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沅觀
選任辯護人 張簡宏斌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鵬瑋
選任辯護人 王思舜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宥安(原名林翰謙)
選任辯護人 黃信豪律師(法扶律師)
高華陽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思維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林士龍律師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
被 告 蘇紹章
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9年度偵字第8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沅觀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林鵬瑋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宥安犯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思維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陸小時,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蘇紹章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 實
一、黃翰羣(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 行偵辦,目前通緝中)前因積欠蘇紹章新臺幣(下同)8萬元 債務無法償還,遂與蘇紹章協商以槍枝作為抵押,而黃翰羣 與徐沅觀、林鵬瑋、林宥安(原名林翰謙)、林思維、蘇紹 章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 ,竟分別基於持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 ,於民國109年3月19日下午6時30分許,先由黃翰羣將以白 色塑膠袋包裝之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放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住處門口櫃子,黃翰羣再連絡徐沅觀前來拿取,徐沅觀取得 並持有上開槍枝後,本欲持之前往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林宥安住處放置,然因林宥安表示住處外有警察徘徊,徐沅 觀遂於109年3月20日凌晨1至3時許間之某時將槍枝持往臺南 市○○區○○路000巷0號林鵬瑋住處,交予林鵬瑋,俟後林鵬瑋 又依徐沅觀指示,於相隔約1小時後(即凌晨1至3時許間之 某時後約1小時)將槍枝放置林宥安位在臺南市○○區○○路00 巷00號住處之房間內,由林宥安寄藏保管之;再由黃翰羣聯 繫穆文彬(是否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宜由 檢察官另行偵辦),由穆文彬偕同林思維於109年3月21日晚 上10時許,前往林宥安前開住處,由穆文彬拿取上開槍枝後
轉交與林思維保管;另方面,蘇紹章則聯絡友人請託不知情 之陳佑軒(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檢察 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0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9年3月2 2日晚上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TOYOTA營業所前,陳佑軒並依 蘇紹章友人指示將機車打開置物箱並停放在該處後隨即離去 ,穆文彬則再聯絡林思維,於109年3月22日晚上11時許,前 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上開槍枝放入陳佑軒停放 機車之置物箱內後離去,以此法使上開槍枝置於蘇紹章之實 力支配下。