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微
選任辯護人 楊家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秦嘉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5253號、109年度偵字第14124號、109年度偵字第
15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三星廠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育微被訴附表各編號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秦嘉豪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陳育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三星廠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通 訊軟體作為聯絡工具,於民國109年3月8日凌晨2時許,羅君 平先以LINE和陳育微詢問甲基安非他命價錢後,於9日下午1 7至18時許,羅君平前往臺南市○○區○道○號交流道下,和陳 育微交易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給付價金 。嗣經警於109年3月11日,持搜索票至陳育微位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上開聯絡販毒用手 機,而查悉上情。
二、秦嘉豪明知於109年4月13日並未向陳育微購買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9年4月17日15時46分 許,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6209號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下稱前案)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對於 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我於109年4月13日晚 上6時許,在陳育微住處樓下,以新臺幣4000元向陳育微購 買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之虛偽證述。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件認定被告陳育微有罪之部分,除證人羅君平警詢中之陳 述,經被告陳育微及其辯護人否認有證據能力,而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該部分無證據能力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 被告陳育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育微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 院卷第78頁),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㈡、本判決就認定被告秦嘉豪部分,未經引用被告秦嘉豪以外之 人審判外供述之傳聞證據,不生認定證據能力有無問題。㈢、至於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 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陳育微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訊據被告陳育微矢口否 認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辯稱:「那天是羅君平要來和 我買菱角,問我菱角價格,我沒有和他見面」等語,經查:㈠、證人羅君平於偵查中證稱:「我的毒品來源是『玉梅』,我手 機裡面也是輸入玉梅,她的本名我不知道。就是照片編號7 (即被告陳育微)。我是在朋友那邊認識的,因為去買菱角 。後來才知道她有毒品。之前有一段時間沒有聯絡,最近是 因為我需要毒品,才問她。警卷第4頁line通話照片『羅絲』 是我,是我與『玉梅』的通話。於109年3月8日上午2時13分起 ,是我問她安非他命現在的價錢。我打電話跟傳訊息是問她 半包菱角的價錢是多少。菱角就是指安非他命。她說55。62 時14分她回答「什麼都別說來就是了」是指她說不用問,過 去再說。就是直接叫我過去六甲。因為她本來就在六甲交流 道下的7-11附近賣菱角。我就過去找她。我3月8日只是問她 價錢。我3月9日下午5、6點才直接過去六甲交流道下7-11附 近,陳育微擺攤的地方找她,跟她買1千元的安非他命。我 是從白河開車過去到國道三六甲交流道下去後,到了7-11的 路口右轉往六甲市區的方向,她的攤位是在我的對向,回頭 停到她的攤位前面,直接拿1千元現金給她,她當場交付1小 包1000元安非他命。交易完之後就各自離開。(問:但3月8 日2時13分才通話,為何2時15分就馬上問她半包菱角多少錢 ?)答:因為我2時13分打給她時,她沒有接。她就直接回『 什麼都別說來就是了』,所以我才問半包菱角是多少我忘了
。她回答55是指半錢5500元。我後來買到這包毒品,就是我 當天晚上施用的。我是單純跟她買,我沒有跟他合資」等語 (偵一卷第266至268頁)。「(問:你是本來就知道他的攤 位在那裡?)答:是」等語(偵一卷第268頁)。是證人羅 君平就如何與被告聯繫本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實際在何日 交易,如何駕車和被告交易、情節及交易地點等均證述詳細 。
