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3號
TNDM,110,易,3,2022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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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一清




選任辯護人 洪若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0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一清無罪。
判決要旨
本院認為本案罪證不足證明被告有未獲授權盜領存款的行為,依法應判決無罪。
理 由
一、起訴事實:
 1.被告於109年7月8日5時37分左右,利用女友吳桃心交付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郵局帳 戶)提款卡,委託他以自動提款機「查詢」疫情急難紓困金 新臺幣(下同)1萬元是否已經匯進郵局帳戶的機會,未經 吳桃心的授權,前往台南西華郵局自動提款機,把紓困金1 萬元提領出來,並私下花用。
 2.因此認為被告涉嫌觸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的不正利用自動 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
  
二、檢察官的出證:
 1.告訴人指控被告未經她同意而領出紓困金1萬元。 2.被告承認提領上開款項後,即擅自將款項花用一空,而未先 徵得告訴人吳桃心同意。
 3.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被告方面的辯解:
 1.被告:
  ①吳桃心是叫我拿提款卡去提款機查看看紓困金1萬元下來了 沒,「錢若下來,才叫我領出來」。所以是吳桃心叫我去 領錢。
  ②1萬元領出來之後,「我欠人家,還給人家這樣而已」。我



當時和吳桃心同住,我跟人家借的錢,都是花在兩人的生 活開銷。
 2.辯護要旨:
  ①根據告訴人吳桃心在法院的證詞,吳桃心應該有授權被告 用她的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紓困金1萬元。
  ②被告領出紓困金之後,把錢用來清償他與告訴人共同生活 開銷所借的錢,應該不致於構成背信罪名。

四、本院判決無罪的理由:
1.所謂的補強性法則:
  提出告訴的人,在訴訟上最想要達到的目的,就是讓法院判 決被告有罪。因此,告訴人存在為了讓被告定罪,而作出與 事實不符指控的風險。為了落實無罪推定和嚴格證明的精神 ,司法實務發展出「補強性法則」:告訴人指控被告對他實 施犯罪,必須要有其他具備關聯性的證據佐證,證明告訴人 的指控是真實而且可信的,才可以做出有罪的判斷。這是因 為人的陳述(證詞、自白),是所有證據中最容易受影響也 最不可靠的,一般人受限於記憶能力、情感糾葛、疾病、外 力介入或其他原因,都可能影響陳述。單憑告訴人的陳述認 定被告犯罪,存在誤判冤枉他人的高度風險,所以補強性法 則要求:不能以告訴人的單一指控輕率認定刑事被告犯罪。 因此,本案告訴人對被告的指控,若沒有補強證據加以佐證 ,在訴訟上無法片面採信。
2.被告未獲授權「領款」只有告訴人的指訴:  ①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只 能證明被告使用告訴人的郵局帳戶提款卡,前往提款機提 領紓困金1萬元。但這是被告不否認的事實。
  ②因為被告在警局及地檢署,只陳述前往提款,且提領出來 的現金並未交給告訴人,並未承認「吳桃心未授權他提款 」。所以被告的「提款行為」,有無經過告訴人的授權( 是否盜用?),在起訴時,只有告訴人的片面指控,並沒 有其他的佐證。
  ③根據上述補強性法則的說明,我們可以知道本案的起訴事 實,證據不夠充足。
3.告訴人最終承認授權被告提款:
  ①告訴人在法院接受交互詰問的過程中,一開始就說「我是 說叫他幫我領看看,領1萬看看,看有沒有」、「我有跟 他說,如果有撥下來,錢領出來,然後拿來給我」、「( 所以妳有同意他領這筆錢,是嗎?)我有同意,沒有錯 」(本院卷227-232頁)。而後雖然仍主張被告是「偷領



」、「(是同意他領,但他領回來沒有交給妳?還是妳根 本沒同意他領這筆錢?)對阿,我不同意阿」(同卷232- 233頁)。但再後則又陳述「(我是說妳叫被告去看這1萬 元的部分,妳拿提款卡給被告的時候,是怎麼跟被告說? )我說如果領到,要拿來給我,我有說這樣」、「(所以 你說被告偷領的意思是他領出來錢沒交給妳,所以妳認為 被告是偷領,是這樣嗎?)對」、「(妳是跟他說「你幫 我刷刷看,看錢是否下來」?還是說「錢如果撥下來,幫 我領出來」?你如何跟被告說?)我是跟他說你刷看看, 如果錢有撥下來,錢就要給我,給我看病」(同卷239-24 0頁)。
  ②綜合上述問答的過程,本院認為告訴人陳述她交付郵局帳 戶提款卡時,是要求被告在紓困金1萬元已匯入帳戶後加 以提領。至於告訴人堅持主張被告「偷領」的原因則是: 被告未依照她的囑咐,擅自把提領出來的1萬元用於其他 用途,而未交付告訴人。
4.結論:
  綜合以上的事證,本院認為本案一開始就沒有充分的證據證 明被告有未獲告訴人授權「盜用提款卡提領紓困金1萬元」 的行為,且告訴人最後又承認自己交付並授權被告使用提款 卡提領紓困金。所以,本案顯然無法證明被告有未經授權而 盜領郵局帳戶款項的行為,理應判決無罪。
 
五、補充說明:
 1.本案被告被起訴的「未獲告訴人授權而盜領郵局帳戶內款項 ,涉及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的行為,與被告可 能另外構成的「未依告訴人交代而擅自花用領出款項,涉及 背信罪」的行為,是完全不同形態的社會行為,檢察官既然 並未起訴背信行為,基於「法院不能審判未經起訴行為」的 不告不理原則,本院不能主動變更起訴法條而加以審理判決 。
 2.因此,當時的被告擅自花用和他共同生活十餘年的告訴人錢 財,並主張用於兩人共同開銷,是否確實?是否構成背信罪 名?都不是本院在本案可以加以判斷的事項。
  
根據以上的說明,本案應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的規定,判決被告無罪。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及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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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