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91號
聲 請 人 明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俞亮
聲 請 人 黃伊萱
共 同
代 理 人 羅宗賢律師
被 告 郭明昌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01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前以 :被告郭明昌係米迦勒農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米迦勒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03年5月12日向聲請人黃伊萱 承租名下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2筆土地 作為興建太陽能發電廠之用,雙方簽訂營運合作出資契約, 由被告負責該發電廠設備之建置,然被告明知其所建置之變 流器(INVERTER)型號為KACO-6600型,竟基於詐欺及偽造文 書之犯意,偽造KACO-9600型號之變流器標籤黏貼於設置之K ACO-6600型變流器上,填寫上開變流器之不實規格在「動產 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中,於104年1月13日設定動產 抵押登記完畢後,再向嘉義縣新港鄉農會(以下簡稱新港鄉 農會)以動產擔保方式申請貸款,致該農會不知情之承辦人 於審核後陷於錯誤,於104年4月10日准予貸款之申請,因此 詐得約新臺幣(下同)2550萬元之超貸金額。而被告另基於 詐欺之犯意,於104年7月30日與聲請人黃伊萱、明功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功電力公司)簽訂協議書,將上開電廠 設備移轉予明功電力公司,並同時由聲請人2人承受上開農 會貸款未償還之2477萬元。嗣因聲請人明功電力公司發現該
電廠每月之發電量總數不足原規劃之瓦數,始悉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及同法第216條、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為由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續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 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9年12 月4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01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 書並於109年12月10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乃委任律師於同 年12月22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08年度偵續字第2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019號處分書 、送達證書、蓋有本院收文章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份 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程序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貳、告訴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關於被告向聲請人黃伊萱詐欺簽立太陽能發電協議書,及向 新港鄉農會詐貸而由聲請人明功公司轉貸償米迦勒農業股 份有限公司之借款部分:
㈠被告辯稱:「當初我是用頂晶系公司的名義向叡朋公司購買 的變流器型號就是KACO-9600,但送來的型號卻是KACO-6600 」、「該公司也有承諾我會退錢 並將6600型號換成9600型 號」、「後來叡朋公司老闆黃董自殺,張董一開始有簽協議 書給我,承諾要換9600給我或是張董將6600這批貨買回去, 但之後我就找不到張董」等語,顯見被告在太陽能發電廠安 裝變流器之前、在與聲請人簽立太陽能發電廠轉讓協議書之 前即知悉叡朋公司所送裝之變流器為KACO-6600型號。且被 告前開所辯與被告於偵訊時辯稱:「我當時剛作太陽能不是 很清楚...應該是【移交之後】我才知道。」等語矛盾,足 可認被告所辯之詞有避重就輕之情。
二、被告稱聲請人於簽立太陽能發電廠轉讓協議書時或於移轉發 電廠時已知悉變流器型號為KACO-6600等語,與事實不符, 有下列事證可證:
㈠太陽能發電廠之變流器發生失竊的時點是104年6月4日,而太 陽能發電廠轉讓協議書係於104年4月23日簽立,非如被告所 稱在104 年3、4月間簽約時發生30幾台變流器遭竊的事,聲 請人因而知悉變流器型號為KACO-6600。由此可證被告所言 聲請人於簽太陽能發電廠轉讓協議書時已知悉變流器型號為 KACO-6600之詞,與事實不符。
㈡有關太陽能發電廠轉讓協議書之簽立過程業經鈞院民事庭調 查清楚,認為被告郭明昌所稱簽立太陽能發電廠轉讓協議書 「前」已經告知聲請人有關變流器失竊,可改為保險理賠等 語,不可採信,此即可證被告於偵訊中所供稱聲請人於移轉