㈡、又證人羅君平確實在3月8日凌晨2時14分至2時16分間和被告 陳育微有如下之訊息對話「微:什麼都別說來就是了。羅: 半包菱角是多少我忘了。人嘞。微:55。羅:了解」,有 該二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羅君平手機紀錄與「玉梅 」行動電話翻拍畫面1張(警卷第119頁),核與其上開證述 相符,顯見其二人確實在上開時間有所聯繫。另被告陳育微 在本院訊問時就本次和羅君平交易毒品之行為坦承犯行,並 稱「確實是事實,將來不會翻供。對羅君平在偵查中證述向 我購買毒品之證詞我沒有意見,在檢察官那邊否認是不實在 的」(聲羈卷第20至21頁)。是被告陳育微上開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證人羅君平經具結後之證述、被告陳育 微之自白及與證詞相符之LINE對話訊息可佐。㈢、證人羅君平雖在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被告陳育微從來沒 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給我。我沒有在109年3月9日17時、18時 許,在那個臺南市六甲區交流道底下向陳育微購買安非他命 ,因為那天警察突然來找我,我也不知道到底什麼情形,我 會怕,現在我就想說她如果有,因為我有欠她錢,她常常跟 我要,我想說警察問這個,我就都跟他說有,說有我有跟她 買這樣,我就想說這樣她應該以後就不會再打電話給我了。 我是跟她買菱角,用LINE問她價錢。我跟她傳說『半包菱角 多少我忘記了』,半包就是半袋。是整袋麵粉帶的那種整袋 的半袋。是大袋的,我們都稱「包」,整包整袋這樣。她就 跟我說現在壹袋550,550我們都說55這樣」等語(本院卷第 243至244頁)。惟被告陳育微在警詢中供稱:「截圖對話内 容稱『半包菱角』係指就一般平常吃的冷凍菱角。對話內容稱 『55』係指半斤55元」(警卷第22頁);復在偵查中供稱:「 我是在賣菱角的,現在都在賣冷凍的,羅君平是問我煮熟的 凍菱角半包是多少,我跟他說一斤55元。(他之前跟你買菱 角都多少錢?)之前我一斤都賣100元,現在賣冷凍的比較 貴」(偵一卷第107至108頁),被告陳育微就同一個通話內 容,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述關於羅君平要詢問菱角之計價數 量基礎及價格已前後不同,更於羅君平於本院審理時所改證 之內容(一袋550元)不同。倘二人確是針對菱角買賣細節
為討論,豈會有如此不同之認知。
㈣、又羅君平詢問菱角買賣之時間為凌晨2時許,為一般人休息時 間,復觀證人羅君平於偵查中所證:「當時我打電話及傳簡 訊的時間是凌晨2點,我不可能是要買菱角,陳育微晚上不 可能擺攤」等語(偵一卷第267頁),益證其於本院審理時 所證凌晨以LINE係詢問買賣菱角乙節,顯悖常情,不可採信 。況買賣菱角並非違法之事,被告陳育微何以不在LINE中說 明清楚,反而要羅君平「什麼都別說來就是了」,刻意不要 與羅君平繼續提及相關內容,倘羅君平到場卻無法購得菱角 ,不是徒勞白費。是被告羅君平嗣後翻異之證詞及被告陳育 微之辯解均不可採。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 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 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 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 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 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 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 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 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 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 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 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 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本件被告陳育微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屬有償交易,且 均已取得價金,依上開說明,堪信其係為從事毒品交易確有 販毒牟利之意圖。
㈥、綜上所述,被告陳育微之抗辯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陳育微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秦嘉豪偽證部分:訊據被告秦嘉豪否認有偽證之犯意, 辯稱其遭查獲當時,是在員警誘導暗示下,始對被告陳育微 做販賣毒品之證述等語。經查:
