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825號
TNDM,110,易,825,2022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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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偵字第153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玉手環壹只、舊紙幣數張、95年及96年發行之迪士尼郵票、情人節郵票各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志鵬陳朝陽係朋友關係,其自民國110年7月10日起借住 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陳朝陽住處。詎其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月12至14日借住期 間,接續在上址1樓客廳電視機後方,徒手竊取王姿雯寄放 在陳朝陽住處之紫砂壺2只、玉手環3只、舊紙幣數張、95年 發行之迪士尼郵票1張及96年發行之情人節郵票1張得手。嗣 經陳朝陽於同年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陳志鵬借住之房間發現 疑似陳姿雯寄放之玉手環1只後,即請陳志鵬自行將所竊物 品歸還,陳志鵬遂將其所竊得另一品質較差之玉手環交與陳 朝陽,並將已損壞之紫砂壺2只放回1樓客廳電視機後方。其 後,陳朝陽發覺陳志鵬歸還之該只玉手環與其在房間內發現 之玉手環外觀特徵不同,乃請王姿雯到府清點尚有何等物品 失竊,並於同年月26日上午10時許,由陳朝陽偕同王姿雯陳志鵬所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廂發現王姿 雯遭竊之另只玉手環,陳志鵬隨即當場將該只玉手環歸還王 姿雯。
二、案經陳朝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告訴人陳朝陽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檢察官及被告陳志 鵬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9頁),審 酌前揭陳述作成之程序並無違法,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均具有 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爰認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 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7月間借住告訴人陳朝陽上開住處 ,且在其車內確有發現王姿雯之玉手環1只並已歸還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王姿雯的2只玉手環是原 本就放在我借住的房間抽屜內,我只拿起來欣賞就放回去, 我可能是將王姿雯與我母親的玉鐲搞錯了,才誤將王姿雯的 玉手環1只放到我車後車廂內;我在1樓客廳電視機後方發現 紫砂壺2只後,也只拿起來看完就放回去;我沒有竊取王姿 雯的玉手環、紫砂壺、舊紙幣及郵票云云。經查:㈠、告訴人即證人陳朝陽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10年7月10 日借住我家,我於同年月13日上午10時許發現王姿雯寄放我 這裡放在1樓客廳電視機後方的茶壺不見,我就去被告房間 發現1只玉手環放在他床上,我就問被告如有拿玉手環就拿 出來還我,他就拿一只品質較差的手環還我,將2只壞的茶 壺放回電視機後方,他總共竊取玉手環3只、舊紙幣數張、 情人節郵票及迪士尼郵票各2張、紫砂壺3只,他又於同年月 26日上午10時許從他所駕駛的BKE-9295號車輛後車廂拿出玉 手環1只歸還(警卷第13至15頁);本案失竊物品全部放在 電視機後方,我於110年7月13日在被告房間發現玉手環後, 我叫被告拿出來還我,他有還我1塊玉手環和2只損壞的茶壺 ,我隔天清點才知道其他東西也失竊,被告在7月14日當天 就搬走了,後來他於7月26日來向我解釋他拿的東西都還給 我了,當天我有叫我乾妹妹王姿雯來看她寄放在我這裡的玉 手環、郵票、茶壺等是否有失竊,王姿雯就要求查看被告的 車子,後來就在他車子內發現王姿雯寄放在我那的1只玉手 環,他就當場還給我,另外郵票簿內有部分地方的郵票變空 了,表示被告有拿走了(偵卷第29至30頁);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被告和他女友一起借住我家約1週,被告住3樓,我是 睡1樓客廳沙發,平常我不在就剩下被告與他女友,沒有其 他人住我家,本案失竊的物品是我妹妹王姿雯寄放我那裡的 ,原本都放在1樓客廳電視的後面,有一次我去被告房間發 現他床上有1只玉鐲,有綠的粉的很漂亮,我想說那好像是 我妹的東西,但我無法確認,當時被告在睡覺,我不想打草 驚蛇,所以沒叫他,但我就開始查我妹妹的東西,我就跟被 告說如果有拿就還回去,我就不追究,因為那是我妹妹的東 西,如果遺失了,她會以為是我偷拿的,後來沒多久,被告