發電廠時就知道變流器為KACO—6600型號,及曾申請保險理 賠等情,完全不實在。
㈢被告於偵訊中稱曾於民事案件提出下單資料,但其在民事庭 並未提出失竊前變流器之進貨發票影本;被告又稱曾與叡朋 公司新負責人張董簽立協議書,卻無法提出該協議書,亦未 提出張董年籍以利檢察官傳喚;被告既稱發電廠既已安裝變 流器,則不論安裝為KACO-9600或係KACO-6600,自應開立發 票為銷貨依據申報稅款,此乃常理之情,但被告又稱未報稅 。以上被告所為均係空言辯詞,原不起訴處分竟據信無疑, 原駁回處分又繼以維持,自難謂無率斷之虞。
㈣若檢察官向國稅局函查米迦勒公司、頂晶公司、或是叡朋公 司之進銷項憑證,以查明被告所購買之變流器價格為何,即 可查明被告購買之型號係KACO-6600型或KACO-9600型,以及 所購買之數量,進而釐清被告有無詐欺之犯意,但檢察官均 未查明,難謂無疏漏未詳之虞。
㈤證人廖漢洲於民事庭具結作證稱係向新港鄉農會轉貸時才發 現裝在米迦勒農業公司58台的變流器全部都是6600型號,其 證詞可信,應無原駁回處分所認聲請人在簽立太陽能發電廠 轉讓協議書時即已知悉該發電廠所裝設之變流器型號為KACO -6600型之情。
㈥變流器KACO-9600型號比KACO-6600型號高出21公分(即為A4 紙張之寬度),以實物外觀即可辨識兩者不同,更何況被告 係從事太陽能發電業者,更具有專業知識,豈會不知叡朋公 司所送來的變流器型號為何?
三、關於被告製作不實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而向新港 鄉農會詐貸部分:
㈠被告並無單獨權限製作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 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明細表上除有米迦勒公司之大小章外 ,尚蓋有新港鄉農會之印章,故該明細表是米迦勒公司與新 港鄉農會所共同製作之文書。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7條之規 定,有關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明細表非屬被告一方得單獨 製作之文書,而仍須取得新港鄉農會之同意核章後,始得申 請辦理動產交易擔保登記,故原駁回處分認為被告有權製作 該文書之人即有違誤。
㈡被告主觀上認識所製作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明細表上記載 之變流器型號與實際所安裝之變流器型號不同,而有偽造文 書之故意:
⒈被告於偵訊稱「當初我是用頂晶系公司的名義向叡朋公司 購買的變流器型號就是KACO-9600,但送來的型號卻是KAC O-6600」,由此可知,被告一開始即知悉叡朋公司所送裝
之變流器為 KACO-6600型號。
⒉被告辯稱「該公司有承諾我會退錢,並將KACO-6600型換成 KACO-9600」、「後來叡朋公司老闆自殺,換張董接手, 張董也有承諾要將KACO-6600這批買回去,我後來也找不 到張董」等語。由此可知縱然一開始叡朋公司送來的變流 器是KACO-6600型號,被告也知悉未曾更換為KACO-9600型 號。
⒊被告知悉叡朋公司自始至終並未將此KACO-6600型號更換為 KACO-9600,且經濟部能源局函准設立太陽能發電之函文 記載發文日為104年3月24日,此時即已完成安裝所有太陽 能發電設備,而被告既稱送來的變流器是KACO-6600,且 已安裝向能源局申請核准,故被告主觀上絕對知悉發電廠 的現場變流器型號為KACO-6600。況且太陽能發電廠之變 流器發生失竊的時點是104年6月4日,可知被告在104年4 月10日以發電設備向新港鄉農會申貸2550萬元之時,伊已 知悉變流器型號仍是KACO-6600而未更換為KACO-9600型號 ,卻仍在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明細表上關於變流器攔填 載KACO-9600型號,而利用不知情之新港鄉農會共同用印 製作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明細表持以向台南市政府辦理 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足證被告主觀上非無偽造文書之故意 。
㈢被告於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明細表上填載不實的變流器型 號,導致新港鄉農會陷於錯誤而超額核貸金錢,並致聲請人 明功公司轉貸後受有損害,應該當於詐欺罪:
被告既未誠實告知新港鄉農會實際申請貸款之發電設備中變 流器型號為KACO-6600,而非KACO-9600,使新港鄉農會陷於 錯誤,誤認所申請貸款之發電設備中的變流器型號為KACO-9 600 (實際為KACO-6600),致於核貸時發生超貸153752元之 超貸數額,導致不知情之聲請人承受該發電設備後向新港鄉 農會轉貸之2477萬元,並代為清償米迦勒公司積欠新港鄉農 會之全部未償貸款,至此米迦勒公司原先向新港鄉農會所申 貸之2550萬元即已清償完畢。被告卻藉此詐術(將58台KACO -6600型號變流器標示為-9600型號變流器)為米迦勒公司詐 取如前述153752元超額貸款之不法利益,而聲請人明功公司 卻未取得58台KACO-9600型號之變流器,其實際損失則為前 述58台之KACO-9600型號與KACO-6600型號變流器之差價總額 0000000元,並為米迦勒公司代償了其所超貸的153752元, 因此明功公司乃至少受有153752元之損害。 ㈣關於被告詐欺聲請人簽署協議書部分:
