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141號
TNDM,110,訴,1141,2022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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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費曉娟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8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費曉娟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費曉娟與陳○福為繼母繼子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費曉娟於民國110年5月10日11時30分 許,帶同女兒陳○汝(年籍詳卷)前往臺南市○○區○○路00巷0 號,主張該處工廠為其配偶生前所有,其現為所有權人,有 權居住於該處,經陳○福勸阻仍不願離去,雙方發生口角, 陳○福拿取費曉娟行李要求其離去,費曉娟為阻止陳○福搬動 行李,雖預見用力拉扯陳○福衣領,可能抓傷皮膚,仍基於 縱使陳○福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犯意,徒手拉住陳○福 領口,致陳○福受有前頸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 告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認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拉扯陳○福之衣服,但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辯稱:我當時沒有看到陳○福受傷云云。經查:(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因房屋所有權及入住問題 ,與陳○福發生爭執,為阻止陳○福搬動其行李,徒手拉住 陳○福領口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福於警詢及偵訊 指訴明確(警卷第13-17頁,偵卷第14-17頁),核與在場 目擊之證人陳○祿陳○福胞弟)於警詢、陳○汝(陳○福繼 妹)於偵訊所述案發情節相符(警卷第19-21頁,偵卷第1 6-17頁),且被告於本院亦坦承有因陳○福搬動行李而出 手拉陳○福之衣服,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二)陳○福於上述衝突後隨即就醫,經診斷受有前頸部擦挫傷



之傷害,此有永達醫療社團法人永達醫院診斷證明書、該 醫院函覆之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各1份可稽(警卷第29頁 ,院卷第61-65頁),經本院提示上開書證,被告均表示 無意見,並供稱醫院所拍攝之傷勢照片肯定為真實(院卷 第82頁),是被告徒手拉住陳○福領口,致陳○福受有上開 傷勢,亦可認定,則被告既肯認陳○福之傷勢照片,卻又 以其衝突當下未見到陳○福傷勢為由而否認犯行,顯然矛 盾,所辯無可採信。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間接故意。依據 一般生活經驗,於衝突中貿然出手拉扯他人衣領,難免因 一時情急而施力不當,極有可能因此抓傷他人皮膚,被告 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自能有所預見,則其為阻止陳 ○福搬動行李,情急之下而拉扯陳○福領口,導致陳○福之 前頸部擦挫傷,其主觀上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應屬無 疑。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陳○ 福為繼母繼子關係(直系姻親),有三等親屬查詢結果1紙 在卷(偵卷第35頁),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被告對陳○福為傷害犯行,已構成該法第2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對家庭暴力罪並無處罰明文,自應 依刑法規定論處。本院審酌被告因房屋產權及入住一事與陳 ○福發生爭執,在場僵持,堅不離去,見陳○福拿取行李,即 貿然出手抓住陳○福領口,因而傷及陳○福,所為確實不當, 惟由卷附傷勢照片可知,陳○福之傷勢甚輕,本件犯罪情節 尚屬輕微,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所述 之學歷、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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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