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衣崴
選任辯護人 黃敏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續字第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衣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衣崴經營「新利顧問社」,以代辦保 險理賠申請收取佣金為業。鄭衣崴於民國103年間,得悉劉 楊樹枝之配偶劉士平(已歿)因發生車禍致行動不便及失智 ,遂向劉楊樹枝詐稱可代為申請高額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 賠,佣金為20%或以上不等云云,劉楊樹枝不疑有他,遂於1 03年1月1日、103年1月22日與鄭衣崴簽訂承攬契約2份(佣 金分別記載30%及20%),再由鄭衣崴分別向新光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申請新臺幣(下同)133 萬元及112萬元之強制責任給付。嗣該等保險理賠金於103年 4月30日、103年8月25日分別撥入劉士平之郵局帳戶,鄭衣 崴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向劉楊樹枝詐稱 上開2筆入款應歸鄭衣崴所有,致劉楊樹枝陷於錯誤,亦於1 03年4月30日及103年8月25日,與鄭衣崴前往郵局提領133萬 元、112萬元,並在當日將提領款項全數交付鄭衣崴。嗣因 劉楊樹枝不甘受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而認被告 鄭衣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本案經本 院審理結果認定被告鄭衣崴犯罪不能證明,所援引證據並非 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 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鄭衣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劉楊樹枝於、偵訊中之指訴、證人楊娟 熙、胡碧綺於偵查中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影本、103年4月30日收據影本、劉士平 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暨交易明細、編號001110、001160號承 攬契約書影本、103年4月30及8月25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影本、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8日富保法字第1 060001601號函暨劉士平請領給付相關資料、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6年8月7日南營字第1061800446號函暨 單筆現金收或付或換鈔達新臺幣50萬元以上登記簿影本2件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0日富保業字第1090 000698號函暨劉世平理賠資料、103年3月12日鄭衣崴簽發之 收據2份、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8日(109) 新產法簡發字第65號函暨附件保險理賠相關資料、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收取133萬 是依照契約約定,原本預期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理賠金也是13 3萬,所以我跟告訴人劉楊樹枝說新光產物保險公司那筆下 來我就要先拿,告訴人劉楊樹枝也答應了,但是沒想到富邦 產物保險公司撥下來是第三級的112萬元,我後續在103年的 12月有補證明給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但是告訴人認 為我在騙他,就對我提告,我沒有詐欺告訴人劉楊樹枝之意 思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鄭衣崴於103年間為「新利顧問社」之負責人,以代辦