㈠、被告秦嘉豪明知於109年4月13日並未向陳育微購買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仍於109年4月17日15時46分許,在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6209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 被告陳育微販賣毒品案件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對於該 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我於109年4月13日晚上6 時許,在陳育微住處樓下,以4000元向陳育微購買半錢之甲 基安非他命」等語之證述(偵二卷第230至232頁),而上開 交易毒品過程並不實在等情,業據被告秦嘉豪在偵查供述及 本院審理時以書狀坦承明確,並有該份筆錄、證人結文乙紙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頁、偵二卷第278頁、偵二卷第235頁 ),是被告秦嘉豪上開證詞內容係屬虛偽證詞。㈡、被告秦嘉豪雖以前詞抗辯,惟其明知所證向被告陳育微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並非屬實,而其行為當時就交易之聯繫 方式、過程、交付款項之細節均證述詳細,甚至可以證稱「 警察沒有對我刑求或不正訊問,警詢所述為實在」、「4月1 3日離現在才只有幾天而已。我是單純向她購買,不是合資 、也不是代購。我所述實在,不是警察叫我這樣講的。之後 不會翻供」等語(偵二卷第229、232頁),而堅稱其在4月1 3日有向被告陳育微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已足使司法偵查之 檢察官高度相信其證述屬實。而被告秦嘉豪在該日警詢前, 於員警提示相關通話紀錄時,就被告陳育微可能有販賣毒品 之數個日期下,更可以明確向員警表示12月28日因時間久遠 無法判斷有無毒品交易、3月10日是被告秦嘉豪要去向被告 陳育微拿取清償之借款,無毒品交易乙事加以區分(偵二卷 第145頁),並非一概籠統的證述被告陳育微有販賣毒品, 顯見被告秦嘉豪當時意識清楚,且出於自由意思回答,員警 難認有誘導、暗示其做出對被告陳育微不利證詞之情事。又 被告秦嘉豪在該次偵查時,於檢察官訊問其有無補充時,其 就108年12月25日是否是向被告陳育微拿錢或是購買毒品加 以說明,卻對4月13日之交易未提及隻字片語加以補充或否 認,可知其當時可以清楚知悉檢察官訊問之內容是在針對何 日交易,並無混淆。依上各證述過程,實非員警可以加以誘 導或暗示所發生,益證被告秦嘉豪在意識清楚、未受不當訊 問下,明知不實仍為上開虛偽證述,其偽證之犯意及偽證犯 行,自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育微為本案犯行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7月15日開始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條文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 罰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修正前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綜合比較修正前、後法律規定之結果,其中 第4條第2項之修正後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另第17條第 2項規定於修正後有關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較修正前為嚴格 。依此,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均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就被告陳育微 所為本案犯行,自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予以 處斷。
㈡、核被告陳育微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第4 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其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秦嘉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㈢、被告陳育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其前案為施用毒品,本案進而販賣毒品,犯罪情節 更為嚴重,對社會法益侵害風險更高,顯見被告陳育微未自 前案執行中獲得教訓,刑罰反應力薄弱,經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就其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 重外,其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㈣、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 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 ,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 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 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 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秦嘉豪雖 在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偽證故意,惟其在偵查、本院審理時均 就「被告陳育微有無在109年4月13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伊 」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稱係屬不實虛偽內容,已使偵