而陳佑軒嗣於109年3月22日晚上11時5分許,騎 乘上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等待蘇 紹章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得其同意搜索後,在該 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上開槍枝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本院109年度聲監續字第234號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 :
被告林鵬瑋、林宥安及其等辯護人均爭執上開譯文之證據能 力,認警方係於109年3月29日製作譯文時已知悉內容,卻於 109年4月6日始向法院聲請認可,不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18條之1於發現後7日內陳報法院之要件,認無證據能力。 按依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另案監聽所取得之內容 有無證據能力,係採「原則排除、例外容許」之立法體例。 該條項但書所定另案監聽內容得作為證據之要件有二,即實 質要件係以「重罪列舉原則」(通保法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 之罪),或非屬重罪但「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輕罪 )者為限,並輔以於發現後7 日內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為 程序要件。而所謂「另案」,係相對於「本案」,依通保法 施行細則第16條之1第1項規定,乃指與原核准進行通訊監察 之監察對象或涉嫌觸犯法條不同者而言。另鑑於執行通訊監 察時,該對話內容是否屬其他犯罪,或僅為無關之日常生活 對話,往往非立即可以判別,尤其涉及犯罪密語、代號時, 更需勾稽前後文脈或比對其他事證方能知悉,故通保法施行 細則第16條之1第2項明定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稱之「發 現後」7 日內,係自執行機關將該內容作成譯文並綜合相關 事證研判屬其他案件之內容,報告檢察官時起算。卷查,本 案核發通訊監察書准予進行通訊監察之對象為林宥安(即林 翰謙),監聽電話為0000000000,是於執行上開門號通訊監
察過程中所取得有關被告林宥安涉嫌本案犯行之監聽內容, 固屬另案監聽。惟被告林宥安所涉者為通保法第5條第1項第 1 款之罪,且執行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於進行上 開通訊監察時,於109年3月29日製作譯文發現其另涉嫌本案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即綜合研判後於109年4月 1 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報,於109年4月6 日申請本院 認可,並經本院予以核可,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4月 6日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通訊監察執行報告、通 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認可函在卷可稽(聲監卷二第5 至15頁、63頁),依前開說明,該監聽內容自得為本案之證 據。
二、其餘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陳述,檢察官、被告徐沅觀 、林鵬瑋、林宥安、林思維、蘇紹章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且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 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證據能力 。