⒈證人廖漢洲已證稱伊是與被告簽了合約「之後」…,我才發
現廠内裝設的變流器都是KACO-6600型號,被告在興建廠 房的時候並沒有說規格是KACO-6600 ,對照被告所辯伊是 在移交之後才知道叡朋公司安裝的變流器是KACO-6600, 而不是KACO-9600,則被告豈有可能在與證人廖漢洲簽立 太陽能發電協議書之時即告知所安裝之變流器為KACO-660 0型號?
⒉前已敘明,被告早在向新港鄉農會申請貸款時即已知悉所 安裝之變流器為KACO-6600,而民事判決調查後亦認郭明 昌所辯聲請人於簽約之時即已知悉變流器非屬KACO-9600 之詞,委無可採(見民事判決第12頁末6行)。 ⒊被告於聲請人與米迦勒公司合作經營兩個太陽能發電廠時 即有以KACO—6600號整流器混充KACO-9600整流器之詐欺積 極行為,乃其後聲請人與米迦勒公司各自選擇一廠經營時 ,僅就證人廖俞亮所證述因為高架橋遮蔭關係做判斷,卻 就影響發電量之變流器之型號究為KACO-9600號或KACO—66 00號之重要因素並未經被告據實告知聲請人,致聲請人就 兩個太陽能發電廠選擇其一時,未能取得完整資訊做判斷 ,則被告自屬利用他人錯誤之消極不作為欺罔行為。 ㈤準此,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處分未查被告之供詞前後矛盾 ,而不可信,並為民事判決調查所確認,而聲請人於簽立太 陽能發電廠轉讓協議書前確實不知發電廠設備之變流器係安 裝KACO-6600型號而非KACO-9600型號,而就聲請人所提出之 民事判決所調查之證據資料恝置不論,是其所為處分難謂適 法。
四、關於被告涉嫌偽造變流器標籤部分:
㈠原不起訴處分書已載被告供稱是以頂晶糸公司向叡朋公司購 買變流器的型號為KACO-9600型號,但送來的型號卻是KACO- 6600型號,顯然被告已能辨別KACO-9600型號與KACO-6600型 號變流器之外觀差異。
㈡被告又辯稱伊於民事庭有提出以頂晶系統公司名義購買,下 單型號確實是9600,但送來是型號6600云云。但細繹聲請人 所提出之民事判決理由所載内容,可知被告完全沒有提出任 何下單之憑證供民事庭法官審酌,故被告完全是空口杜撰。 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處分竟信以為真。
㈢據民事庭卷附標捷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可知,KACO- 9600型號之高度足足比KACO-6600型號高出21公分(即為A4 紙張之寬度),從一般人之經驗從外觀上即可分辨其兩者之 差異,更何況被告從事太陽能發電所高於常人之經驗,豈有 如不起訴處分書上所載從外觀上不易分辨之情。原不起訴處 分未就變流器KACO-6600、KACO-9600型號之實物外觀做勘驗
,僅以照片做判斷,非無謬誤之虞。
㈣被告未曾提出購買變流器之憑證,或係傳喚相關買、賣方之 經辦人員以資查明被告向叡朋公司所購置之變流器究係如何 發生KACO-6600型號被貼上KACO-9600型號標籤?原不起訴處 分、原駁回處分即有調查未盡之違誤。
參、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 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 部 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 是否 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 法第25 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 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 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 神,同 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 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 曾顯現 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 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 由說明 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 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 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 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 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 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 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 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 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 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 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 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 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 有受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肆、經查:
