 ),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關於傳聞部分 ,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 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具備合 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無證據價 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同法第158 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 判斷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具狀對告訴人鄭啟輝、被害人林益川提出 前揭偽造文書告訴,而後該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復聲請再議遭駁回確定,及聲請交付審判亦遭本院駁 回確定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附表二所 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遭告訴人偽造被告簽名、指印云云。經 查:
 ㈠被告與被害人為朋友關係,告訴人從事土地代書相關工作, 被告於101年間因欲出售土地給被害人,遂委由告訴人協助處



理簽約及土地過戶事宜,嗣被告以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買賣合 約書遭偽造簽名、指印及買賣範圍被虛偽增列「538-1地號 」為由,具狀對告訴人、被害人提出前揭偽造文書告訴,而 後該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聲請再議遭駁 回確定,及聲請交付審判亦遭本院裁定駁回確定等事實,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01頁),且有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69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南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0號處分書、本院110年度 聲判字第11號刑事裁定(本院卷第27至41頁)可參;是此部 分事實,先予認定。
 ㈡被告明知其出售之土地範圍包含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且有親自在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 上之「立合約書人甲方」欄位簽名及按指印等情,業據:  1.證人即告訴人鄭啟輝於偵查中結證、於本院109年度南簡字 第22號確認土地買賣無效民事案件中結證及於本院審判程序 一致結證稱:當初是被告欲出售土地給被害人,遂委由伊協 助處理簽約及土地過戶事宜,而當時是先簽立附表一所示不 動產買賣合約書,後來發現附表一所示文件漏載永寧段538- 1地號土地,所以才會再簽立附表二所示文件,增列永寧段5 38-1地號土地,這有與被告確認過,被告是在伊的代書事務 所親自於附表二所示文件上簽名按指印,這是伊親眼所見等 語(他5466卷第91至93頁,偵8472卷第73至75頁,本院卷第 345、346、347頁);又附表二所示文件「立合約書人甲方」 欄位上「鄭啟原」字跡及指印,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結果,確係被告親自簽名捺指印無誤,業如前述。 2.證人即被告弟媳王秋涼鄭啟修配偶)於偵查中結證稱:當 初是被告要從伊與鄭啟修所經營之三川宏公司、川田環保公 司離職,被告知道公司付不出離職金共約新臺幣(下同)35 0萬元,被告說公司沒錢,要賣地才有錢,而臺南市○區○○段 ○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是登記在被告名下,實際上是 三兄弟(被告、鄭啟修、鄭啟恕)共有,當時才會決定要賣 地以支付被告離職金,且賣完上開土地4筆後,有簽立附件 一所示協議書作為三兄弟分配價金依據等語(他5466卷第90 頁背面至91頁、93頁背面);證人即被告胞弟鄭啟修於偵查 中稱: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是登記 在被告名下,實際上是三兄弟(被告、鄭啟修、鄭啟恕)共 有,當初伊在大陸工作,都委託配偶王秋涼處理上開土地的 事,也是被告說要賣上開土地,伊就對配偶王秋涼表示,因 為上開土地是登記在被告名下,所以被告要賣上開土地,被 告可以自己賣掉,都配合被告看要怎麼處理上開土地等語(



