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999號
TNDM,109,易,999,2022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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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新蓓




選任辯護人 林炎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5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新蓓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新蓓因罹患雙極性情感疾患(躁症發作)之精神疾病,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3月23日晚上9時前之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 0號其當時租屋處203室,見隔壁202室無人在內,即以不詳 手法開啟該室房門,徒手竊取該室房客林裕翔放置在房內之 黑色背包1個(內有健保卡、身分證及現金新臺幣〈下同〉800 0元)得手。嗣林裕翔於翌(24)日凌晨2時許返回上址租屋 處,發現2樓公共走道凌亂不堪,3間房均大門敞開,其202 室內亦遭翻倒家具且放置其內之背包(內有其健保卡、身分 證及現金8000元)遭竊,其遂於同日上午8時17分許聯繫房 東李艮琪,經李艮琪報警並告知前晚已將另一房客葉新蓓強 制送醫後,林裕翔於警方到場前,即在葉新蓓承租之203室 內發現其遭竊之背包(惟其內現金及證件仍未尋獲)。而李 艮琪得知林裕翔背包遭竊且在葉新蓓之203室內尋獲後,即 再會同警方進入葉新蓓房內查找有無林裕翔遭竊之其餘物品 ,並由警方持攝影機從旁攝影紀錄過程,嗣由李艮琪在葉新 蓓之房內浴缸旁尋獲林裕翔遭竊之健保卡及身分證各1張, 惟仍未尋獲現金8000元。
二、案經林裕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告訴人即證人林裕翔、證人李艮琪於警詢



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而上開證人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既不同意作為證據,且 未經檢察官釋明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存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例外認有證據能力之情事,自應 認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警員即證人王祐謙於偵查中經具結證述之 證據能力。然證人王祐謙偵查中之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但其前開陳述係在檢察官前所做成, 並經具結擔保其陳述之正確性,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證人王祐謙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已保障被告之反 對詰問權,並經本院逐一提示該證人之筆錄予被告及辯護人 閱覽及告以要旨,則證人王祐謙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 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被告及辯護人另爭執警方會同房東在被告房內所為之蒐證錄 影畫面及查獲之物,因係未得房間使用權人即被告同意搜索 或未取得搜索票而違法搜索之所得,有程序瑕疵,認均無證 據能力。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 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機 關因「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 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 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政 、懲戒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 不法,唯有不得已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 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 基本權,具有其憲法上之意義,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 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 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 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 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 普遍性,且對造亦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採取刑事追訴或其 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式將 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 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不僅使犯行足以構成法律 上非難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累,在 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且亦難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 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兩種完 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 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



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認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 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除非私人係故意對被告使用暴 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之自白(性質上屬被告審判外 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且有虛偽高度可能 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始應例外排除 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4號、98年 度台上字578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本案警方係於109年3月23日晚上8時16分許接獲報案,前往臺 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被告租屋處,將被告強制送醫, 當時該租屋處現場凌亂不堪,告訴人所承租之202室房大門 開啟,且內部擺設已明顯人遭破壞並潑灑不明醬料,而被告 所在之203室則僅被告1人在場,警方將被告強制送醫後,該 203室房門亦呈開啟狀態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提供 之密錄器影像光碟確認無誤,且有台南市第一分局東門派出 所110報案紀錄單及密錄器影像光碟截圖照片暨文字說明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325至326頁、527至541頁)。而告訴人林 裕翔係於翌(24)日凌晨2時許返回上開租屋處後,發現其 背包遭竊,並於上午電話聯繫房東後,得知被告前晚遭警方 強制送醫之事,其並在被告已開啟房門之203室房內浴缸旁 發現其背包,乃自行將背包拿回檢視,惟仍未尋獲其背包內 之雙證件及現金等情,此業據證人林裕翔於審理時證述在卷 (本院卷第370至371頁、373、379至381頁)。是可知告訴 人林裕翔當時係因其房間遭人入侵且背包遭竊,且經由房東 告知而悉被告遭強制送醫一事,因而懷疑係被告所為,始自 行在被告已開啟房門之203室找尋有無其遭竊物品,並確實 發現其遭竊背包,則其當時係屬私人取證行為,此過程中, 固無員警陪同,然並無不法目的,衡情亦無虛偽造假之可能 。又房東即證人李艮琪係經告訴人林裕翔告知而知悉告訴人 背包遭竊且已由告訴人在被告房內尋獲其背包(惟背包內之 雙證件及現金仍未尋獲)之事,其因而報警處理,並偕同警 方至被告承租之房內查看,由證人李艮琪入內查找有無告訴 人遭竊之其他物品,警方則持錄影機在旁攝影記錄過程,嗣 經證人李艮琪在被告房內之浴缸旁發現告訴人之雙證件等情 ,業經告訴人林裕翔、員警即證人王祐謙、證人李艮琪於審 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76頁、380至381頁、387至389頁 、397至409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密錄器影像光碟內容 確認無訛,亦有影像截圖照片及文字說明附卷可參(本院卷 第303至310頁)。是可知證人李艮琪係在員警在場陪同下, 翻找被告房間,因而尋獲告訴人之雙證件,此全程均有警方