一、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
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 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遵循;另按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 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 ,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 (最高法 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 。至於債務人於債之 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 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 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 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 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 犯意。
二、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分別敘明不起訴及 駁回再議之理由如下,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論 理或證據法則之處:
(一)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⒈據證人廖漢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在興建廠房的時候 並沒有說規格是KACO-6600;北邊的電廠是登記給我們明 功公司,當時也沒有料到哪一個廠會有問題,被告也不知 道哪一個廠是裝KACO-6600號變流器等語,堪認被告移轉 電廠所有權予聲請人時,亦不知電廠所裝設之變流器型號 係KACO-6600型。
⒉證人廖俞亮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為何被告說將電 廠過戶給你們時,有清楚告知你們部分機組遭偷竊、剩餘 機組則是被廠商裝設KACO-6600變流器?先前開庭你有說 ,被告在建廠裝機時有向你們表示9600型沒貨,先用6600 型,而且在過戶電廠時也知道型號不同,然後台數有減少 ?)這部分我們知道,我們有要求郭明昌把6600換回9600 變流器,失竊部分請保險公司理賠,郭明昌只有說會配合 」、「沒有意見」,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可知聲請人明功 電力公司、黃伊萱於在與被告簽立太陽能發電廠轉讓協議
書時,應已知悉該發電廠之所裝設變流器型號係為KACO-6 600型,尚難僅以被告嗣後未依約賠償聲請人之損失,逕 認聲請人等人承受電廠時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而遽以詐 欺罪相繩。
⒊據嘉義縣新港鄉農會108年8月13日新信字第1080003637號 函文所載,可知嘉義縣新港鄉農會憑據辦理貸款之審核基 準,係以申貸者提出之建造廠商所提供之工程合約內容審 核,並依照當時之每KW設備總價核實其合約內容及其合理 性辦理,並非以本件變流器(INVERTER)作為唯一判斷依 據,況被告於向該農會以動產擔保方式申請太陽能發電廠 貸款時,並不知悉其電廠所裝設之變流器非屬KACO-9600 型之情,業如上述,是自難憑被告於動產擔保交易(動產 抵押)登記證明書暨標的物明細表之標的物名稱填具變流 器型號為KACO-9600型,即認被告有對該農會承辦人施用 詐術或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
⒋本件變流器型號KACO-9600及KACO-6600機型功能並無不同 ,除長度略有差異外,從外觀、形狀或顏色上看,如不仔 細觀察,確實不易分辨等情,亦有睿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8月16日朋字第1080802號函所附變流器之照片在卷 可憑,是被告所辯當時不知電廠裝設的是KACO-6600機型 等語,亦與常理無違,無從僅以該電廠變流器所裝設機型 有異或其上所黏貼之型號標籤不符等情,即擬制、推論被 告於申請動產抵押登記或移轉電廠時,有蓄意偽造該變流 器型號標籤或詐欺聲請人等人之情事,自無從逕以刑法偽 造文書或詐欺罪相繩。
⒌本件至多仍僅涉及民事不完全給付之認定,應另循民事程 序謀求解決,依現有證據既無法以臆測或推斷方式認定被 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自難以詐欺或偽造文書等罪責將被 告相繩。
(二)駁回再議理由略述如下:
1.
