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仁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民國110年9月30日本院
110年度交簡字第133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0年度偵字第4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仁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吳仁舜於民國109年10月5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路由南往北行駛 ,途經該路與新中街口時,適林佳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同向在前行駛。吳仁舜本應注意 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即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 停止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紅燈號誌禁止通行之指示,貿然超越 停止線後,因煞車不及而撞擊前方林佳穎之機車,致林佳穎 受有上背痛(疑似急性扭傷)之傷害。吳仁舜於未經有犯罪偵 查權限之人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為警 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仁舜自首及林佳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 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
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佳 穎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郭明陽骨外科診所診斷證 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本院勘驗筆錄1份、 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6張在卷可稽。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 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 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 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06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經上開交岔路 口前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指示,且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形,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附卷可稽, 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燈光號誌已轉為 紅燈,仍騎乘上開機車超越停止線後,雖緊急煞車仍不及而 撞擊前方告訴人之機車(參見本院卷第51頁所附現場監視器 影像截圖照片),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確有過 失。又本案經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肇事責任,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 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 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3月5日南鑑000 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9至10頁),亦 同此認定。本件告訴人既因上開行車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則 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應負過失責任。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僅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 字樣為必要。又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 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自首者但須 接受裁判,至於如何裁判,則本與自首無關(最高法院70年 度台上字第68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案發後,員警
到場處理時,被告向員警表示因告訴人煞車才撞上等語,此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案發後員警 到場處理時已自承為肇事人,其當時所述僅係對過失責任部 分有所爭辯,並無否認自己肇事之事實,堪認被告於肇事後 ,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 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 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判決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其認被告未符合自首規定,而未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 其刑,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發生本件通事故,致告 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所為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素行、智 識程度(專科畢業)、家庭(需扶養姪女)、經濟狀況(職 業為醫院藥劑師、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違反注意義 務之程度、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完畢(見本院卷第39頁、 第41頁所附調解筆錄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 2 年以上 5 年以 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曾於84年間因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惟此後迄今已逾5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件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案,且犯後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 ,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