三、其餘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 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思維、蘇紹章均就上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被告 徐沅觀、林鵬瑋雖均坦承有上開收受並交付白色塑膠袋狀物 及被告林宥安坦承有同意將白色塑膠袋狀物放置其房間之事 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或寄藏槍枝犯行,各自辯解 如下:
㈠、被告徐沅觀辯稱:我不知道扣案槍枝是否就是我當初拿的那包 東西,也不知道我拿的那包東西是槍枝,當初黃翰羣交代不 能打開,我以為他是要我幫忙他面交貨物,因為那陣子歸仁 分局在找我,我車上有刀子、棍棒,林宥安和林鵬瑋的對話 紀錄應該是在講我要將棍棒、刀移到林鵬瑋那邊放云云。其 辯護人則以:被告徐沅觀始終否認知悉轉交之物為槍枝,且 證人林思維亦僅猜測袋中之物為槍枝,顯無法推認被告徐沅 觀主觀知悉該白色塑膠袋内容物為槍枝;再者,對話紀錄或 譯文中僅提及「東西」,且林宥安受領該「東西」後,提及 「反正沒犯法」、「警察也拿我沒辦法」等語,顯然亦不知 袋狀物為何,則僅立於轉交角色之被告徐沅觀更是無從知悉 ;至被告徐沅觀雖曾有槍砲前科,然不足已推認其知悉該袋 狀內容物為槍枝,請為無罪諭知等語。
㈡、被告林鵬瑋辯稱:我當時在睡覺,徐沅觀拿一包白色塑膠袋給 我,說黃翰羣交代不能打開,叫我直接拿去林宥安家放就好 ,我不知道徐沅觀交給我的是什麼東西云云。其辯護人則以 :徐沅觀前後均表示黃翰羣交代不能打開包裝,其對黃翰羣 交付之白色塑膠袋內容物為何顯不知情,則僅與徐沅觀聯繫 之被告林鵬瑋更是無從得知該內容物為何,且被告林鵬瑋已 不斷強調係基於對朋友之禮貌與尊重,未打開該白色塑膠袋 ,則其主觀上並無該物係違禁品之認識;另依被告林鵬瑋與 林宥安之對話內容亦僅提及「警察在外巡邏」、「唉」等言 語,無從證明被告林鵬瑋知悉或可推知該物為何,檢察官舉 證未達毫無合理懷疑程度,請為無罪諭知等語。㈢、被告林宥安辯稱:徐沅觀有打給我說黃翰羣說要把東西放我這 裡,我想說應該是寄放球棒,我怕被我爸罵,我才跟徐沅觀 說不要拿來,我家附近有警察在繞,徐沅觀就說要先拿給林 鵬瑋,林鵬瑋打電話說要拿東西給我時,我正在睡覺,我起 床看到房間桌下有一包白色塑膠袋,我就去上班了,我沒問 是什麼東西,也沒看內容,後來不知道這包東西怎麼被人拿 走的,當天我回家剛好遇到林思維,我才想說是他拿走的云 云。其辯護人則以:通訊監察譯文並未明確提到要交付什麼 東西,也沒提到要躲警察的原因,且屬於違禁物的品項、種 類眾多,縱使猜測為違禁物,亦不能逕認主觀上已認知袋狀 物為槍枝,且依臉書對話紀錄,被告林宥安表示自己未犯法 ,顯然其主觀確實不知所拿到之袋狀物為槍枝,請為無罪判 決等語。
二、經查:
㈠、黃翰羣係因積欠被告蘇紹章8萬元,遂與被告蘇紹章約定將槍 枝抵押與被告蘇紹章,再經被告蘇紹章聯繫友人請託不知情 之陳佑軒於109年3月22日晚上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TOYOTA營 業所前,並依指示將機車打開置物箱並停放在該處後離去, 等待黃翰羣指示之人將本案槍枝放入該機車置物箱內,嗣被 告林思維即於同日晚上11時許與穆文彬一同駕車前往上址, 由被告林思維將白色塑膠袋所包裝之本案槍枝放入前開機車 置物箱離去後,陳佑軒又將機車騎至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統一便利超商前等候被告蘇紹章,惟陳佑軒因形跡可疑, 遭警方趨前盤查,並得其同意搜索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在其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上開槍枝1支等情,業據 被告蘇紹章、林思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 警卷第31至35頁、37至41頁,偵卷一第3頁正反面、15至21 頁、26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347至353頁),核與證人陳佑