⑴證人廖俞亮於106年7月18日在原署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 稱:「(被告過戶該廠給你時,是否知道型號不同?)答:當 時我就知道型號不同,而且6600型台數有減少。」、「(何 時確切知道裝設6600型?)我們裝機時就知道了,但是我們 有要求他去更換機型等語;於108年8月15日偵訊時結證稱 :「(為何被告說將電廠過戶給你們時,有清楚告知你們部 分機組遭偷竊、剩餘機組則是被廠商裝設KACO-6600變流器 ?)這部分我們知道,我們有要求郭明昌把6600換回9600變 流器,失竊部分要請保險公司理賠,郭明昌只有說會配合
。」、「(先前開庭你有說,被告在建廠裝機時有向你們 表示9600型沒貨,先用6600型,而且在過戶電廠時也知道 型號不同,然後台數有減少?【提示106年7月18日偵訊筆 錄】)沒有意見。」、「(據被告稱當初有兩家電廠讓你們 選,但有一家電廠因為有樹遮住太陽,所以你們才選了本 件爭議的電廠?)可能是因為84號高架道路有遮蔭的關係。 」
⑵證人廖漢洲於108年8月15日偵訊問時結證稱:(當初商談過 程為何?)後來我與郭明昌協商結果由我提供土地,郭明昌 籌備設備及廠房建設,我們的土地可以造兩廠,郭明昌一 個廠我們一個廠,我與郭明昌有自己約定誰要哪個廠。」 、「(據被告稱當初有兩家電廠讓你們選,但有一家電廠因 為有樹遮住太陽,所以你們才選了本件爭議的電廠?)不是 ,北邊的電廠就是登記給我們明功公司的,當時也沒有料 想到哪一廠會有問題,郭明昌也不知道哪一廠是裝6600的 變流器,結果現在兩廠都是裝6600的規格。【後稱】我懷 疑郭明昌他與買賣變流器的公司有勾結。)。
⑶揆諸上開證人之證詞併參照被告108年5月10日訊問筆錄以觀 ,可知聲請人明功電力公司、黃伊萱在與被告簽立前揭太 陽能發電廠轉讓協議書時,應已知悉該發電廠之所裝設變 流器型號係為KACO-6600型,況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聲 請人有何施詐情事,聲請人亦無因而陷於錯誤可言。另亦 查無被告與買賣變流器的公司有勾結之情,是被告所為, 核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揆諸 首揭說明,被告自不成立詐欺取財罪責。
⒉被告為向嘉義縣新港鄉農會辦理貸款所提出之「動產擔保交 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雖就變流器型號之記載與事實上 所裝設者不同,然因被告係有權製作該文書之人,姑不論 被告否認故意記載不實,縱令其知悉有前述記載不實之情 ,亦與刑法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⒊據嘉義縣新港鄉農會108年8月13日新信字第1080003637號函 文,可知嘉義縣新港鄉農會憑據辦理貸款之審核基準,係 以申貸者提出之建造廠商所提供之工程合約內容審核,並 依照當時之每KW設備總價核實其合約內容及其合理性辦理 ,並非以本件變流器(INVERTER)作為唯一判斷依據,況 被告於向嘉義縣新港鄉農會以動產擔保方式申請前揭太陽 能發電廠貸款時,並不知悉其電廠所裝設之變流器非屬KAC O-9600型之情,已經原檢察官查明,詳敘理由如上,從而 ,自難徒憑被告於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 暨標的物明細表之標的物名稱填具變流器型號為KACO-9600
型,即遽認被告有對該農會承辦人施用詐術或行使偽造文 書之犯行,此部分亦難令被告擔負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 財罪責。
⒋本案事證已明,聲請人請求向國稅局函查或向會計師調取米 迦勒公司或頂晶系統公司於購買變流器期間所申報之進項 發票,或是叡朋公司出售變流器予米迦勒公司或頂晶系統 公司之銷項發票,或係向會計師調取該些進、銷項憑證, 核無必要。
