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0年度,289號
TNDM,110,簡上,289,2022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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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世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130號中華
民國110年10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
10年度偵字第85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世章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 世章於本院第二審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為本案我非常懊悔,希望給我一次機 會,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經查,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事證明確,且具體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對被告量處有期徒 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法沒收被告偽造 之「楊旭東」署押3枚,顯見原審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 ,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依前開 說明,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 ,犯後已坦承犯行,實具悔意,且斟酌告訴人雖無與被告調



解之意願,但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之意見(見本院簡上卷 第40頁準備程序筆錄),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 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翊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章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鄉○○路00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楊旭東」署押參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世章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股份有限公司○○○○加 盟服務中心(下稱○○○○○○○○門市)之門市人員,明知未得楊旭 東之同意或授權,為使該門市之業績達標,竟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未得楊旭東之同意,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 晚間9時許,在其上址門市店內,擅自使用楊旭東留存在店 內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翻拍照片,以楊



旭東名義,接續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之申請人簽章欄位、○○ ○○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同意書上之申請人簽名、立同意書人欄 位,偽造「楊旭東」之署名共3枚,而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 請、○○○○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同意書此私文書,用以表示楊旭 東同意申辦0000000000門號之意思,進而將該等偽造私文書 連同楊旭東之身分證暨健保卡影本,交付○○○○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楊旭東及○○○○對於行動電話申辦業務及使用者管理 之正確性。嗣楊旭東收到○○○○欠費通知而察覺有異,經向亞 太電信查詢,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世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之供述。 ㈡證人洪博威即○○○○○○○○門市副店長、證人楊旭東於警詢;證 人張璨鵬即○○○○○○○○門市店長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㈢行動電話服務申請、○○○○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同意書各1份。  ㈣證人楊旭東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翻拍照 片共4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楊旭東」署名之行為,分別為偽造各該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本 案私文書,係基於冒用「楊旭東」名義申請電信門號之同 一目的,由被告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於密接之時間接連為 之,侵害之法益同一,各個接連偽簽「楊旭東」署名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冒用他人名義向上開電信業者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除使告訴人蒙受信用評價減損及受追償之 風險,更造成電信公司面臨無法向享受電信服務者催討電 信費用之損失,危害國內通信服務之秩序,並損害電信公 司對於客戶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兼衡其與父母、妹妹同住,目 前從事零件批發商,暨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 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不論是否屬於犯罪 行為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此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本案偽造



楊旭東」署名3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因交付而提出 行使,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堅稱 其未因本案獲利,且卷內亦無被告因本案獲有利益之具體 事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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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