保險理賠申請收取佣金為業,因告訴人劉楊樹枝之配偶劉 士平發生車禍導致行動不便及失智,遂由告訴人劉楊樹 枝 委託被告鄭衣崴,以告訴人之配偶劉士平之名義,分別向新 光產物保險公司及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申請133萬及112萬之強 制責任保險理賠,並由告訴人劉楊樹枝與被告鄭衣崴簽署編 號001110號、001160號之承攬契約書,該等保險理賠金於10 3年4月30日、103年8月25日分別撥入劉士平之郵局帳戶,告 訴人劉楊樹枝與被告鄭衣崴有於上開日期前往郵局提領133 萬元及112萬元等情,經被告鄭衣崴坦認在卷,此有編號001 110、001160號承攬契約書影本、103年4月30及8月25日郵政 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 8日富保法字第1060001601號函暨劉士平請領給付相關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6年8月7日南營字第106 1800446號函暨單筆現金收或付或換鈔達新臺幣50萬元以上 登記簿影本2件、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0日 富保業字第1090000698號函暨劉世平理賠資料、新光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8日(109)新產法簡發字第65號函 暨附件保險理賠相關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結果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2頁、13至14頁、偵一卷第1 07頁、115至123頁、138至140頁、偵四卷第147至210頁、第 211至262頁、34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本案 應審究者為被告鄭衣崴是否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劉楊樹枝陷 於錯誤,進而分別交付上開保險理賠金133萬及112萬予被告 鄭衣崴。
㈡本件被告鄭衣崴收取133萬元是否觸犯詐欺罪名,應視被告於 訂約之際是否使用詐騙手段,有無使告訴人對締約之基礎事 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 即締約詐欺)或被告在訂約之際有否自始即乏履約誠意,不 依契約本旨履行為不完全給付(履約詐欺)具體情形決之。 承上,被告與告訴人締約處理劉士平車禍之強制責任理賠之 基礎事實並未使告訴人發生錯誤,而有締約詐欺行為,況確 亦加以處理並使系爭保險公司撥付保險理賠款項,亦無不依 契約本旨給付而有履約詐欺情事,自無何施用詐術可言。觀 諸告訴人提出之收據,抬頭已載明「收據」2字,內容亦載 述「今收到劉士平共計壹佰參拾參萬元整」等語,右下角有 被告簽署之全名及103年4月30日收訖等字樣,有收據影本附 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至被告鄭衣崴於103年4月30日、8月25日究竟收受多少款項, 必須先從雙方當時對於承攬契約如何約定被告佣金而認定, 被告鄭衣崴雖辯稱:我一開始跟劉楊樹枝簽立收20%佣金,
但是後來增加,因為劉士平已經超過二年才申請強制險理賠 ,我就跟告訴人說要多收,沒有關係,那張我印象很深刻。 我記得我本來要拿回來將增加的部分改為50%,她跟我說沒 有關係等語,核與證人胡碧綺於偵查中證稱:我簽約時在場 ,警卷13頁的佣金20%應該是先填載的,當時被告是說只收2 0%佣金,警卷14頁的契約書是後來才填載的,當時被告的意 思是說要收20%加30%等於50%,告訴人都有同意才會簽名( 見偵一卷第227至229頁)等語相符;告訴人劉楊樹枝亦於10 6年7月10日偵訊時表示:「佣金是20%」,復於106年8月28 日偵查中陳稱:「(本案佣金究竟是20%或30%?)我不識字 ,佣金是20%」、「(簽約時情況,是否知道佣金30%?)是 我簽的沒錯,我只記得被告跟我說100萬抽成20萬元,但我 不識字」、「(契約書編號001110的20%的「20」是否你填 的?)不是,我不會識字」(見偵一卷第77頁、第149至151 頁),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有無跟妳簽約?)鄭 衣崴有給我簽,簽我的名字」、「(是否還記得鄭衣崴有跟 妳約定,妳要給她多少佣金?)有,鄭衣崴有說」、「(鄭 衣崴有無跟妳說過,她要抽百分之五十?)鄭衣崴抽幾十, 我忘記了」、「(妳是否都有答應鄭衣崴?)有,我有答應 鄭衣崴」等語,綜合上情,告訴人劉楊樹枝於簽約之際應知 悉本件佣金為20%及30%,然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佣金究分別 收取20%及30%,或是20%加30%等於50%,則繫於雙方當事人 對於承攬契約之解釋與合意,雖告訴人於審判中就系爭承攬 契約之佣金回答已不復記憶,但對於是否有答應被告鄭衣崴 於簽約時約定之佣金成數,表示肯定。可認證人胡碧綺就被 告與告訴人間簽約過程與被告所述一致,應無記憶紊亂而錯 誤陳述之情,另胡碧綺就承攬契約佣金之約定衡情應無虛偽 陳述之動機,是證人胡碧綺所為之證述應可採信,系爭承攬 契約佣金之約定可能自20%增加為50%。