軒、穆文彬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43至46頁,偵卷一第 36至37頁,本院卷一第245至25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照片4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 卷可參(警卷第67至91頁,偵卷一第32頁)。而該扣案槍枝 (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鑑定結果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17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 ,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 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9年7月20日刑鑑字第1090031935號鑑定書附卷可憑(偵 卷三第89頁)。是被告林思維、蘇紹章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值採信。
㈡、本件以白色塑膠袋包裝之扣案槍枝,經警方追查溯源後,係 由被告徐沅觀依黃翰羣指示前往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其住處門口櫃子拿取後,再由被告徐沅觀轉交與被告林鵬瑋 ,被告林鵬瑋再放置於被告林宥安位在臺南市○○區○○路00巷 00號住處,再由被告林思維前往被告林宥安住處拿取後,放 入前開機車置物箱內,過程未遭掉包或更換包裝,有下列證 據可資認定:
1 、被告林思維於109年3月31日警詢時供稱:扣案槍枝是黃翰羣 叫我去林宥安家拿的,說要拿給蘇紹章作抵押,我於109年3 月21日晚上10時許去林宥安家拿到槍後都放在我車上(警卷 第32至3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黃翰羣聯絡穆文彬, 穆文彬再聯絡我,說要拿東西給蘇紹章,我就陪同穆文彬一 起去林宥安家拿扣案槍枝,是穆文彬先下車進去林宥安家拿 了1包塑膠提袋裝的東西,後來穆文彬請我進去,就在客廳 把這包東西拿給我,裡面有一群人,當時林宥安也在場,穆 文彬說東西要先放我車上,隔天要交給蘇紹章,我拿到這包 東西隔一天就拿去放機車置物箱,沒有更換過包裝,也沒有 調包等語(本院卷二第287至299頁)。
2 、被告林宥安於109年4月1日警詢時供稱:因為永康分局查獲1 把槍枝,我朋友說與我有關,所以我主動說明,是林鵬瑋打 電話給我說要拿東西過來給我,他就直接拿到我家我房間的 地上,我起床後就看到一個白色袋子在地上,隔天林思維就 到我家來拿,我有看到林思維拿走林鵬瑋放在我家那個白色 袋子的東西等語(警卷第15至16頁)。
3 、被告林鵬瑋於109年4月5日警詢時供稱:因為永康分局查獲1 把槍枝,我朋友說與我有關,所以我主動說明,是徐沅觀打 電話給我,說要拿一包東西給我,那包東西是白色袋子裝, 徐沅觀直接拿到我家外面給我,叫我晚點再將那包東西拿給 林宥安,我約凌晨時就拿去林宥安家他的房間地上等語(警
卷第9至12頁)。
4 、被告徐沅觀於109年4月6日警詢時供稱:因為永康分局查獲1 把槍枝,我朋友說與我有關,所以我主動說明,是黃翰羣打 電話給我要我去他家門口櫃子拿一個白色袋子裝的東西,麻 煩我拿給林宥安,我後來就拿給林鵬瑋請他轉交給林宥安等 語(警卷第4頁)。
由上可知,本件警方係依上開被告林思維之供詞往前溯源追 查、釐清扣案槍枝來源,被告林宥安、林鵬瑋、徐沅觀亦均 明確知悉警方係針對扣案白色塑膠袋內裝之槍枝一事進行調 查,其等未曾就所轉交、保管之物是否即為該白色袋狀物一 節有何爭執,且被告林思維取得該白色袋狀物後未曾更換或 調包,其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之白色袋狀物,與被告林宥安 、林鵬瑋、徐沅觀等人前揭警詢所稱受黃翰羣指示轉交、保 管之物外觀均同,足見應為同一物,此部分客觀事實,堪先 認定。
㈢、而依據被告林宥安、林鵬瑋、徐沅觀前揭辯解,可知本件爭 點在於:被告林鵬瑋、徐沅觀對於所持有轉交之白色塑膠袋 內有管制槍枝一節,有無主觀上之認識?被告林宥安就林鵬 瑋放置其住處房間內之白色塑膠袋內有管制槍枝一節,有無 主觀上之認識?茲敘如下:
