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0年度,180號
TNDM,110,交簡上,180,202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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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艾菁



選任辯護人 邱佩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0 年度交簡字第75
4 號中華民國110 年8 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0 年度調偵字第45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艾菁於民國109 年4 月11日下午5 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平安平路快車道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安北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安北路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 然右轉,適有蘇順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向行駛在機慢車優先道欲直行安平路,見狀閃避不及 ,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蘇順玉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 網膜下出血、腦震盪後症候群、左前胸挫傷、雙手挫傷、左 足踝擦傷、創傷後失眠等傷害。郭艾菁肇事後,於有犯罪偵 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 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順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 原已符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檢察 官、被告郭艾菁及辯護人於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其有 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交簡上字卷第98頁至第101 頁、 第133 頁),審酌前揭陳述作成之程序並無違法,與本案之 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及審理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 頁至第5 頁、第13頁至第15頁,偵卷 第8 頁正、背面,交簡上字卷第95頁、第101 頁至第102 頁 、第132 頁至第133 頁、第13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 順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7 頁至第11頁) ,並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 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7頁至第47頁、第61頁、第71頁證物袋 內,請上字卷第2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 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 在卷可按(警卷第61頁),本應對上開行車安全規則知之甚 詳,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在卷可參(警卷第23頁),詎被告 竟疏於注意,於上開路口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致 與告訴人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存卷可按(警卷第17頁,請上 字卷第2 頁),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及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警卷第55頁),堪認 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



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相符 ,爰依法減輕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及符合自首情形而依法減輕其刑,並 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未能恪遵交通安全法規,致生本件 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揭非輕傷勢,併參酌被告之過失情節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坦承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 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 )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處 之刑度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復無何科刑與罪責不相 當之瑕疵可指,應予維持。
 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乙節, 於偵、審中均坦認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且本件案發後即有 向保險公司申報出險,並多次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惟因 未達成共識致無法成立和解,被告並未推諉卸責,並願再與 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請諭知較輕之判決等語。檢察官上訴 意旨略以:告訴人所受傷害及損失程度非輕,被告迄今仍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告訴人之諒解,難認被告犯後態 度良好,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40日,容有過輕之虞等語。 ㈣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作為酌量輕 重之標準,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
 ㈤經查,本件於原審判決後,經本院安排調解,惟因被告與告 訴人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有 本院刑事庭調解案件進行單1 份在卷可參(交簡上字卷第85 頁),被告、辯護人並於審理中陳稱:本件賠償告訴人160 萬元(含強制險)已經是被告能負擔的最大極限等語(交簡 上字卷第133 頁),惟未為告訴人所接受(交簡上字卷第96 頁至第97頁、第133 頁),足認本件雙方迄今仍未能成立和 解,與原審判決時之情形並無不同。又依告訴人請求檢察官 提起上訴時,檢附之110 年3 月23日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記載診斷傷勢為「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腦創 傷後症候群、左前胸挫傷、雙手挫傷、左足踝挫傷、創傷後 失眠」(請上字卷第2 頁),與其原先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時 ,檢附之109 年9 月22日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之診斷 傷勢情形相近(警卷第17頁),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與原 審判決時審酌之情形並無明顯不同,難認有何足以動搖原審 判決量刑基礎之情形。從而,被告及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



,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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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