㈣又告訴人劉楊樹枝於警、偵訊中證稱:楊娟熙知道我丈夫劉 士平遭車禍撞傷,可以申請保險理賠,因此介紹鄭衣崴幫忙 申請保險費用,之後我打電話與鄭衣崴聯繫,鄭衣崴就前來 拿取我丈夫劉士平的診斷證明書及中華郵政存摺影本等資料 ,後來於103年4月30日中午12時許,鄭衣崴致電給我表示保 險理賠已匯入郵局戶頭,要來載我去領錢,同時攜帶我丈夫 劉士平的印章、身份證及郵局存摺,領完133萬元之後,鄭 衣崴向我表示該筆金額是她的,劉士平的保險理賠尚未核准 ,因此鄭衣崴就寫了一張收據,並將133萬元拿走,領錢時 是鄭衣崴的女助理跟我一起進去郵局,鄭衣崴在車上等語( 見警卷第3至5頁、偵一卷第11頁、77頁);然質之係何人陪
同告訴人至郵局領錢時,告訴人即證人劉楊樹枝先是以:「 鄭衣崴和一個助理進去領錢」,後又改稱:「我有進去,我 有看到錢,但沒有摸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89至192頁)。 綜合上情,告訴人劉楊樹枝於簽約之際應知悉本件佣金為20 %加30%為50%乙節,業如前述,且確知103年4月30日、8月25 日至郵局提領之款項為劉士平之保險理賠金,但對於何人陪 同進去郵局內取款,前後矛盾,故告訴人對於契約約定、何 人陪同取款、取款後如何處理之證述是否真實可信,非無疑 問。
㈤另被告於偵查中稱:「4月30日是我開車帶我助理胡碧綺,同 告訴人前往大灣郵局領款,但我在車上等,出來時我助理及 告訴人上我的車,告訴人才交付我佣金100萬,剩下33萬由 告訴人帶走」、「(提示提款單,是否由你填寫?)答:胡 碧綺填寫」、「(提示103年4月30日收據,該收據寫『收訖』 何人填載?)答:我填寫的」、「(到底有無收受133萬? )答:沒有。103年4月30日我只拿走100萬元,告訴人拿走3 3萬元,我收100萬是包含第二次車禍的理賠,我預收佣金30 %。在103年8月的第二次理賠,我預計可以拿到112萬元,因 為第二次車禍的佣金已經改為50%,所以收100萬沒有超過」 、「(你的助理說第1次告訴人拿走12萬元,你說是33萬元 ?)答:我最後一次確認,4月30日告訴人在車上拿走33萬 元,到家的時候我再給告訴人11萬元,證人胡碧綺看到的應 該是我載告訴人回家那次,但他誤解為12萬元」等語,又於 108年10月14日偵查中另稱:我只有拿88萬,103年4月30日 取得133萬元後,劉楊樹枝在車上就跟我拿走6萬,下車時又 跟我拿6萬,最後她共拿到45萬元,復於本院庭訊稱:我帶 她去領的時候我知道是133萬,要去領之前我就跟她講,你 有兩筆,既然一人一半,我就先領,結果我們開車的時候, 我就把收據給她,讓她知道理賠金額是133萬,…告訴人也知 道,當時在車上我就拿整數100萬元,33萬是告訴人也拿走… 後來她在車上又拿走6萬、6萬共12萬等情,關於告訴人於10 3年4月30日有拿走12萬乙節,亦有證人胡碧綺於偵訊中之證 詞可資佐證(見偵一卷第227至229頁),足認告訴人劉楊樹 枝前揭所述其於103年4月30日分毫未取,133萬全數由被告 鄭衣崴拿走乙情,與證人胡碧綺證述情節未趨一致;再細繹 被告於106年10月24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1 03年8月25日112萬元那次呢?)答:當時是以50%計算,因 為重新以50%計算,所以告訴人要返還以20%計算的40幾萬元 ,所以第2次告訴人領走72萬元」,復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第二筆款項112萬元,你拿走多少錢?)40萬,我記得
她拿走70、80萬,我認知是她第一次差我的部分」、「(你 不是主張第二次你連拿都沒拿?)我是主張她第一次差我的 錢要先給我,因為我已經拿給他了」、「(103年8月25日的1 12萬元,你到底有沒有拿到錢?)有,40萬,她第一次差我 的部分,我的認知還是133萬元」、「(你拿了40萬,總共 拿了128萬?)對,還差5萬元」、「(妳在第二次有跟告訴 人拿錢的,你有沒有寫收據?)沒有,因為我第一次都寫給 她了,我有跟她說了」(本院卷第228至230頁)等語大致相 符,可徵被告上開所述其於103年8月25日有拿40萬元,應非 虛妄。由此可證,被告於審判中自陳其於103年8月25日取走 之40萬元,應屬第一次即103年4月30日佣金之差額,故被告 於103年4月30日僅拿88萬元,由告訴人拿取45萬元之陳述, 應可信為真實。