查檢察官未就此部分起訴被告陳育微販賣毒品。以案件過程 而言,被告陳育微確實未因被告秦嘉豪偽證行為遭誣,亦未 使案件陷於真偽不明礙及司法審判情形,是依刑法第172條 立法意旨,仍應認被告秦嘉豪在被告陳育微販賣毒品案件確 定前,即坦承所證述內容係虛偽之行為,應符合上開自白減 刑要件,爰依該條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陳育微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 ,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舉,其為 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僅戕害國民身心健 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發展,危害社會安定, 所為殊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販賣毒品之數量、獲 利、販賣對象為1人之情形;審酌被告秦嘉豪所為可能影響 偵查犯罪司法機關對於事實認定之正確性,妨害國家司法權 之正確行使,增加訴訟資源之浪費,更致生他人遭到誣陷及 受到刑事程序耗累之風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件偵 訊中均已坦承所證不實,且虛偽證詞未經採信,並未造成他 人受刑事責任之錯誤結果,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擴大等。另衡 量以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亦有明定。被告陳育微就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所得1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三星 廠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陳 育微與羅君平聯繫毒品交易所用之物(警卷第22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手機及電子秤,尚無證據證明與 本次販賣毒品有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育微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分別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沈明賢、方士銘(2次), 共3次,因認被告陳育微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亦定 有明文。又施用毒品者指證某人為販毒或轉讓毒品之人,雖 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 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 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 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之補 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 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陳育微涉犯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係 以證人沈明賢與方士銘之證述、被告陳育微與沈明賢LINE對 話翻拍照片、被告陳育微與方士銘FACEBOOK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及扣案手機及電子磅秤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育微堅 詞否認有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辯稱:「我沒有跟 沈明賢碰面。方士銘是3月9日他來和我拿錢,我們要一起去 買甲基安非他命,他3月11日有來拿毒品給我」等語,經查 :
㈠、販賣予證人沈明賢部分
1、被告陳育微108年5月13日17時27分至21時44分之間有以LINE 訊息向沈明賢傳送對話如下「微:哪個應該不是很好、你有 去處理東西嗎」「你還沒回答我」「你有處理了嗎」「我可 以處理到48-49」(未接來電)「你如果要來不要三更半夜 」。證人沈明賢於警詢中證稱:「這是108年5月10日(應是 5月13日,筆錄記載應屬有誤)的對話,我前次108年5月9日 跟陳育微買完半兩安非他命毒品後,我跟他反映毒品品質不 好,另外我問他有沒有其他比較好的,他回覆我還在找,後 來他問到1兩重新台幣4萬8、4萬9的安非他命,向我兜售安 非他命的對話。這是要購買交易毒品的對話。本次交易毒品 沒有成功」,是上開LINE對話訊息是5月13日,時間非檢察 官起訴5月8日、9日,且由被告陳育微傳「哪個不是很好」 前之對話,看不出來沈明賢有抱怨購得毒品品質之內容,是 否可逕為附表編號1行為之佐證,已有疑義。復依二人之前 之LINE對話訊息,沈明賢於14時44分有傳「幫我看看那個合 用(傳送拍賣商品連結)」。被告陳育微回:都好、沒空看 、來再說。沈明賢於14時45分再傳「知道了」(偵一卷第20 1頁),則二人談論者是先前交易之毒品或是該拍賣商品連 結,確生疑義。
