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72號
聲 請 人 盧麗紅
代 理 人 林靜歆律師
被 告 薛珠米
廖木富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
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648號),聲
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盧麗紅(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薛珠米 、廖木富涉犯詐欺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終結,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於民國110年9月8日 以110年度偵字第1338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 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0年10月12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 164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0年1 0月15日送達予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聲請人於同年10月22 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狀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 狀及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程序上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含補充理由)略以:
㈠、薛珠米雖基於親屬關係將帳戶轉交予廖木富使用,但依據常 情及素日對廖木富品性之了解,及依照常識判斷及銀行等金 融單位在臨櫃交易時不斷宣傳,應當知曉將個人帳戶借用他 人使用可能構成刑法詐欺取財罪或幫助詐欺等犯罪,薛珠米 並擔任提領及轉交、轉匯工作,相當於詐騙集團車手角色, 豈能因空言信任廖木富即脫免罪責?
㈡、眾所周知中國福建莆田是詐騙及偽造名牌鞋類著名僑鄉,詐 騙手法橫行全球,且多家族間互相掩護,被告廖木富大壩與 「姚開峰」長年有資金往來,惟長期資金往來證明何在?㈢、「姚開峰」有無來過台灣?何以與台灣人有資金往來?廖木 富何以未先以電話連絡確認這些款項之合法性,即單純相信 「姚開峰」告知內容?
㈣、眾所周知line對話紀錄有造假可能性,廖木富雖提出與綽號 「小開」之對話紀錄,但此有造假可能性,難以作為判斷有 無詐欺主觀犯意之唯一證據;廖木富空言與「姚開峰」有長 期資金往來,並未提出證據。
㈤、廖木富並非單以薛珠米帳戶為「姚開峰」代收款項,並透過 友人陳燕輝取得洪東輝帳戶,可見廖木富對「姚開峰」資金 來源合法性有疑慮。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 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足資 參照。次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 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 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 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 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 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 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 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 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 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 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
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 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 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 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 ,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有不同判斷, 惟依卷內證據仍不足認已跨越起訴之門檻,因交付審判審查 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 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 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 查:
㈠、查聲請人因在臉書上結識自稱「蔣子豪」之人,受「蔣子豪 」佯稱可投注獲利,而陷於錯誤,分七次,共計匯款新台幣 0000000元至「蔣子豪」指示之帳戶內,其中第四筆即109年 9月21日匯款760000元至被告薛珠米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一節,業據聲請人 於警詢指訴明確,並有聲請人與「蔣子豪」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警卷第126頁 )、被告薛珠米系爭帳戶往來明細表(警卷第58頁)在卷可 憑,聲請人此部分指訴,應堪採信。
㈡、次查,被告薛珠米警詢稱「廖木富是我大伯,說有做生意款 項請我代收」、「在我提領出款項後(110年9月21日下午2 時32分),就交給一名年約30餘歲之男子,當時該名男子還 有以手機微信通訊軟體跟廖木富視訊聯絡,所以我就將提領 出的215萬元在華南銀行外交給他」等語(見警卷第9頁), 被告廖木富警詢稱「我長年在印尼經商,和一位姚開鋒長年 有資金往來」、「姚開鋒跟我說台灣有一些貨款希望我能代 為收領,再於印尼當地結算,我跟他合作多年彼此都有款項 會互相幫忙處理,所以我答應他的要求」、「姚開鋒告知我 有款項進來,我會請他們將款項提領出來,再轉匯或轉交到 指定的銀行帳戶‥,確認收取到多少貨款之後,使用我在印 尼或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存款轉交給姚開鋒」等語(見警卷第 19頁),查被告薛珠米係廖木富弟弟廖英森之配偶,此有個 人戶籍資料可憑,既有一定親屬間之信任關係,利用對方之 金融帳戶,尚合於一般情理,與時下任意交予不詳姓名、追 索無著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情況有別!
㈢、查被告薛珠米固然以臨櫃提款方式,自系爭帳戶領出含告訴 人盧麗紅匯款760000元之215萬元,交付給不詳姓名之人,
此業據被告薛珠米自承在卷,然查,系爭帳戶平常即有交易 往來、金額匯入轉出,即使於109年9月21日告訴人匯款前一 日,餘額尚有214,675元,縱然被告將215萬元領出後,餘額 仍有97,675元,並未提領一空,有系爭帳戶明細表可佐(見 警卷第57至61頁),並與一般人頭帳戶內金額所剩無幾有別 !又按詐欺犯罪一經告訴人報案,該帳戶即遭主管機關列為 警示帳戶並凍結資金,此為公眾週知之事,觀諸系爭帳戶不 僅往來頻繁,於告訴人匯款前、後,系爭帳戶內均有為數不 少之金額(214,675元、97,675元),揆諸前開公眾週知之 事實,果若被告薛珠米、廖木富真有與詐騙集團成員犯意聯 絡,豈願提供平常即頻繁使用、尚有為數不少金額之系爭帳 戶供人犯罪,隨即蒙受帳戶凍結資金之苦?
㈣、再者,依被告廖木富提出與姚開鋒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 料,計有人民幣0000000元(折合台幣約0000000元)、印尼 盾00000000元(折合台幣約60000元)(見警卷第23至48頁 ),足見被告廖木富供稱受姚開鋒所託,而拜託自己弟媳及 相關親友提供系爭帳戶、提領款項,後姚開鋒因受詐騙致帳 戶凍結,也願意賠償被告廖木富等語,均洵而有據,並非憑 空捏造。案發後,被告廖木富第一時間自印尼返國,積極提 出相關事證以供調查,亦與一般詐騙集團成員避而不見、甚 至追索無門不同。聲請意旨所指被告廖木富所提出之對話紀 錄截圖、匯款資料係出於偽造、福建莆田是詐騙及偽造名牌 鞋類著名僑鄉,被告廖木富對姚開鋒之資金來源有疑,以致 除被告薛珠米系爭帳戶外,尚有利用洪東輝之金融帳戶云云 ,均屬空言指摘而無實據,尚難採為對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 依據。
參、綜上所述,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相關偵查卷宗核閱後,認本 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處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 存在,依現存卷證資料及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尚 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涉犯上述告訴意旨所指罪嫌而應裁定交 付審判之心證,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 訴處分及原駁回處分之理由不當,核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