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1126號
TNDM,110,易,1126,202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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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名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436
號),嗣本院訊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名彥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衣物共肆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衣物共拾貳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卓名彥於本院 訊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詳本院卷第131、196頁)」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卓名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 牆垣竊盜罪。被告二次竊盜犯行,時間、地點各異,被害人 不同,顯係分別起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 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 解釋理由書中所謂「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個案過苛部分,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係指個案「 因累犯加重之規定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使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7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竊盜所得財 物為衣物共16件,價值共計約新臺幣7400元,如再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自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而過苛,爰不予加重其 刑。
(三)爰審酌被告卓名彥不徇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踰越牆垣竊取 他人衣物,破壞他人居住安寧,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應 予非難,及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 值,被害人等均表示不提出告訴,暨其自陳之學識、經歷、 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衣物共16件,均為被告卓名彥犯本案竊盜犯行所得 之物,且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1436號
  被   告 卓名彥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名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 字第2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4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8月30日0時4 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00000號嚴淑女住處前,見屋主 嚴淑女及其家人所有之衣物晾掛在該屋外庭院,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踰越屬安全設備圍牆之方 式侵入該庭院,並徒手竊取嚴淑女及其家人所有之衣物共4 件得手;卓名彥得手後,於同日0時45分許,行經臺南市○○ 區○○○○000號吳文進住處前,亦見該屋主吳文進及其家人所 有之衣物晾掛在該屋外庭院內之鐵皮屋處,竟另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相同方式侵入該庭院,並進 入鐵皮屋內,徒手竊取吳文進及其家人所有之衣物共12件, 得手後旋將衣物藏匿於所著上衣內逃逸。嗣因嚴淑女、吳文 進察覺衣物遭竊,因之報警究辦,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卓名彥於警詢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踰越被害人嚴淑女吳文進住處圍牆侵入庭院後,竊取被害人2人及其家人所有之衣物等事實。 二 證人即被害人嚴淑女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被害人嚴淑女及其家人所有晾掛在屋外庭院內之衣物,遭他人竊取之事實。 三 證人即被害人吳文進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被害人吳文進及其家人所有晾掛屋外庭院內鐵皮屋處之衣物,遭他人竊取之事實。 四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20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踰越被害人嚴淑女吳文進住處圍牆侵入庭院後,竊取衣物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 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 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以土 磚石作成者,包括住宅或建築物之牆壁,及圍繞房屋或其庭 院土地上之圍牆;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 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又該條款所謂「 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 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



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4168號、45年度 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跨越被害人2人上開屋外庭院土地上之圍牆進入庭 院,並竊取上開衣物,當屬踰越牆垣竊盜罪至明。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前揭二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之衣物為其不 法所得,雖未據扣案,仍請依法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檢察官 彭 盛 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 雅 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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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