1 、本件裝有扣案槍枝之白色塑膠袋,於移轉過程中,未曾遭人 更動包裝及內容物,此業如前述,而被告林思維案發時年僅 19歲、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本院卷一第37頁),據其審理時所證:那包東西摸起來 的感覺跟重量可能是槍枝,而且穆文彬有說黃翰羣交代不能 看,黃翰羣會這樣說應該就是違法的事,摸起來跟重量感覺 就像是槍枝等語(本院卷二第291至294頁),可知該包物品 有一定重量且質地堅硬,僅依直接接觸之觸感即可猜測內為 槍枝,再佐以該物既經黃翰羣特意交代不許查看,依被告林 思維對黃翰羣之認知,已更能篤定該包物品應即非法槍枝, 縱使被告林思維未曾打開查看,亦對該內容物為槍枝一節, 已有相當程度之懷疑及認知。
2 、而被告徐沅觀、林鵬瑋均曾直接經手該白色袋狀物,業如前 述,被告徐沅觀並於審理時供稱:白色袋子裡面的東西偏硬 ,約2至3杯600CC飲料的重量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333頁) ,且被告徐沅觀曾有非法持槍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9頁),則其對於 槍枝之敏感度當更甚於被告林思維、林鵬瑋。是被告徐沅觀 、林鵬瑋既然均曾親自觸摸該白色袋狀物,依前所述,年紀 甚輕且毫無任何前科之被告林思維都能藉由拿取該白色袋狀
物之感知而懷疑內為槍枝,衡情,已非初出社會又非毫無任 何前科紀錄之被告徐沅觀、林鵬瑋,當更能自該袋狀物之質 地、重量、大小、手感等情,研判內為槍枝。再者,被告徐 沅觀、林鵬瑋與黃翰羣均係朋友關係,被告徐沅觀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黃翰羣跟我說不要打開」、 「我有跟林鵬瑋講說黃翰羣表示不能看裡面的東西」、「黃 翰羣叫我要保持原狀,他一直說他包裝好了,叫我不要打開 ,它會散掉」(警卷第5頁,偵卷三第80至81頁,本院卷二 第26頁)、被告林鵬瑋亦迭次表示:「徐沅觀說是黃翰羣要 給人家的,叫我顧好,跟我說不要打開」、「徐沅觀交代我 再拿給林宥安,叫我不要打開看」等語在卷(警卷第11至12 頁,本院卷一第156頁),其等所接收到之訊息均與被告林 思維之認知相同,即黃翰羣交代不許打開查看該白色塑膠袋 內之物,則該內容物顯不可告人,依被告徐沅觀、林鵬瑋與 黃翰羣之交情,及其等直接觸及該白色袋狀物之質地、重量 等情,當更可與違禁物槍枝作一定連結。
3 、又警方係因偵辦被告林宥安、徐沅觀等人涉嫌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等案時,對被告林宥安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實 施監聽,進而發現被告林宥安與林鵬瑋於109年3月20日凌晨 1時1分許之對話內容涉及槍枝,其等對話內容如下(偵卷三 第56頁):
發話者 對話內容 林宥安 喂 林鵬瑋 幹嘛 林宥安 阿觀現在要拿東西去你家 林鵬瑋 唉(嘆氣) 林宥安 要不然齁,剛剛外面有警察仔原本要進來 林鵬瑋 蛤 林宥安 我家啦,剛有警察原本要進來啦 林鵬瑋 怎麼說 林宥安 我不知道阿 林鵬瑋 喔,好啦好啦 林宥安 他現在要移過去 林鵬瑋 嗯,好 林宥安 嗯 復比對被告徐沅觀於同日凌晨0時59分許與被告林鵬瑋間之 臉書對話訊息如下(偵卷三第61頁):
發話者 對話內容 徐沅觀 在哪 我移東西過去 快回 剛剛不知道殺小 林鵬瑋(臉書暱稱:霍爾,下同) 嗯嗯 到了跟我說 徐沅觀 (貼圖) 到了 門口 林鵬瑋 嗯嗯 由以上對話可知,被告徐沅觀本擬將該「東西」交予被告林 宥安,惟因被告林宥安住處外有警方徘徊,始暫先將「東西 」交予被告林鵬瑋,雙方對此均知甚明,且被告林鵬瑋亦於 審理時坦認上開對話所指「東西」即本案白色塑膠袋之物等 情在卷(本院卷二第337頁),被告林宥安亦於審理時坦認: 徐沅觀跟我說黃翰羣說東西要放我這裡,我想說應該又是球 棒,我才跟徐沅觀說不要拿過來,我家附近有警察在繞,徐 沅觀就說要先拿給林鵬瑋,才會有那些通話紀錄等語在卷( 本院卷二第343頁)。是足見被告徐沅觀、林鵬瑋、林宥安 係為交付本案白色塑膠袋所裝之物而有上開對話無誤。又警 方係因監聽上開對話內容,依據被告林宥安通話時之語氣緊 張、急促,及警方多年偵辦槍砲案之經驗,研判其等所指「 東西」應為槍枝,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9年4月 1日通訊監察執行報告在卷可參(聲監卷二第7至11頁)。此 外,警方確實於109年3月22日晚上11時5分許,在陳佑軒機