在旁協助錄影存證,以免爭端,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錄影光 碟結果,畫面並無異常跳躍或中斷不連續之情形,足徵該等 影像資料未經人為剪接、偽造或變造,客觀上自具真實性。 從而,本案告訴人之背包及雙證件均非透過國家機關或公務 員基於公權力行使所取得,揆諸前開說明,當無直接適用刑 事訴訟法證據排除法則等相關規定,逕予判斷有無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上情,認告訴人林裕翔、證人李艮琪雖均未透過 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依法定證據蒐集方法蒐集、取得告 訴人之背包及雙證件,然衡諸其等取證過程並無關乎公權力 之行使,而其等行使私人取證之過程,並無以暴力等不法方 式取證,目的亦僅是為找尋有無告訴人遭竊物品,並無任何 不法意圖,依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應認告訴人林裕翔及證 人李艮琪在被告房間取得之背包、雙證件及警方從旁協助攝 影之畫面,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認本件係違法搜 索,主張前揭證據均無證據能力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認 。
四、被告及辯護人另爭執被告租屋處現場照片無證據能力,然該 等照片係警方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非 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自具有證據能力。五、又以下本判決其餘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據被告及辯護人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以下所引用之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 表示意見,無礙其等彈劾詰問權,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證人李艮琪承租上開203室房,並於109 年3月23日晚間經警方強制送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 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我的房間一直遭小偷,房東都不管 ,我都有報案,當天我的房門鎖早就被破壞了,整個房間被 斷電、門鎖被拆掉,且告訴人是否真的有領8000元也存疑, 告訴人的雙證件是從房東手上拿出來的,當時攝影鏡頭轉向 了,無法證明是在我房間內找到證件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㈠、告訴人既然整晚不在租屋處,衡情理應將重要之 背包及現金8000元一併攜帶外出,豈會留在租屋處內?其是 否確有遭竊8000元,顯然有疑。㈡、被告係於109年3月23日 即遭強制送醫,但告訴人係於109年3月24日遭竊,時間點已 有歧異,且現場房客及進出之人複雜、物品凌亂,被告當日



