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世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0月15日110
年度簡字第227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210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世隆於民國109年10月10日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前,因細故與陳彰淵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 打陳彰淵之臉部,致陳彰淵因而受有0點5公分之顏面撕裂傷 。
二、案經陳彰淵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邱世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 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 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彰淵、謝 紀蓮、黃志明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偵訊中,以及證人林庭安 、吳文鍾、蔡明吉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 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同 醫院110年02月23日南市醫字第1100000157號函文各1份及臺 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之民眾言詞告訴紀錄表、受 理各類案件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可稽,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上訴人固以被告未向告訴人道歉及賠償,認原審量刑過輕為 由而執為上訴,然查:
⑴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 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為求個 案裁判之妥當性,在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比例原則 等規範內,有自由裁量之權限,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⑵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細故 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未能適度控制自己之情緒而徒手毆打告 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且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又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與告訴人之關係、告訴人所受0點5公分顏面撕裂傷之傷勢 程度,並兼衡被告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達成和 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以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未婚、職業為送報員、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且業有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未為賠償之 因素,而量處如上開所示之刑,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並無 上訴理由所指過輕情事,復難謂原審有何裁量權濫用之虞, 無從認為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從而 ,本件上訴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起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琄琄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