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1126號
TNDM,110,易,1126,202203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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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易字第1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卓名彥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2143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卓名彥提出新臺幣伍仟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000號之2」。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卓名彥係因工作關係租屋在外,未收到 開庭通知,家人又未通知,才會未到庭,且家中有年邁母親 需要陪伴,前因工作租屋在外,已許久未見到母親,希望能 交保回家奉養母親,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 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 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5項亦有明文。三、查被告卓名彥因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 罪嫌疑重大,未遵期到庭經通緝後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又 曾有多次竊取他人衣物前案紀錄,本次再犯相同犯行,有事 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認對被告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裁定執行羈押在案。本 院審理後已於111年3月16日辯論終結,並定同月30日宣判, 因認被告提出相當保證金額,並予以限制住居,已足確保其 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爰參考被告之資力,准予被告 於提出新臺幣5,000 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 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000號之2。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第1項、第5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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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