又喝酒昏睡並服用精神障礙藥物,則是否確為被告行竊,顯 有疑慮。㈢、被告與房東即證人李艮琪存有租金糾紛,證人 李艮琪一直趕被告離開,則由證人李艮琪搜查被告房間,顯 然程序不嚴謹,其證詞亦值得懷疑。綜上,本案仍有諸多疑 點,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即證人林裕翔於偵查中證稱:109年3月24日凌晨2時許 我回到租屋處,發現2樓3個房間全部打開,東西凌亂,我房 間所有東西都被破壞過,我發現我的包包和很多衣服都不見 了,那時已很晚,我就先去朋友家過夜,早上7點多我就聯 絡房東問她知不知道這件事,20分鐘後房東就跟我在租屋處 會合,之後報警,在警察到場前,我有跟房東說我遺失的東 西,我先到葉新蓓房間找到我的包包,我就將包包拿回我房 間,我開始檢查包包內的東西,發現我的雙證件、現金8000 元和租賃契約都不見,後來東門派出所警察到場後,房東徵 求警察協助蒐證,警察開密錄器,房東繼續在葉新蓓房間浴 缸附近找到我的雙證件,但還是沒找到8000元,我住進去的 第二天就遭竊,房東有跟我講葉新蓓的一些身心狀況,但我 沒看過她本人等語(偵卷二第69至71頁);於審理時證稱: 我109年3月20日簽約後入住的第一晚沒有發生事情,第二晚 3月23日我下班後,晚餐前就跟朋友出去吃飯,後來還有去 唱歌,還去另一個朋友家,隔天凌晨2點多回到租屋處上到2 樓,整個2樓都很凌亂,走廊有一大堆東西散亂,公共區域 冰箱也是倒翻的,我直覺就是出事了,我馬上看到我房門開 著,門鎖已被撬開,所有東西東倒西歪、被倒辣椒醬,我第 一個反應是遭竊了,一定有人侵入,我就開始去找我失竊的 東西,我發現我平常上下班用的背包不見了,背包裡最重要 的是我的證件和現金8000元,3個房間門全部打開,201室的 門板是壞掉的,201和203室的人也都不見了,我不曉得怎麼 一回事,因當時已凌晨2點多,我本來想馬上打給房東,但 想房東在睡覺了,我就先離開房間去朋友家住一晚,隔天早 上我立刻打電話給房東,讓房東知道房子失竊,因為那不是 我的房子我也不確定房東是否已經報案了,所以我才會隔天 一早就先通知房東,房東告訴我203房客就是葉新蓓被強制 送醫。後來警方到場前,我就在203號房內浴缸的右邊找到 我的背包,我看到背包後就拿回我的房間確認哪些東西不見 ,就是證件、8張1000元和我的租賃契約不見,後來警方到 場,有在203號房浴缸旁邊的角落發現我的雙證件等語(本 院卷第369至382頁)。
二、房東即證人李艮琪於偵查中證稱:那天葉新蓓精神病發作, 把我的房子弄得一蹋糊塗,所有東西從二樓丟到一樓,我報



警送她強制就醫,那天晚上林裕翔沒有回來,林裕翔是隔天 早上打電話給我,說他有失竊一個黑色包包,錢和健保卡、 身分證都在包包裡,錢大概有8000元,因為所有房間都被葉 新蓓砸爛,我到場時,葉新蓓林裕翔租屋處都被打開,林 裕翔的房間也被破壞,後來警察到之前,林裕翔有在葉新蓓 房間找到黑色包包,但裡面甚麼都沒有,之後警察到了開始 錄影,我們就在浴缸旁邊一堆衣服下面找到林裕翔的證件; (偵卷二第154至155頁);於審理時證稱:當天晚上是樓下 的房客蕭醫師的太太打電話叫我快點過去,說被告好像精神 病發作,在樓上亂砸東西,桌椅都從樓上往樓下砸,我大概 晚上8、9點過去,是警察上樓把葉新蓓強制送醫,那天我沒 有上到二樓,他們說現場亂七八糟,因為很晚了,我想說隔 天再來整理,隔天我就接到林裕翔的電話,說他房間被撬開 、被弄得亂七八糟、被潑紅色辣椒醬,裡面東西都不見了, 我後來有報警,我上去2樓看到被告跟林裕翔的房門都是開 著,因為林裕翔說他的背包還有錢都在裡面,證件也沒有, 我想說因為被告有點狀況,搞不好是被告,我那時好像在被 告房間有看到一個包包,不記得是否當時就有把背包拿出來 了,警詢時的印象比較清楚,我們為了維護房客的權益就讓 林裕翔先找,找的過程有請警察全程攝影,因為已經有看到 東西在被告房間裡了,後來有在被告房間的垃圾堆裡找到雙 證件,葉新蓓應該是強制送醫前就偷東西了,因為東西是藏 在她的房間裡等語(本院卷第393至411頁)。三、警員即證人王祐謙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房東李艮琪報案後有 先跟林裕翔先進去葉新蓓承租的203號房找到黑色背包,之 後房東李艮琪希望警察協助錄影,警方到場後,在葉新蓓承 租的房間浴缸內找到林裕翔的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語(偵卷第 68至69頁);於審理時證稱:當天是我受理本件失竊案件, 我們到現場時,房東跟林裕翔就已經在現場了,現場東西都 被亂丟,3個房間全部門都被打開,我聽林先生說在我們到 之前,他已經先在被告房間找到他的黑色包包,房東有說被 告被強制送醫了,而且被告積欠房租很久,她要收回房子, 房東要我們錄影避免爭議,我們就在外面跟著錄影,是房東 搜被告的房間,好像在浴室頭那邊找到雙證件,房東就直接 拿給被害人,但沒有找到錢等語(本院卷第384至391頁)。四、揆諸上開告訴人即證人林裕翔、證人李艮琪王祐謙等人之 證詞,均已具體詳述告訴人發現遭竊之過程、遭竊之財物內 容、後續處置行為及如何在被告所承租之房內陸續尋獲告訴 人遭竊之背包及雙證件等情在卷,互核所證均屬相符,並有 告訴人遭竊之背包照片2張、被告所承租房間照片(含告訴



