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1198號
TNDM,110,易,1198,2022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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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松河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24343 號、第26560 號、第2656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松河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7 、9 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黃松河因長期失業、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恐嚇取財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郵寄時間」欄所示之 時間,在臺南市○○區○○路00號「臺南市仁德二空郵局」,將 其以手寫或以電腦繕打列印、內容提及「準備(新臺幣【下 同】)2 億(或5 億)、一輛BMW X7,否則全聯、屈臣氏、 康是美的某間店每隔幾天或幾週就會死人,有關的人、事、 物都有危險」等語之恐嚇取財信件共計13封,分別寄送至全 聯福利中心、臺灣屈臣氏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生活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康是美生活藥妝店)如附表一「收件地址」欄所 示各公司之地址,註明由該等公司之高階主管收受,而著手 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致上開公司相關人員收受後,心生 畏懼,惟恐遭受不利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而未遂。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黃松河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卷宗目錄 對照情形詳如附錄所示】易字卷第78頁至第79頁),經依法 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 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 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5 頁至第11頁,偵字卷第13頁 至第15頁,易字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78頁至第79頁、第84 頁、第88頁至第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芳毓、蔡 光庭、林姿伶賴宜伶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 第21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47 頁至第55頁、第59頁至第69頁、第73頁至第81頁),並有本 院110 年聲搜字第1224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辨資料及照片、字跡比 對情形表及附件各1 份、扣案物照片11張、恐嚇信件及信封 翻拍照片20張、臺南市○○區○○路00號「臺南市仁德二空郵局 」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被告指定交款地點之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隨 身碟儲存之電子檔案列印資料6 份、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電 腦之Google Chrome瀏覽器網路搜尋資料翻拍照片10張在卷 可稽(警卷第85頁至第93頁、第109 頁至第193 頁、第201 頁至第231 頁,他字卷第117 頁至第121 頁),以及如附表 二編號1 至7 、9 、10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 財未遂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寄送數封恐 嚇信件與同一告訴人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之信件均寄 與全聯福利中心、編號6 至9 之信件均寄與臺灣屈臣氏股份 有限公司、編號10至13所示之信件均寄與統一生活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康是美生活藥妝店】),著手於恐嚇取財之行為 ,侵害同一告訴人公司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法律上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分別寄 送恐嚇信件與告訴人3 家公司,接續著手為恐嚇取財犯行3 次,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就其所犯3 次恐嚇取財未遂犯 行,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雖已將恐嚇信件寄出而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經告



訴人3 家公司相關人員收受後心生畏懼,報警處理,惟被告 經警追查後,於尚未得手任何財物之際,即為警循線查獲, 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因長期失業、經濟 狀況不佳,竟寄送恐嚇信件與全國知名之連鎖超市、藥妝公 司,揚言如不交付其所指定高達2 億元或5 億元之鉅額款項 與名車等財物,即會對該等告訴人公司遍布全國、數以千計 之各家門市相關人、事、物之生命、財產安全造成危害等語 ,且於發見所寄出之首批恐嚇信件均未獲回應後,竟又接續 寄出多封恐嚇信件與各該告訴人公司,所為致使該等公司相 關人員收受後心生畏懼,惟恐全國各門市員工及前往消費之 社會大眾遭受不利,擾亂社會安寧秩序、引發大眾恐慌之程 度既廣且深,所為實屬不該,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責任非難 ,幸經告訴人3 家公司報警處理,為警及時循線查獲而未得 手,本件犯罪始未肇致更大之損害。復衡酌被告前無因犯罪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按(易字卷第97頁至第98頁),素行良好,本件犯 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承為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待業中,並與父母及胞 弟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易字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依各罪間之關聯、侵害法益及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 ,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㈣被告前雖無因故意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易字卷第97頁至第98 頁),惟查,被告本件犯行係揚言欲加害於全國數以千計之 連鎖超商、藥妝門市之不特定員工及消費者之生命、財產安 全,以此相脅而恐嚇告訴人3 家公司交付財物,所為已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影響程度甚鉅,衡酌本件之犯罪情狀及與社 會大眾之影響,難認上開所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情形,本件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7 、9 所示之物,為屬於被告所 有,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易字 卷第19頁、第9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就上開宣告之多 數沒收,併執行之。
 ㈡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至6 、10所示之物,僅為被告犯案時



所著之衣物、安全帽等物,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本件犯罪 構成要件實現之輔助功能,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8 、11所示之物,據被告供稱並未用於本件犯行等 語(易字卷第90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與本件犯行具 有關聯,應認均無從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情形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00628302號刑案偵查卷宗 2 他字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他字第5609號偵查卷宗 3 偵字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4343 號偵查卷宗 4 易字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 年度易字第1198號刑事卷宗
附表一:黃松河所寄送恐嚇取財信件13封之明細編號 郵寄時間 (民國) 收件人公司及收件時間 (民國) 收件地址及 署名收件人 告訴代理人 1 110 年9 月24日上午6 時許 (平信) 全聯福利中心 110 年10月1 日 臺北市○○區○○○路00號 全聯高階主管收 法務許芳毓 2 110 年10月13日上午6 時42分許(平信) 全聯福利中心 110 年10月15日 法務蔡光庭 3 110 年10月13日上午6 時42分許(限時) 全聯福利中心 110 年10月14日 4 110 年11月1 日上午6 時6 分許(平信) 全聯福利中心 110 年11月3 日 5 110 年11月1 日上午6 時6 分許(限時) 全聯福利中心 110 年11月3 日 6 110 年10月13日上午6 時42分許(平信) 臺灣屈臣氏股份有限公司 110 年10月15日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1樓 屈臣氏高階主管收 內部稽核部副理林姿伶 7 110 年10月13日上午6 時42分許(限時) 臺灣屈臣氏股份有限公司 110 年10月14日 8 110 年11月1 日上午6 時6 分許(平信) 臺灣屈臣氏股份有限公司 110 年11月3 日 9 110 年11月1 日上午6 時6 分許(限時) 臺灣屈臣氏股份有限公司 110 年11月3 日 10 110 年10月13日上午6 時42分許(平信) 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康是美生活藥妝店) 110 年10月15日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4 樓 康是美高階主管收 總經理室經理賴宜伶 11 110 年10月13日上午6 時42分許(限時) 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康是美生活藥妝店) 110 年10月14日 12 110 年11月1 日上午6 時6 分許(平信) 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康是美生活藥妝店) 110 年11月3 日 13 110 年11月1 日上午6 時6 分許(限時) 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康是美生活藥妝店) 110 年11月3 日
附表二:本件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油性細字麥克筆1 支 2 作案用書寫筆記本1 本 3 恐嚇信件內容紙張2 張 4 作案用手套2 只 5 作案衣褲3 件 6 布希鞋1 雙 7 隨身碟1 支 8 行車紀錄器1 台(含記憶卡) 9 電腦主機1 台 10 作案用安全帽1 頂 11 小米廠牌智慧型手機1 支 (型號:9T,含SIM 卡1 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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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