2、又證人沈明賢在警詢中復證稱:「前一次交易的時間為108 年5月9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道0號旁7-11,我以新
臺幣29,000元價錢向陳育微購買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 重量半兩)。這個7-11旁邊就是陳育微的表哥廖國龍住處附 近,陳育微跟我說她的上游約在廖國龍的住處,他去廖國龍 的住處向上游拿到毒品後再跟我交易。本次毒品是由陳育微 出面交付,並收取我購買毒品之金錢新臺幣29,000元;我是 先去陳育微的住處,她聯繫她的上游之後,約在廖國龍的住 處,我們再約在臺南市○○區○○○○道0號旁7-11,等陳育微拿 到毒品後交易」等語(警卷第67頁)。
3、 證人沈明賢復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對話的前一或二天跟陳 育微拿半兩的安非他命,29000元,我身上被扣的安非他命 就是跟陳育微買的。當時我與陳育微是約去她家,我有去她 家,因為她的上游在她的表哥廖國龍家,她就跟我說她要去 廖國龍家,陳育微開她的車去廖國龍家,我騎我的機車到台 一線省道一號,一邊往白河、一邊往嘉義的7-11,我到7-11 時,陳育微已經在那邊了。我單純跟陳育微接觸,我給她錢 ,她給我毒品,是在我剛剛說的7-11,在陳育微的車上給她 錢。所以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想起來了,我在陳育微家 時,是給她25000元。到了7-11,我上陳育微的車,陳育微 就拿一包安非他命給我,是裝在夾鍊袋裡面,同時陳育微跟 我說還要再補4000元,我就再拿4000元給她」等語(偵一卷 第187至188頁),交付價金之部分,由原一次交付29000元 ,又證稱先交付25000元後,再經由被告陳育微要求補交付4 000元,突生與警詢所無之情節。
4、證人沈明賢於本院審理時又改證稱:「那時候是跟她講的是 要跟她拿一錢「號仔(台語)」,海洛因,那時候是一錢海 洛因。那時候,因為我不是記得很詳細,因為那時候記得的 是去,跟她約定是當面說好是買海洛因,後面又多補一個半 兩安仔,因為她沒有,再連絡到別的地方去」等語(本院卷 第265至266頁),改證稱是要和被告陳育微購買海洛因,又 突然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陳育微無貨再另改他處,情 節復與其先前證述產生歧異。而其在本院審理時復證稱:「 我們後來才跑去7-ELEVEN的,她先到。我拿錢給她,她幫我 去拿,然後再回到7-ELEVEN把毒品給我,不是收了錢,當下 就立刻拿毒品給我」等語(本院卷第271頁),就交付款項 部分又改證稱是先拿錢給被告陳育微,被告陳育微才去拿毒 品交付,與其在偵查中所證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不同。是證 人沈明賢先後所證交易過程、內容俱生疑義,實難採為被告 陳育微不利之認定。
5、又證人沈明賢於108年5月13日為警查獲涉嫌販賣毒品,其在 自己案件中就被告陳育微指證為毒品來源,有沈明賢警詢筆
錄可按(警卷第53至62頁)。證人沈明賢當時非無可能認知 指證上手可能獲得減刑之優惠而加以指證,其與被告陳育微 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其證詞證明力已不甚高。是本案縱使 被告陳育微於羈押訊問自白有販賣毒品予沈明賢,在無其他 無合理懷疑之證據予以補強,不能遽論被告陳育微有附表編 號1之犯行。
㈡、販賣與證人方士銘部分
1、附表編號2部分
①、證人方士銘與被告陳育微在109年3月9日有下列訊息對話:( 警卷第153、155頁)
①上午11時33分陳育微傳送「要出來的時候打給我響一聲」 ②下午3時19分陳育微傳送「人勒」
③下午4時47分方士銘傳送「氣死人了他說今天沒空沒出去先 拿二千給我而已晚點在出去找你」
④下午4時47分、7時42分均有未接的語音通話②、證人方士銘於偵查中證稱:「109年3月9日臉書對話記錄翻拍 照片是我要跟陳育微買毒品,我傳『他今天沒有空沒出去, 先拿2千給我』,他是指我做工的老闆,因為老闆沒有空出去 領錢給我,所以老闆先拿2000元,這2000元是我的工資。對 話結束後,我跟陳育微在她六甲的家附近有見面,晚上7點4 2我有打臉書電話給陳育微,當時她沒有接,這是在見面前 。這是我快到她家的時候撥打的。當時我和她交易2000元安 非他命,用夾鏈袋裝成一包,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是開 車在陳育微家外面交易」等語(偵二卷第122至123頁)。其 當時雖就對話內容和與被告陳育微交易過程證述詳細,惟其 在警詢中:「對話内容稱『他說今天沒空沒出去先拿二千給 我而已,晚點在出去找你』係指我要去跟陳育微買新台幣200 0元安非他命的術語。」(警卷第137頁),係證稱上開對話 是買毒品數量之暗語,而非指工資,已生疑義。③、又被告陳育微就本次經起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辯稱係 和方士銘合資購買。而證人方士銘於偵查中證稱:「對話一 開始陳育微直接跟我說要出來時打給他響一聲,可能是前幾 天我有跟陳育微說那一天要跟她拿毒品」等語(偵二卷第12 3頁)。而依上開臉書訊息對話內容,證人方士銘似原先已 和被告陳育微約定告知要支付一定數額,惟後來不如預期僅 能先給2千元,此部分與合資,先約定雙方各出資款項之情 形亦能相符,在卷內並無雙方前幾天之對話或相關訊息內容 可供佐證,是否為合資或買賣,難以認定。況被告陳育微在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3月9日我拿錢給方士銘後,七點多 他有打電話給我,但我沒有接到,當時我在睡覺」等語,供