三、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而:(一)明功電力公司與米迦勒公司於104年4月23日簽訂協議書, 約定米迦勒公司出售發電設備予明功電力公司,其中應過 戶變流器58臺,規格型式為KACO-9600號,然米迦勒公司 於104年7月31日過戶予明功電力公司之變流器僅28臺,且 為KACO-6600型號,是米迦勒公司並未依兩造簽訂之協議 書履行,而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之情,業經本院民事 庭以105年度訴字第1461號判決米迦勒公司應負給付不完 全之損害賠償,有該判決書存卷可查。然揆諸首揭關於詐 欺罪之構成要件說明可知,苟無足以證明被告在債之關係 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或被告有 施用詐術為方法使明功電力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 不法利益之情形,僅能令米迦勒公司或被告負民事之不完 全給付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被 告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先予敘明。(二)由被告郭明昌107年7月10日辯稱:(設置電廠之變流器是 何型號?)本應該9600型號,廠商收了訂金後沒有貨,但 是年底要送電,廠商掛6600型號,我們公司有發現,廠商 叡朋公司說沒有付尾款給德國,等德國廠商來後再把9600 型號給我們,之後該公司負責人自殺,就沒有辦法;睿朋 公司之後換老闆,該老闆就說要退我70萬,但是也沒有還 我,之後又說把機器搬回,給我錢,也沒有實行等語(以 下簡稱A陳述),似可解讀為被告早已知悉叡朋公司交付之 變流器型號非9600型,然被告知悉所交付予被告之變流器 非9600型之時點究竟為何?是104年4月23日簽立協議書前 ?或是於104年7月30日移轉發電設備後?然因被告上開陳 述並未提及發現變流器型號錯誤之日期,實無從憑被告此 段陳述遽然推認被告於104年4月23日前即已知悉叡朋公司 交付之變流器型號有異。況被告嗣旋即稱:(如何發現變 流器不同?)因為我跟叡朋公司之後又買了變流器,但兩 處電費、電量差很多,所以我就問叡朋公司為何如此,叡 朋公司才承認當時為了趕105年12月31日掛表,因為這樣
會有台電收購電價的不同,叡朋公司就將6600型變流器貼 上9600型的貼紙;(為何你沒有發現電流器不同?)因為同 時有很多電廠在蓋,我都是跟叡朋公司訂變流器,我沒有 想到該公司會在該電廠用6600型的變流器;(當時你向農 會貸款時,你是否知道變流器的事?)送件時我不知道, 當時電廠還沒有蓋,是電廠蓋好了,農會才去看等語。聲 請人認憑被告上開陳述即可斷認被告於簽轉讓協議書時已 知悉所安裝之變流器型號為KACO-6600型,尚屬率斷。(三)況縱認被告於偵訊時就關於何時得悉變流器型號為6600型 號之陳述,有諸多矛盾或不一致之處,然揆諸上揭最高法 院判例說明,欲認定被告成立詐欺罪,仍應以被告是否有 施用詐術而使聲請人交付財物為據,不可僅因被告之辯解 有矛盾之處,即認被告必成立詐欺罪,先予敘明。(四)經查:
⒈詐欺聲請人部分:
⑴證人廖俞亮於106年7月18日在原署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 時稱:「(被告【過戶】該廠給你時,是否知道型號不同 ?)答:當時我就知道型號不同,而且6600型台數有減少。 」、「(何時確切知道裝設6600型?)我們【裝機時】就知 道了,但是我們有要求他去更換機型」;於108年8月15日 偵訊時結證稱:「(為何被告說將【電廠過戶】給你們時 ,有清楚告知你們部分機組遭偷竊、剩餘機組則是被廠商 裝設KACO-6600變流器?)這部分我們知道,我們有要求郭 明昌把6600換回9600變流器,失竊部分要請保險公司理賠 ,郭明昌只有說會配合。」、「(先前開庭你有說,被告 在【建廠裝機】時有向你們表示9600型沒貨,先用6600型 ,而且在過戶電廠時也知道型號不同,然後台數有減少? 【提示106年7月18日偵訊筆錄】)沒有意見。」、「(據 被告稱當初有兩家電廠讓你們選,但有一家電廠因為有樹 遮住太陽,所以你們才選了本件爭議的電廠?)可能是因 為84號高架道路有遮蔭的關係」等語。
⑵證人廖漢洲於108年8月15日偵訊問時結證稱:「(據被告稱 當初有兩家電廠讓你們選,但有一家電廠因為有樹遮住太 陽,所以你們才選了本件爭議的電廠?)不是,北邊的電 廠就是登記給我們明功公司的,當時也沒有料想到哪一廠 會有問題,郭明昌也不知道哪一廠是裝6600的變流器,結 果現在兩廠都是裝6600的規格。」等語。
⑶由上開廖俞亮之證詞可知,其於被告過戶電廠時、裝機時 已知悉被廠商裝設KACO-6600變流器,且證人廖漢洲亦稱 被告郭明昌亦不知悉何電廠是裝設KACO-6600變流器,則