就拿回來放了,但後來有1次我朋友問我有沒有檢查一下, 我就拿出來檢查,發現茶壺壞掉了,且被告歸還的手環是品 質較差撿骨的,和我在他房間床上看到的不同,好的那只他 沒拿出來,我就打電話跟我妹妹說她的東西可能不見了,請 她回來清點一下,她發現少了3只手環,被告只將品質較差 撿骨的那只手環歸還,我在被告房間看到的那只黃的綠的手 環沒拿出來,郵票和古錢也不見了,郵票是整套的,王姿雯 翻看後發現裡面有紀念價值的郵票不見了,我沒有特別看, 後來被告當作沒事回來找我,剛好那天我妹妹來,我妹妹就 說不然去他車上看看,當天就在他車上發現我妹妹的另只手 環,他就辯稱是他媽媽的,他還說他茶壺拿出來就這樣了, 他沒有拿舊紙幣、郵票和其他物品,只有拿這樣而已,因為 比較值錢那只他還是沒拿出來還,只還舊的,且茶壺也壞掉 了,我生氣才會報警等語(本院卷第89至99頁)。㈡、被害人即證人王姿雯於審理時證稱:我和陳朝陽是乾兄妹,我 之前住在陳朝陽家2樓,不曾有物品不見,後來我於110年6 月中搬走,我要搬走時有把東西整理到1樓客廳的電視機後 面,還沒有帶走,後來是陳朝陽打電話說我的東西好像有被 偷,請我回去清點,我清點後發現紫砂壺原本有13只,每個 樣式都不同,只剩11只,雖然另外2只有找回,但已經損壞 等同沒有價值,所以當作沒找回,玉手環原本有4只,只找 回3只,其中找回的1只手環是我祖母撿骨的陪葬品,有埋過 腐蝕的痕跡,就是警卷第19頁上方照片的手環,另1只我買 的手環就是警卷第21頁照片的手環,是在被告車上找回的, 還有另1只有綠、橘紅、橘黃三彩我買的手環沒找回來,陳 朝陽也知道這只手環,我清點後,因為郵票是一套一套整本 的,其中95年迪士尼郵票不見1頁就是1張,96年情人節郵票 也不見1張,舊紙幣我就沒有算了;我是過幾天到陳朝陽家 中時,被告剛好來找陳朝陽陳朝陽跟我說就是被告,我就 問被告這些東西拿到哪裡去了,請他還我,因為都是有紀念 價值的,紫砂壺是我父親收藏好幾十年的東西,我父親也已 經過世,我沒有要求他賠償,我只是想拿回這些物品而已, 但被告一直爭辯沒有拿,我說再不承認就要報警了,我報警 後,被告才承認他有拿,我忘記是誰提議要去他車上找,後 來我在被告車上看到那只玉手環後,被告說他以為是他媽媽 的才會從陳朝陽家拿出來放他車上,但被告在警局說他媽媽 的手環是黃色還是橘色的,而車上找到的手環是綠色的,顏 色差很多,不可能誤拿,且當時被告車上雖有其他玉器和項 鍊,但手鐲只有我失竊的那只等語(本院卷第100至108頁) 。




㈢、揆諸前揭證人陳朝陽王姿雯之證述,大抵相符,且參以證 人陳朝陽係無償提供被告處所借住,證人王姿雯則與被告毫 不相識,兩人與被告均無任何仇隙不快,既已於審理時具結 擔保證詞之真實性,當無編撰上開迂迴之故事情節以誣陷被 告並陷己於偽證刑責之動機與必要,其等證述應屬可信。又 證人王姿雯既已於審理時詳述其原寄放之紫砂壺及玉手環數 量、特徵,及其知悉遭竊後所清點之數量差距,且具體證述 其如何確認郵票收集簿內紀念郵票遭竊等情明確,復坦言對 舊紙幣遭竊數量多少已無記憶,顯見其並無為入被告於罪而 刻意誇大陳述之情,其所證應堪信實。至被告雖否認行竊犯 行,惟其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0年7月12日8時趁陳朝陽外出 時,在1樓客廳電視後方發現1包摸起來像茶壺的東西,我就 拿到房間觀賞,我於7月13日9時再拿1只玉手環到房間觀賞 ,另於7月14日又在我住的房間角落發現1只玉手環,我就留 下觀賞,陳朝陽於7月13日在我房間床上發現1只玉手鐲就問 我並說東西是朋友寄放的,叫我交出來,我於7月15日就將2 只茶壺及1只玉手鐲放回原處,另於7月26日11時許在我駕駛 的BKE-9295車輛後車廂取出另1只玉手鐲交還陳朝陽等情在 卷(警卷第5至7頁),核與前揭證人陳朝陽王姿雯所證情 節部分吻合,足認證人陳朝陽王姿雯之證述確有所憑,並 非胡亂指控被告。此外,並有證人王姿雯遭竊並經被告歸還 之玉手環2只、紫砂壺2只(已損壞)照片、證人陳朝陽指認 物品原放置處、在被告借住之房間發現玉手環放置處及在被 告車內後車廂發現另只玉手環之指認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 19至27頁),足以補強前揭證人陳朝陽王姿雯之證述內容 。 
㈣、本案起訴雖係以證人陳朝陽之警詢證述,認定被害人王姿雯 遭竊之紫砂壺有3只、95年及96年發行之情人節郵票各為2張 、迪士尼郵票2張,惟因證人王姿雯始係本案遭竊財物之被 害人,且其於110年6月中旬搬離證人陳朝陽住處後,仍將該 等財物寄放該址,對其而言,該等物品具有相當之紀念價值 ,則其對於寄放他人住處且具特殊紀念價值之財物品項及數 量之記憶,理應較證人陳朝陽更為清楚明瞭。是本院僅以證 人王姿雯前揭於審理時之證述,作為採認本案遭竊財物品項 、數量之認定,就起訴書前揭所載逕更正為「紫砂壺2只、9 5年迪士尼郵票1張、96年情人節郵票1張」,爰此敘明。㈤、被告雖於本院110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時辯稱其僅將2只紫砂 壺拿起查看後即放回原處,2只玉手環則係在其房間內發現 ,其僅取出觀賞即放回云云。然:
1 、被告前於警詢時已供稱其在1樓客廳電視機後方發現紫砂壺



及玉手環後,有將之拿回房間內,及遭證人陳朝陽質問後, 已於110年7月15日將紫砂壺2只及玉手環1只放回原處,及於 同年月26日再將其車輛後車廂內發現之另只玉手環交還陳朝 陽等情在卷,業如前述,核與證人陳朝陽之前揭證述相互吻 合,理當具有相當可信性,而較貼近真實。且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亦不否認其警詢前揭供述,僅表示當時記憶有誤云 云(本院卷第47至48頁)。然其先前警詢調查筆錄製作日期 為110年7月26日,與其最後歸還玉手環之時間為同日,衡情 ,其當時之記憶應較本院準備程序時更為清晰正確。再者, 被告有無將1樓客廳電視機後方之紫砂壺及玉手環移動位置 拿至其3樓房間存放一節,乃判斷其主觀上有無竊盜犯意及 客觀上有無破壞他人持有並建立自己持有之重要事項,此節 亦為其親身經歷而非容易混淆、難以記憶之事,則倘被告確 未曾將1樓客廳之紫砂壺、玉手環移至其3樓房間內,復未因 遭證人陳朝陽質問而又放回原處,則其豈會於警詢時莫名供 稱有將東西拿到房間觀賞並再歸還等具體情節?實令人匪夷 所思。