車置物箱內查獲本件白色塑膠袋裝之扣案槍枝,進而往前追 溯得知被告林思維係於前日即109年3月21日晚上10時許前往 被告林宥安住處拿取該包物品並於翌(22)日晚上11時許放 入陳佑軒之機車置物箱內,核與上開被告徐沅觀、林鵬瑋、 林宥安於109年3月20日凌晨對話提及「移東西」之時點密接 ,適足以印證警方研判前揭譯文所指「移東西」係有關槍枝 等情,確與經驗常情無違。準此,被告徐沅觀、林鵬瑋、林 宥安雖均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清楚該白色塑膠袋內容物為 何,然自其等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其等刻意僅以「東西」隱 晦暗示該物,並未進一步追問、說明該「東西」為何,顯然 彼此就該「東西」係不能在電話中明白透露之物,均心知肚 明,無須多言,且該「東西」本欲由被告徐沅觀移交予被告 林宥安,然因被告林宥安住處外有警方徘徊,為避免警方查 緝,始由被告徐沅觀暫先移給被告林鵬瑋,再由被告林鵬瑋 伺機移至被告林宥安住處,顯見被告徐沅觀、林鵬瑋、林宥 安對該「東西」係屬違禁物,確有相當程度之認知。4 、至被告徐沅觀雖辯稱以為黃翰羣係要其幫忙面交貨物、其與 林鵬瑋之對話內容應指要將車上之棍棒、刀移至林鵬瑋那放 置云云。然被告徐沅觀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曾表示黃翰羣 係請託其代為面交貨物,且依上開被告徐沅觀、林鵬瑋、林 宥安間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徐沅觀係刻意避開警方而於凌 晨時分先將該物品交予被告林鵬瑋,再囑咐被告林鵬瑋交予 被告林宥安,以如此迂迴、刻意迴避警方之方式轉交該物, 顯見所交付之物品並不單純,其辯稱以為代為面交貨物云云 ,自非可採。又被告林鵬瑋已於審理時供稱其與被告徐沅觀 上開對話所提及「移東西」即指交付本件白色塑膠袋物品等 情無誤(本院卷二第337頁),且被告徐沅觀於警詢及偵查 中亦均表示該物品原欲直接交予被告林宥安,惟因故始先交 予被告林鵬瑋,再由被告林鵬瑋轉交被告林宥安等情在卷( 警卷第4頁,偵卷三第80頁),足與上開被告徐沅觀、林鵬 瑋間之臉書對話及被告林宥安與林鵬瑋間之監聽譯文內容相 互勾稽核實。則被告徐沅觀又改稱上開對話所指「移東西」 係指移刀子、棍棒云云,顯刻意混淆事實,不足採信。5 、被告林鵬瑋雖辯稱其未打開該白色塑膠袋,對內容物毫不知 情云云。然如前所述,被告林宥安於通話中已告知被告林鵬 瑋因其住處外有警方徘徊,故被告徐沅觀擬將該物品先交予 被告林鵬瑋,被告林鵬瑋於電話中僅唉嘆一聲,並未追問何 以要「拿東西」、「移過去」之詳情,顯然已知被告徐沅觀 所欲移交之物係屬違禁物;又一般常見之違禁物無非槍枝、 毒品,被告徐沅觀將該物移交被告林鵬瑋後,被告林鵬瑋既
然已實際見聞且觸及該物品,該物品又僅以白色塑膠袋包裝 ,顯然無須刻意打開查看,即可依其重量、外形、質地、觸 感,輕易知悉該包物品即為槍枝而非毒品或其他違禁物。是 被告林鵬瑋所辯毫不知情云云,應非可採。
6 、另被告林宥安辯稱其住處房間曾有黃翰羣寄放之球棒,故其 以為本次黃翰羣亦要寄放球棒,因恐遭家人責罵,且附近有 警察在繞,始拒絕收受一節。經查:
⑴、被告林宥安雖另案於109年3月25日為警在其住處搜索扣得子 彈1顆、棍棒等物,然其當時警詢供稱該子彈1顆係黃翰羣所 寄放,其餘棍棒係其防身所用之物等語在卷(聲監卷二第32 頁),並未表示棍棒亦為黃翰羣所寄放,則其事後於本案時 供稱黃翰羣曾將球棒寄放其住處云云,已難採信。⑵、再者,球棒係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並非法所查禁之違禁物, 亦無不可告人或閃避警方查緝而於凌晨時分緊急移交之必要 ,惟被告林宥安於前揭與被告林鵬瑋之對話中,明顯係為規 避警方查緝,始由被告徐沅觀暫先將該「東西」移交予被告 林鵬瑋,顯然被告林宥安亦明知被告徐沅觀原擬移交其保管 之物品係非屬球棒之違禁物。
⑶、又被告林鵬瑋在收受被告徐沅觀交付之該物品後1小時即109 年3月20日凌晨1至3時間之某時後約1小時,旋將該物拿至被 告林宥安住處房間藏放,被告林宥安於當日上午即已見被告 林鵬瑋放置之該物係以白色塑膠袋包裝,形體顯與長條狀之 棍棒不同,亦與常見之違禁物毒品外觀明顯不同,竟仍同意 保管至被告林思維前來拿取,則其對於該包違禁物非屬棍棒 、毒品,知所甚明。