他5466卷第78頁背面至79頁、第93頁背面);證人即被告胞 弟鄭啟恕於偵查中亦結證稱: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是被告自己買賣的,上開土地登記的名字都 是被告,土地所有權也是被告的,如果被告沒有主動意願, 如何賣,如何強迫被告,且鄭啟修從89年開始都在大陸工作 ,怎麼去強迫被告賣上開土地,而上開土地賣掉後,被告收 了買賣價金,有把三兄弟按父母親交代的持分比例去分配價 金給伊等語(他5466卷第67頁背面至68頁);且有附件一所 示被告與鄭啟修、鄭啟恕共同分配臺南市○區○○段○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出售價金之協議書(他77卷第13至17頁 )附卷可稽。
 3.被告於107年12月14日警詢時供稱:是遭鄭啟修、鄭啟恕逼 迫賣出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是不 堪其擾才答應賣上開土地,但因為大家都是一家人,沒有留 下被鄭啟修、鄭啟恕逼迫賣土地的證據等語(他5466卷第50 至51頁);其於108年3月4日偵查中供稱:當初是因為鄭啟 修經營的三川宏公司、川田環保公司付不出離職金共350萬 元,鄭啟修說要賣土地才有錢支付離職金等語(他5466卷第 78頁背面);其於108年3月12日偵查中供稱:如果不賣掉上 開土地,伊沒有辦法取得離職金350萬元,才去配合賣上開 土地,賣掉上開土地後,伊確實有拿到離職金350萬元,也 有拿到賣上開土地應得的價金等語(他5466卷第93頁正反面 );其於109年7月7日偵查中供稱:附件一所示分配臺南市○ 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出售價金之協議書是伊 親自簽名捺印,也有拿到該份協議書約定的土地價金等語( 他5676卷第109、110頁);其於110年2月23日本院110年度 聲判字第11號案件調查時供稱:臺南市○區○○段○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是長輩留下來的,三兄弟(被告、鄭啟修 、鄭啟恕)都有份,賣土地是三兄弟都有同意,之後也有依 照附件一所示協議書去分到應得之土地出售價金,但伊原本 沒有要賣538-1這塊地,是被鄭啟修、鄭啟恕硬逼的等語( 偵8472卷第33至35頁)。又證人即繕打附件一所示協議書之 蘇建榮律師結證稱:伊有為附件一協議書之當事人作見證, 並負責繕打該份協議書,相關當事人都是在伊面前親簽該份 協議書,印象中是被告請伊過去代書事務所那邊見證簽名等 語(偵8472卷第68至71頁)。是依被告歷次供述及證人蘇建 榮律師上開證述,可見上開四筆土地為何出售之起因乃被告 先要求胞弟鄭啟修需對其支付離職金350萬元,而上開4筆土 地實際為被告與胞弟鄭啟修、鄭啟恕所共有,被告為取得離 職金,與鄭啟修、鄭啟恕三兄弟均同意出售上開4筆土地,



且於售出上開4筆土地後,由被告出面委託蘇建榮律師見證 ,協議分配上開4筆土地價金,被告並親自在附件一所示協 議書上簽名捺印,且已取得該份協議書所載應分配價金無誤 。
 4.經相互勾稽告訴人與證人王秋涼鄭啟修、鄭啟恕、蘇建榮 之證述,及被告所自承有關上開4筆土地之買賣經過,且有 附表二所示文件「立合約書人甲方」欄位上「鄭啟原」字跡及 指印之客觀鑑定結果,並依據附件一所示協議書之記載,被 告與鄭啟修、鄭啟恕出售共有土地永寧段525、526、527及5 38-1地號土地,此4筆土地即為附件二所示不動產買賣合約 書上的買賣標的;已足證被告明知其出售之土地範圍包含臺 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且有親自在附 表二所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上之「立合約書人甲方」欄位簽名 及按指印。 
 5.至被告雖辯稱其簽附件一所示協議書時沒有注意看是4筆土 地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學歷國小畢業,識字 ,賣賣土地的錢怎麼分「重要」等語(本院卷第353至354頁 ),則被告既對於如何分配土地價金一事如此在意,對於附 件一所示協議書之內容又豈會忽略未看即率予簽名,其所辯 顯然違反常情,並無可採。
 ㈢辯護人另以民間私人公司所出具意見,認附表二所示不動產 買賣合約書遭偽造被告簽名云云,固提出全球鑑定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65至112頁)為憑。然觀上 開公司之鑑定報告書,其「供比對資料」均為支票「影印本 」,該等供比對之支票「影印本」究竟是否為被告親簽,其 證明力已甚低;況被告具狀對告訴人、被害人提出前揭偽造 文書告訴,而後該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 聲請再議遭駁回確定,及聲請交付審判亦遭本院駁回確定, 被告於110年2月18日因誣告案件至警局接受調查,而上開全 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之筆跡鑑定日期為110 年6月7日,顯然被告係於知悉其遭提出誣告之告訴後,方委 託上開公司對附表二所示文件為筆跡鑑定,則考量該份鑑定 書係被告個人委託鑑定及鑑定之時間,被告是否為掩飾其誣 告犯行而個人委託上開公司鑑定,其與該民間私人公司有無 其他交情,檢察官均已提出質疑,本院自難採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
 ㈣辯護人雖以附件二、附件三所示資料認告訴人先後證述不一 ,予以質疑其指述之證明力云云。然查,被告明知其出售之 土地範圍包含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且有親自在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上之「立合約書人