㈥再觀諸系爭收據於付款性質記載:新光暫收款(保留),據 被告所謂暫收款的意思是我先收,之後未來再跟告訴人結算 ,告訴人也知道,當時在車上我就拿整數100萬,33萬告訴 人拿走;原本我要改收據上的金額,但是告訴人說不用,她 就收起來了,所以我就跟她說,那以後我就不開新的收據哦 ,我就收到這邊,以後我要收的時候就不另外開收據,就以 那張為準,所以不可能會有第二張收據,因為我的部分就是 百分之50;我以往怕客戶會跑掉,所以都會先收,而且我們 已經跟客戶保證說後面的一定會下來,因為診斷書都是開一 模一樣的,同樣的理賠條件一定會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1 1頁、219頁),故就被告鄭衣崴對於上開兩筆保險理賠金之 預期都是133萬,所以才會在第一次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撥款1 33萬時先預收50%之佣金,但恐當時未收取足額,留待第二 筆理賠金額撥款之後再結算,此亦符合收據上「新光暫收款 」之記載。
㈦至告訴人指訴於103年8月25日被告將112萬元領出之後,隨即 全數拿走,且有寫一張收據,惟108年6月4日檢察官於偵訊 中質以告訴人有無找到該收據,告訴人稱:沒有找到,鄭衣 崴有沒有寫收據給我,我也不確定,我也忘記了等語(見偵 四卷第50頁),且審理中告訴人亦無法提供收據以實其說。 衡諸常情,被告自學習理賠事宜至經營新利顧問社於斯時已 約10年,自當對保險理賠事宜明瞭,且對於收受金錢後應交 付收據以昭信服,應有相當瞭解,當不至於收取龐大金額後 未開立收據與告訴人,徒留往日爭訟之源由;再者,富邦產 物保險公司於103年8月25日所賠付之112萬元為申請理賠之 最後一筆金額,告訴人當於此時確定得收取之理賠金額、並 與被告結算報酬,然告訴人於本院庭訊質以有無計算過保險
理賠扣除鄭衣崴的報酬後,自己可以拿得多少時,表示沒有 計算過乙節,顯與常情不符;且倘告訴人認自己於103年4月 30日被鄭衣崴所騙,何以還要於8月25日偕同鄭衣崴前往郵 局提領112萬?又為何在未拿取分文時,未質疑被告鄭衣崴 ,而信任被告鄭衣崴所述?前揭情形均與需錢照顧家屬而申 請保險理賠金者之常情有違,故告訴人即證人劉楊樹枝所述 於103年8月25日提領之112萬由被告鄭衣崴全數取走之情, 為被告所堅決否認,且告訴人亦無法提出事證以佐其說,即 不得遽予採信。
㈧況被告於收受133萬之佣金後,將部分款項退還告訴人,此經 被告於審理中陳稱:「我知道133萬跟112萬元有差距,照理 說我是不能收佣金,差了21萬,這中間的差距是10來萬,我 就跟伯母說那就退給妳,這中間告訴人的意思要告不告的, 我就說那我全部退給妳,但不只是匯款,也有一些我是給現 金的,2萬2萬給的,沒有簽收據,我已經給完了,包含匯款 我總共給了11萬元,沒有請告訴人簽收據」等語(見本院卷 第222頁),且經檢視告訴人劉楊樹枝郵局帳戶之戶頭,經 被告鄭衣崴分別於103年12月19日存入3000元、104年12月15 日、16日各存入1萬元、105年3月14日存入3000元等情,與 上開被告鄭衣崴所述大致吻合,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5月24日儲字第1100135791號函暨劉楊樹枝儲金帳戶之 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5日儲字第 1100254392號函暨劉楊樹枝款係來源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11至125頁、135至136頁),若被告鄭衣崴有意詐 騙告訴人劉楊樹枝,衡情應當捲款潛逃、銷聲匿跡,即豈可 能如實退還佣金之差額?綜合上情,則被告該時有認可向告 訴人劉楊樹枝領取之報酬為122.5萬至133萬元不等之金額, 故被告第一次即103年4月30日所收取之金額88萬元、第二次 即103年8月25日收取40萬元(總計128萬元,另於之後退款1 1萬等情,業如上述),均未脫溢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可收取 之報酬成數。此非被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所致,自 難認被告鄭衣崴有何詐欺犯行。
㈨檢察官雖提出證人楊娟熙之證述,認與告訴人所述相符,然 此部分因非證人楊娟熙親身之見聞,應屬「傳聞供述」,且 其證述關於被告拿走告訴人提領款項既為告訴人所轉述,應 視同為告訴人之指訴,而非佐證或補強證據,另被告於103 年3月12日簽發收據2份,記載內容與本案理賠之傭金無涉, 均不得據此為上開被告不利認定,併予敘明。
㈩至辯護人雖另聲請傳喚證人胡碧綺,為本院審酌證人胡碧綺 於偵查中業已具結證述與本案相關之情節,無再行傳喚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缺乏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 犯意,在罪疑唯輕原則下,自難遽認被告有為本案詐欺取財 行為。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 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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