人指認其遭竊背包及雙證件藏放處之照片)、109年3月24日 警方密錄器光碟影像截圖照片(含房東在告訴人承租之房間 內浴缸旁尋獲告訴人雙證件之照片)等在卷可參(警卷第23 至25頁,偵卷二第89至99頁)。此外,㈠警方係於109年3月2 3日晚上8時16分許接獲民眾報案後,即趕赴被告之租屋處, 並上至該租屋處2樓查看後,將被告強制送醫,此亦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4月29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0023 8225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及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321至326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於109年3月23日 將被告強制送醫過程之密錄器影像光碟結果,該租屋處2樓 現場公共走道及樓梯間確實散落雜物、凌亂不堪,告訴人所 承租之房間大門開啟,房內桌椅、家電均遭翻倒在地,床墊 亦遭潑撒不明醬汁而髒汙,且未見任何背包等私人物品,此 有影像截圖照片及文字說明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27至544頁 )、㈡證人李艮琪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有於109年3月24 日上午8時17分許接獲告訴人林裕翔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 號來電一節,亦有亞太行動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本院卷 第143至153頁)。上開㈠、㈡之客觀事實均與證人林裕翔、李 艮琪前揭證述情節吻合,足認其等所證確有所憑,堪值採信 。再者,告訴人已於審理時明確證述:我很確定我背包裡有 現金8張仟元大鈔,當天我跟朋友出去只帶一部分的錢,因 為我的習慣是會預測出門要用到多少金額,我會帶可能足夠 再多一點點的錢,因為我以前出去玩時曾失竊包包,所以後 來我外出就不會把身上的錢都帶出去,我很確定我有點過包 包裡的金額,認為帶多少錢足夠,那8張千元現金我認為不 需要帶就放在包包裡,因為出門前我就清點過了才記得清楚 ,這些錢是我生活所需等語(本院卷第373頁、378至379頁 )。是告訴人既然已具體陳述其如何確認背包內確有現鈔80 00元未攜帶外出之緣由,所述無悖於經驗常情;且其在發現 背包遭竊後,即電話聯繫房東即證人李艮琪,並向證人李艮 琪表示其背包內尚有雙證件遭竊等情,而事後證人李艮琪亦 確實在被告之房間內尋獲告訴人遭竊之雙證件,此均有如前 述,顯見告訴人就其有何等物品遭竊之陳述確與事實相符; 再衡諸告訴人就本案遭竊時所見現場景象之描述,亦與警方 密錄器攝錄之情景高度吻合,足徵其記憶能力不差,且有客 觀事證可以佐實。從而,告訴人證述其失竊背包及其內之雙 證件、現金8000元等情,亦堪認屬實。
五、關於告訴人前揭物品遭竊時點之認定:
  告訴人前已證述其遭竊之背包係平日上下班攜帶之物,其係 於109年3月23日下班後,晚間外出與友人聚餐,至109年3月