縱使如聲請人所言,被告於109年4月23日與聲請人簽立太 陽能發電廠轉讓協議書之前即知悉叡朋公司所送裝之變流 器為KACO-6600型號,然聲請人既於建廠裝機時、過戶時 既已知悉被告裝設之變流器規格為KACO-6600型號,僅係 要求被告依債之本旨履行交付KACO-9600型號變流器,及 配合申請保險理賠,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聲 請人亦無陷於錯誤之情境。聲請人以被告於104年4月23日 簽轉讓協議書前即知悉發電廠之變流器型號為KACO-6600 而認被告即有詐欺犯行,尚有誤會。
⒉偽造文書罪部分:
⑴偽造文書可分為「有形之偽造」及「無形之偽造」。「有 形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 書。「無形之偽造」則係指有製作權之人,以自己名義, 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或行為人向有製作權之人為虛偽之 報告或陳述,使之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刑法第二百 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 而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倘以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縱 屬內容不實,除合於同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成立業務登載 不實罪外,不發生偽造私文書問題。
⑵米迦勒公司與新港鄉農會依動產擔保交易法就米迦勒公司 所填製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所示之動產設定 抵押,米迦勒公司填具動產明細後,經新港鄉農會派員勘 查後,共同填具動產擔保交易契約書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 ,是米迦勒公司與新港鄉農會均為有權製作人,揆諸前揭 關於偽造文書罪成立要件之說明可知,即便填載之內容不 實,對米迦勒公司和新港鄉農會而言均不成立行使偽造文 書罪。
⑶縱被告虛偽填載動產標的變流器之型號,致新港鄉農會因 此高估標的物之價值而多貸款予米迦勒公司,亦僅係被告 是否詐欺新港鄉農會之問題,亦不因此而論以偽造私文書 罪。
⑷再者,依新港鄉農會108年8月13日新信字第1080003637號 函文所示,變流器佔整體太陽能發電設備金額僅9.08%, 而依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所列被告持向新港鄉 農會設定動產擔保之標的物總金額為00000000元,但被告 僅向新港鄉農會申貸2550萬元,憑此,亦難認被告有藉虛 偽填載變流器型號而向新港鄉農會超額貸款得利之犯意或 犯行。
⑸另綜觀全卷,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KACO-6600變流器型號 上黏貼KACO-9600型號標籤是被告所為,而被告辯稱該變
流器是其向叡朋公司所訂購,而KACO-6600變流器型號上 黏貼KACO-9600型號標籤部分應是叡朋公司交付時所黏貼 一節,亦屬合理且可能發生之情況,依前揭最高法院七十 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關於罪疑唯輕之說明,亦不 可僅因變流器型號上之標籤有誤即認必是被告所為;且本 件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於向新港鄉農會申請貸款時 確已知悉所購入之變流器型號非KACO-9600,而係KACO-66 00,已如前述,因此,依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黏貼 不實標籤向新港鄉農會詐欺較高額之貸款之犯行。 伍、綜上所述,本件依據警卷及偵查卷內之證據,尚不足以證 明被告涉犯聲請人所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被告之犯罪 嫌疑應屬不足。聲請人仍以原檢察官及檢察長已為論斷之 事項,再事爭執,並不足採。是原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2條第10款規定對被告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均無不當。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