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672號
TNDM,110,易,672,2022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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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榮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黃清秀
選任辯護人 王捷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62
、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昭榮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照地檢署觀護人之指示,定期接受醫師治療。
判決要旨
本案審理結果,本院認為被告應該獲得的是治療,而不是刑罰,因此決定宣告緩刑的判決,並要求被告在觀護人的監督下定期就醫。
事 實
陳昭榮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偷取他人的財產:1.民國110年4月13日7時45分左右,在台南市○○區○里○000號黃蘇 珠的雜貨店前,偷走黃蘇珠放在店外的玻璃空酒瓶1箱(共24支 ,價值新臺幣〈下同〉72元)。
2.110年5月9日11時57分左右,又在台南市○○區○○路000號「正忠 排骨飯」店內,偷走放在結帳櫃檯旁邊的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向 陽關懷協會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18元及尚未對獎的發票,捐 款箱後經協會人員領回)。
理 由
一、被告方面的辯解:
1.被告:
①我承認拿走「正忠排骨飯」捐款箱的行為算是偷竊。 ②我以為玻璃瓶是人家不要的,當時我並沒有聽到有人叫我 不要拿,所以我不覺得我在偷東西。
2.辯護要旨:
  ①被告是因為誤以為放在雜貨店外牆角處的玻璃瓶,是店家 不要的物品而拿取,主觀上並沒有竊盜的認知和打算,應



不構成犯罪。
  ②證人蔡玉花雜貨店鄰居一)雖說鄰居鄭阿戀有跟行竊者 喊說「你不要亂摸」,但另一目擊證人鄭阿戀(雜貨店鄰 居二)卻未提及她曾制止被告,所以不能以蔡玉花的證詞 認定被告有偷取玻璃瓶的認知。
  ③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經鑑定後確認罹患有思覺失 調症,可能有認知功能受損情形。法院若認定被告兩案都 成立犯罪,兩案所生的損害都非常輕微,且被害人都明白 表示不擬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此外,被告在母親的鼓勵之 下回到家庭接受照顧,且穩定服藥,也在5個月前找到新 的工作,因此建請宣告緩刑或免刑的判決。
   
二、事實認定:
 1.偷取玻璃瓶部分:
  ①被告有未經詢問而自行拿取玻璃瓶的行為:   綜合被告與目擊證人鄭阿戀、蔡玉花的陳述,可以確認這 個事實。
  ②被告拿取的玻璃瓶並不是打算丟棄的物品:   證人(被害人)黃蘇珠在警局表示被告拿走的24支玻璃瓶 ,價值72元(警一卷17頁)。而被告與證人胡慧君(全家 超商店員)也都一致證實被告後來把上述玻璃瓶拿到全家 超商回收兌換現金48元(偵三卷21頁、偵一卷20-21頁) 。由此可知,那些玻璃瓶是有市場價值,可以回收兌換現 金的東西,不會是被害人黃蘇珠打算丟棄的物品。  ③被告仍有「竊盜行為」的認知:
   ⑴證人鄭阿戀在警局雖然並未提及她曾經叫被告「不要亂 摸玻璃瓶」(警一卷19-21頁),所以證人蔡玉花在警 局提及「當時鄰居鄭阿戀有跟該名竊嫌說你不要亂摸, 該名竊嫌就離開了」(警一卷25頁),的確可能是蔡玉 花錯誤記憶而難以採信。
   ⑵然而證人蔡玉花在警局又提及「約於7時20分許,該名竊 嫌又騎乘機車來雜貨店門口,將放置在雜貨店門口的2 箱空酒瓶搬至機車踏板竊走,我喊他說怎麼把別人的酒 瓶載走,他回答我說等一下就載回來了」(警一卷25頁 )。而明確證實她曾經制止被告,且被告也加以回應。 因此,被告辯解說他沒有聽到鄰居制止,應該也是他特 殊身心狀況而導致的錯誤記憶。
  ④結論:
   根據以上的說明,本院認為被告的竊取玻璃瓶的行為已經 獲得證明。




 2.偷取捐款箱的部分:
  被告承認有這部分的竊盜行為,他的自白和證人黃名池(向 陽關懷協會主任)、周崇平正忠排骨飯會計)在警局的證 詞相符,也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以佐證。所以本院認 為這部分的竊盜行為,也已確切的證實。
  
三、論罪:
被告分次偷取玻璃瓶和捐款箱的行為,構成了2個刑法第320 條第1項的普通竊盜罪,應該合併處罰。
  
四、量刑及處遇:
1.被告有特殊的身心狀況:
本院委託嘉南療養院為被告作司法精神鑑定,認為被告罹患 思覺失調症,且有輕度智能不足情形,雖然對於行為的理解 和控制能力,都還沒有達到「明顯減低」的程度,而無法依 據刑法第19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刑罰。但他多項智商和同年 齡層相比,落在邊緣(臨界)水準,且已達腦傷的程度(本 院卷315-326頁)。這一點,是本院量刑和決定處遇的最重 要參考因素。 
2.根據被害人黃蘇珠黃名池的陳述,被告所拿走的玻璃瓶, 總共價值只有72元,捐款箱的價值只有110元(警一卷17頁 、警二卷8頁),捐款箱裡面也只有18元現金。而且被告是 在經營中的商店內外犯罪,他的行為不會另外造成被害人人 身安全的危害。
3.依據前科表的記載,被告從110年5月開始,觸犯多起竊盜案 件。本院相信被告的犯罪行為和他特別的身心狀況有高度的 關聯,但多次的竊盜行為,也讓本院認為不應該再量處太輕 的刑罰,考量了以上的因素,再參考精神鑑定報告所敘述的 被告家庭背景,以及被害人黃蘇珠黃名池都明白表示不打 算追究被告的刑事責任(警一卷17頁、警二卷8-9頁)。本 院決定兩罪各量處被告拘役20日,合併執行拘役30日(都可 以1,000折算入獄1日)。
 4.綜合考慮上述各點,參考鑑定醫師認為被告必須接受治療才 能有效控制他的行為。本院認為被告和社會需要的,都不是 讓被告接受刑事處罰,而是讓被告接受治療之後融入社會。 因此,本院決定根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給予緩刑的機會,並於接受保護 管束時在觀護人的監督之下定期就醫,以確保他能獲得治療 。
 5.被告因為無法以刑法第19條第1、2項的規定減輕刑罰,也因



而無法依刑法第87條的規定,以宣告監護處分的方式確保他 持續就醫,這是本院最後決定不選擇辯護人所建議的免刑判 決,而改以緩刑判決附加就醫負擔的最主要原因。  
五、沒收:
被告偷到的24支玻璃瓶玻璃瓶總共72元,捐款箱裡的現金18 元,本院都認為價值低微,如果要發還給被害人的話,恐怕 國家和被害人花費的成本反而比較高,因此決定依照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的規定,不加以沒收。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判處被告以上的罪刑,並且宣告附帶負擔的緩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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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