甲方」欄位簽名及按指印等情,除據告訴人之指述外,尚有 前開證據互為勾稽、補強,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辯護人固以 上開資料挑剔告訴人之證述證明力,然此均無礙於本案相關 爭點(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是否為被告親自簽名捺 印及買賣範圍包含「538-1地號」)之認定,辯護人執此為 辯,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既明知其出售之土地範圍包含臺南市○區○○段 ○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且有親自在附表二所示不動 產買賣合約書上之「立合約書人甲方」欄位簽名及按指印,此 節為被告所親身經歷,而不能委為不知,竟虛構事實,於10 8年11月20日14時27分許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對告訴 人、被害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指稱渠等在附表二所示不 動產買賣合約書上第1條擅自變更土地出售範圍為「臺南市○ 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持分全部)」,且在 「立合約書人甲方」欄位偽造「鄭啟原」之署押及指印,誣指 告訴人涉犯刑法偽造文書之不實事項,顯係故意捏造事實, 具有誣告之犯意及犯行無疑。被告所為辯詞,俱與卷內事證 彰顯之事實不符,核屬事後卸責之詞,洵非足採。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 固請求再將附件二所示文件送請調查局為筆跡鑑定,然附表 二所示文件除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已為筆跡、指紋鑑 定外,尚有被告所自承之土地買賣經過、前開證人之證述及 附件一所示協議書互為勾稽、補強,被告上開誣告犯行,已 至為顯明,辯護人此部分請求,無調查必要性,併予敘明。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  明知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係其親自簽立,因事後反 悔欲使該不動產賣賣無效,竟誣指告訴人偽造該不動產買賣 合約書,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耗費國家司法資 源,法治觀念顯有不足,且造成告訴人受有刑事追訴處罰之 危險,所生危害不輕,兼衡被告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取得告訴人諒解,毫無悔意之犯罪後態度,無從為 有利考量,以及被告之犯罪手段、無前科之素行、陳明之智 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前案部分:
  1.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080568151號 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5466號偵查卷宗 卷(下稱「他5466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551號偵查卷宗 卷(下稱「偵5551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5676號偵查卷宗 卷(下稱「他5676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690號偵查卷宗 卷(下稱「偵21690卷」)
  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1號刑事卷宗( 下稱「聲判卷」)
 本案部分: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77號偵查卷宗卷 (下稱「他77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472號偵查卷宗 卷(下稱「偵8472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00號刑事卷宗(下 稱「本院卷」)
 
 附表一(他5676卷第117頁)
  不動產買賣合約書 立合約書人(出賣人)鄭啟原以下簡稱為甲方,立合約書人(承買人)林益川以下簡稱為乙方,關於不動產買賣事項經雙方同意訂立合約條款如左: 第一條:甲方所有記載不動產之所有權,全部今願出賣與乙方,而乙方將此承買之  ㈠土地座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共七六公畝七.八三平方公尺(持分全部) …  見證人:林鴻儒  立合約書人甲方:鄭啟原(簽名)(印文)  代理立合約書人乙方:林益川(簽名)(指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附表二(他5676卷第143頁)
  不動產買賣合約書 立合約書人(出賣人)鄭啟原以下簡稱為甲方,立合約書人(承買人)林益川以下簡稱為乙方,關於不動產買賣事項經雙方同意訂立合約條款如左: 第一條:甲方所有記載不動產之所有權,全部今願出賣與乙方,而乙方將此承買之  ㈠土地座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面積共七六公畝一七.九六平方公尺(持分全部) 第二條:買賣價格雙方議定為新台幣肆仟貳佰陸拾貳萬肆仟元正(每坪新台幣壹萬捌仟伍佰元)訂約同時乙方先付定金新台幣肆佰貳拾柒萬元正給與甲方作為定金,而甲方照數收訖無訛。(已收訖並由甲方簽章、不另製收據)(指印,編號1) …  立合約書人甲方:鄭啟原(簽名)(指印,編號3)鄭代 鄭田坤(簽名)(指印)  立合約書人乙方:林益川(簽名)(指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