⑷、依據被告林宥安與林鵬瑋間之對話內容,其等就被告徐沅觀 於凌晨時分欲緊急移交何物、移交緣由等情,言語閃爍、隱 晦其詞,均未進一步確認即達合意,顯對於被告徐沅觀擬移 交之東西為何,均心中有譜,且警方依偵辦槍砲案件之經驗 判斷其等所稱「拿東西」、「移過去」應指移槍,而其等所 欲移交之物品,事後證明確為槍枝,與警方之研判吻合,則 被告林宥安既然會以「移過去」之話語向被告林鵬瑋傳達被 告徐沅觀欲交付某物之意,顯然對該「東西」係指違禁物槍 枝,確有主觀上之認知。況據被告徐沅觀之供述可知,扣案 白色塑膠袋狀物係黃翰羣委由其交予被告林宥安,其因故始 交付被告林鵬瑋並囑其交予被告林宥安。茲以扣案槍枝係政 府嚴予查禁之物,非法持有所涉刑責不輕,此為眾所皆知之 事,被告徐沅觀、林鵬瑋、林宥安與黃翰羣均係朋友關係, 黃翰羣既然膽敢將所欲交付他人質押之扣案槍枝暫先交予被 告林宥安保管,毫不畏懼遭被告林宥安舉報或出賣,顯見彼
此存有特別信賴關係,始會基於信任而指示被告徐沅觀將該 扣案槍枝放至被告林宥安所居住支配之房間,等候他人前往 拿取,則被告林宥安對黃翰羣欲其暫為保管之物為何,實難 諉稱毫不知情。
7 、至被告林宥安於109年3月20日晚上11時57分許,與被告徐沅 觀之臉書對話中,雖曾表示「反正沒犯法沒怎樣」、「警察 也拿我沒辦法」等語(偵卷三第63頁),然審諸該次對話內 容係被告徐沅觀向被告林宥安提及其另案做筆錄、槍砲案件 開庭之事,被告林宥安始為上開表示,兩人均未提及本案移 交之「東西」,則被告林宥安所稱沒犯法等情,即無法排除 係針對被告徐沅觀所述另案而發言,尚難憑此為其本案欠缺 主觀犯意之有利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徐沅觀、林鵬瑋、林宥安對於所持有交付或 保管之白色袋狀物內為管制槍枝一節,均有主觀上之認知, 其等辯稱毫不知情云云,均非可採。
㈤、關於被告徐沅觀、林鵬瑋、林宥安、林思維、蘇紹章持有或 保管扣案槍枝之時間認定:
被告林思維係於109年3月21日晚上10時許至被告林宥安住處 取得本件扣案槍枝,並於翌(22)日晚上11時許將扣案槍枝 放入不知情之陳佑軒所騎機車置物箱內,此業據被告林思維 供陳在卷(警卷第32頁,本院卷二第297頁),且警方係於 同日晚上11時5分許即查獲扣案槍枝。則被告林思維持有扣 案槍枝之時點為109年3月21日晚上10時至22日晚上11時許, 被告蘇紹章利用不知情之陳佑軒持有扣案槍枝之時點為109 年3月22日晚上11時至11時5分許。另被告徐沅觀於警詢時供 稱:我在當天下午6時30分許拿走黃翰羣交代的東西後,半夜 3點前就直接拿去林鵬瑋家交給他等語(警卷第4頁),被告 林鵬瑋於偵查中供稱:監聽譯文中是林宥安說警察原本要進 來,黃翰羣叫徐沅觀拿東西過來我家,我再拿東西給林宥安 ,我過一個小時就把東西拿去給林宥安等語(偵卷三第66頁 )。以此對照被告林宥安與林鵬瑋間之通話譯文時間為109 年3月20日凌晨1時1分許,被告徐沅觀以臉書通訊軟體向被 告林鵬瑋表示要移東西過去之時間為109年3月20日凌晨0時5 9分許,可知被告徐沅觀應係109年3月19日下午6時30分許取 得扣案槍枝後,於翌(20)日凌晨3時前之某時許將該扣案 槍枝交予被告林鵬瑋,被告林鵬瑋則於109年3月20日凌晨3 時前之某時許取得扣案槍枝後約隔1小時再將該槍枝移置被 告林宥安住處房間內。準此,被告徐沅觀持有扣案槍枝之時 點為109年3月19日下午6時30分許至翌(20)日凌晨3時許前 之某時許,被告林鵬瑋持有扣案槍枝之時點為109年3月20日
凌晨3時前之某時許至相隔1小時後之某時許,被告林宥安則 自被告林鵬瑋將扣案槍枝移置其住處房間後迄被告林思維於 109年3月21日晚上10時許前往拿取該扣案槍枝之期間,均保 管扣案槍枝。
三、綜據上述,被告蘇紹章、林思維、林鵬瑋、徐沅觀持有扣案 具殺傷力槍枝及被告林宥安曾保管扣案具殺傷力槍枝之犯行 ,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5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7、8條之規定 ,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施行,修正 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槍砲定義及同 條例第7條均新增「制式或非制式」槍砲,修法意旨略以: 