2 、另被告雖於本院時改稱玉手環2只原均存放其借住之房間內 ,然據證人陳朝陽王姿雯前揭所證,玉手環係連同紫砂壺 均存放在1樓客廳電視機後方,且該等物品既然是證人王姿 雯寄放之物,實難想像證人陳朝陽有何將玉手環移置存放在 被告所借住3樓房間內之動機與必要。況倘玉手環始終均存 放在被告借住之3樓房間內未曾遭移動,衡情,證人陳朝陽 理當不至於認為遭竊,甚至,數日後,又豈會在被告所駕車 輛後車廂內發現王姿雯遭竊之另只玉手環?雖被告又辯稱係 將王姿雯之玉手環誤認為其母之物而收至車內云云。然被告 當時是否保有其母親之玉手環、玉手環樣式、數量為何,均 無從自卷內證據得知,則被告辯稱係誤認、誤拿云云,已難 盡信。況據證人王姿雯前揭證述可知,當時被告所駕車輛後 車廂內僅有1只玉手環,而倘被告確實將其母親與王姿雯之 玉手環混淆而誤拿,其理當再次返回證人陳朝陽住處換回其 母親之玉手環,然其將車內之玉手環歸還後,卻未再取回其 母親之玉手環,則其辯稱誤拿云云,顯係推託之詞,不值採 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竊取被害人王姿雯所有之玉手環3只、紫砂壺2只、舊紙幣數 張、95年迪士尼郵票及96年情人節郵票各1張之犯行,事證 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自110年



7月12日至14日期間,先後在陳朝陽住處1樓客廳電視機後方 竊取紫砂壺2只、玉手環3只、舊紙幣數張、95年迪士尼郵票 及96年情人節郵票各1張,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為之,且 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徒 刑確定,再經以106年度聲字第12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1月確定,於107年5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至16頁)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 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 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 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 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 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 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第194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 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本院審酌被告借住告訴人陳朝陽住處期間,不思守法克己, 竟利用機會,徒手竊取被害人王姿雯寄放在陳朝陽住處之財 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其犯後矢口否認竊 盜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紫砂壺2只、玉手環3只、舊紙幣數 張、95年迪士尼郵票及96年情人節郵票各1張,不僅具有客 觀上一定財產價值,對被害人王姿雯而言,更具主觀上之紀 念價值,非金錢得以衡量、取代,復斟酌被告業將紫砂壺2 只、玉手環2只歸還,惟尚有玉手環1只、舊紙幣數張及95年 迪士尼郵票及96年情人節郵票各1張尚未歸還,被害人王姿 雯並因被告之犯後態度而不願與之和解,請求從重量刑,惟 告訴人陳朝陽仍為被告求情,願予其改過機會(本院卷第10 8至109頁),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已婚,有名21歲女兒,父親已逝,母親健在,其先前從事鋁 門窗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紫砂壺 2只、玉手環3只、舊紙幣數張及95年迪士尼郵票及96年情人 節郵票各1張,僅紫砂壺2只、玉手環2只歸還被害人王姿雯 ,其餘尚有玉手環1只、舊紙幣數張及95年迪士尼郵票及96 年情人節郵票各1張尚未扣案亦未歸還,此業據被害人王姿 雯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04至106頁),爰不就紫砂 壺2只及玉手環2只部分宣告沒收,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就未扣案之玉手環1只、舊紙幣數張及95 年迪士尼郵票及96年情人節郵票各1張,均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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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