述是被告陳育微先交付款項給證人方士銘,則該日雙方是否 為買賣交易毒品或是合資購得毒品,有無成功合資購入,何 人購入均有未明,不能僅以證人方士銘有疑義之證述及臉書 內不明確之訊息對話為被告陳育微不利之認定。2、 附表編號3部分
①、證人方士銘與被告陳育微在109年3月11日有以下臉書訊息對 話(警卷第157、159頁)
①上午4時20分被告陳育微傳「等一下」 ②上午4時28分被告陳育微傳「欠我五百、廢話少話」 ③上午4時29分方士銘傳「幹你這樣沒理啦你又沒說、不說 了」
②、證人方士銘於警詢中證稱:「這是我跟陳育微的對話。這是 要購買交易毒品的對話。我坦承我用臉書跟陳育微聯絡後, 向陳育微購買毒品。本次交易毒品有成功,交易地點是約在 陳育微住家(臺南市六甲區中正路)路邊交易毒品,我以新 臺幣500元價錢向陳育微購買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 我不清楚)。正確交易時間為109年3月11日5時許。本次臉 書通話是由陳育微接聽,毒品是由陳育微出面交付,並收取 我購買毒品之金錢新臺幣500元。(對話内容稱「等一下…欠 我五百」係指何意?)是指我要跟他買500安非他命,然後 先欠著。」等語(警卷第137至138頁),證稱交易時間為5 時許,惟被告陳育微在4時28分即傳「欠我五百」之訊息予 方士銘,且方士銘既證稱該次係要賒欠價金,卻又先證稱係 由被告陳育微向伊出面交付並收取價金,其同次證詞已生可 疑之處。
③、又證人方士銘於偵查中復證稱:「我還有一次在3月11日和陳 育微交易毒品。我們3月11日之臉書對話紀錄是我欠她500元 的安非他命,裝成一包,當時我沒有給她錢。她當時有給我 安非他命,我跟她說我有錢再拿給她,她有同意。(問:陳 育微有同意你賒帳,為何過一、二分鐘馬上傳『欠我五百』) 我忘記了,我真的忘記什麼意思」等語(偵二卷第123至124 頁)。證人方士銘一再證稱當日是購買500元安非他命1包, 金額非高,被告陳育微交付毒品時有無收款乙節應甚為明確 ,何以被告陳育微交付毒品後始傳「欠我五百」之抱怨訊息 。而證人方士銘既證稱被告陳育微有同意欠款,二人有達成 賒欠價金之合意,則被告陳育微根本不可能馬上即傳上開抱 怨訊息予方士銘。證人方士銘亦不會再傳「幹你這樣沒理啦 你又沒說、不說了」之訊息。對此疑義,證人方士銘在偵查 中無法說明,證人方士銘所證之交易經過除內容前後不一外 ,與卷內二人當日之訊息對話無法吻合。難以相信其確實本
於交易毒品經過而證述。
④、證人陳信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9年3月10日的晚上有 到陳育微位於臺南市六甲區住處。我是接近10、12點到她家 。我和方士銘不熟,我認得他,也知道他開壹台白色休旅車 。我有在隔天109年3月11日的凌晨,就是過了12點之後的凌 晨,在陳育微的家裡面或是她的住處外面,有看到方士銘來 找陳育微。當時陳育微她電話響,我叫她起來接電話。我叫 陳育微起來接電話,接到電話之後,方士銘的車就在樓下。 我在樓上打開窗戶看到的。陳育微跑下去。她在他車駕駛座 旁邊。方士銘沒有下車。他們在講話,我沒有看到方士銘, 透過車窗拿錢給陳育微,他們好像有拿什麼東西。因為她上 來的時候,她本來就是在睡覺,她就是沒有吃藥在睡覺,現 在起來,拿藥起來在那裡吃。她沒有從口袋拿出錢,陳育微 回到房間的時候,就拿壹包毒品在施用。在陳育微去樓下之 前,陳育微的房間裡沒有毒品可以使用,不然她不會睡覺」 等語(本院卷252至255頁),依證人陳信安之證述,陳育微 和方士銘見面後,返回房間即有毒品可以施用,陳育微亦未 有拿錢或點錢舉動,則3月11日凌晨4時許,被告陳育微是否 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方士銘,更難認定。
⑤、此外,不論是附表編號2、3之毒品交易,證人方士銘於本院 審理時,經檢察官提示其先前於偵查中之證述時,方士銘均 證稱「我有印象有這件事。應該是有吧」、「我都是照我當 時的意思講的,我確實記得有發生這些事情」(本院卷第37 5、376至377頁),然經再詰問其交易內容或細節,則證稱 「我沒有印象」、「我忘記了」,甚至就交易經過及金額, 證稱「我3月9日那天沒有和她見面,那天沒有拿毒品」、「 500元是我在檯仔間和她借的」(本院卷第373至375頁), 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更為模糊、互不符合。從而,以卷內 相關事證無法使本院產生確信以認定被告陳育微有起訴之2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方士銘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育微另有附表編號1至3的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經核卷內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 ,尚不足為被告陳育微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以說服本院 形成被告陳育微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揆諸首揭規定 及說明,上述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陳育微此部分犯罪,即應 就此部分為上開被告陳育微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偵查起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