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 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 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 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 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 ,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 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 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爰 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 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等語。是依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之規定,持有非制式槍枝者,其法定刑依同條例第7 條第4項之規定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 金」,較之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百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修正後新 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5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同條例 第8條第4項規定處斷。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 人就特定槍、彈,具有一定之實質支配或管理能力而言,亦 即是指行為人就該槍、彈,在法律上、事實上居於可得支配 、管理之狀態,所重者,在於人與該物品間之實力支配關係 ,不以直接占有為必要,間接占有亦可,且與時間長短、距 離遠近,亦無必然關係,只要行為人在客觀上對於該槍、彈 仍存有支配之高度可能性,可以其他方式建立或維持對該槍 彈之管理支配關係,排除他人干涉,自屬持有之範疇。又寄 藏與持有槍彈,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惟所稱「 持有」,係指為自己占有,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意;所謂 「寄藏」,則係指受寄他人,為之隱藏而言。因之,行為人
如係因他人交付槍彈作為借款之擔保物,該他人既因借貸而 將槍彈質押於行為人處,則行為人即顯非係受他人之委託為 之隱藏,而顯係為自己占有該槍彈之意而持有,自非屬受託 寄藏槍彈而持有,而應論以持有槍彈之罪(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435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蘇紹章雖未直接占 有本案槍枝,然因其係指示不知情之陳佑軒將機車停放在特 定處所並開啟置物箱,使被告林思維得以將扣案槍枝放置在 機車置物箱內,以此方式建立其對扣案槍枝之管理支配地位 ,故其利用不知情之陳佑軒而間接占有本案槍枝,應堪認定 。另本件扣案槍枝係黃翰羣因積欠被告蘇紹章債務而提供質 押之物,參以抵押之目的即在取得債權之保全,是於債務人 確實清償債務前,債權人為確保自己之債權之實現,而出於 為自己持有之意思保管抵押品,倘債務人遲未清償,債權人 更可能為自己債權實現之意思而逕將抵押品予以換價、變賣 。故被告蘇紹章輾轉自黃翰羣處取得本案槍枝,其於黃翰羣 清償債務之前,將上開槍枝納入實力支配之下,主觀上乃係 為自己而占有管領,揆諸前開見解,應認被告蘇紹章收受並 占有管領本案槍枝,核屬「持有」槍枝之行為。㈢、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 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