24日凌晨2時許始返回租屋處,並發現其放置租屋處房間內 之背包遭竊等情在卷。而警方係於109年3月23日晚上8時16 分許接獲民眾報案,並於同日晚上8時57分許抵達該租屋處2 樓查看被告情況,當時警方環視告訴人承租之房間四周,已 未見任何背包等私人物品,此有110報案紀錄單及警方密錄 器影像截圖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25至326頁、533頁、5 36頁)。則顯然在警方抵達該租屋處查看前,告訴人之背包 已經遭竊(告訴人係於109年3月24日凌晨2時許返回租屋處 發現遭竊,惟發現時間與背包實際遭竊時點本即不同,並無 齟齬),而非在被告強制送醫後始發生背包遭竊之事實。是 本件竊盜發生時點,應係在告訴人109年3月23日下班後外出 用餐至同日晚上約9時警方抵達該租屋處查看前,此部分事 實應可認定。
六、本件竊案足以認定係被告所為:
㈠、本件係被告疑似因精神疾病,在自租之套房內破壞內部設施 並堆積雜物在隔壁雅房門口,致門內民眾不能出來,始經人 報案請求警方到場協助將被告強制送醫,此有110報案紀錄 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25頁)。而警方據報到場後,依現 場民眾與警方之交談內容,亦可得知被告有換鎖並將樓上物 品丟砸至1樓、命令另一男房客出來、沒穿衣服、丟玻璃等 脫序舉動,此有密錄器影像截圖及文字說明照片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529至531頁),且被告對於當晚有換鎖舉動亦是認 在卷(本院卷第519頁)。又經本院當庭勘驗109年3月23日 晚上警方將被告強制送醫過程所攝錄之影像光碟(見本院卷 第529至544頁之截圖照片),可見當時2樓有3間房間,1樓 上至2樓所見第1間房間木門遭倒立之椅子及斜放之木板擋住 ,該房男性房客因門鎖遭破壞而無法開啟木門,乃由警方協 助脫困;第2間房間即告訴人所承租,當時房門開啟,內部 凌亂不堪,告訴人並無在場;第3間房間即被告所承租,僅 被告1人在內。當時2樓公共走廊通道有冰箱橫倒,通往3樓 之樓梯亦有大型家具遭堆棄、警方持手電筒朝被告臉部照射 ,其無任何反應,惟有飲酒情形,警方詢問被告是否其造成 現場混亂情形,其僅表示門鎖壞掉了,對警方要求就醫均無 回應,嗣警方與救護人員、消防人員進入被告房內協助被告 就醫。準此可知,當晚被告確實精神異常、行為脫序,且第 1間房之男房客亦受困在房內,無法自由進出,則現場公共 空間包含告訴人承租之房間內部凌亂不堪之場景,應均係被 告造成無誤。
㈡、再者,本件告訴人發覺背包遭竊並告知房東後,係自行在被 告房間浴缸旁之地面發現其黑色背包,經其取回檢視後,仍



有雙證件及現金尚未尋獲,嗣即由房東即證人李艮琪會同警 員即證人王祐謙在被告房間內查找,並在浴缸旁行李箱下發 現告訴人之雙證件,此業據告訴人林裕翔、證人李艮琪、王 祐謙證述如前,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提供之密錄器影像光 碟確認無訛,且有截圖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04至310頁 )。而告訴人係109年3月20日始承租該址,其與被告素未謀 面、毫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此為被告是認在卷(本院卷 第517至518頁),則告訴人既已於審理時具結擔保所述真實 ,自無刻意編撰情節誣指被告而自陷偽證刑責之理。況其所 為證詞復有卷內相當之客觀證據足以補強,並非憑空想像之 詞,所證顯有相當可信性。再者,證人李艮琪前揭證詞核與 告訴人所證相符,亦有卷內客觀證據可佐,其證述內容復無 任何誇大不實之處,自堪採信。至被告雖積欠證人李艮琪房 租,然依證人李艮琪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截圖照片(本院卷 第443至447頁),可知被告自109年1月即開始積欠房租,證 人李艮琪雖屢次要求解約、催促被告搬遷,然仍給予被告搬 家寬限至過年後,顯非毫無顧念被告處境,且證人李艮琪與 被告僅是房東與房客關係,兩人並非有何仇隙宿怨,被告亦 坦認證人李艮琪並未向其請求租屋處家電器具之損害賠償等 情在卷(本院卷第521頁),顯見證人李艮琪實無大費周章 、製作假證據,甚至勾結告訴人林裕翔以設詞攀誣被告,而 使自己陷於無端訟累之動機與必要。辯護人以被告與證人李 艮琪間存有租金糾紛、被告以證人李艮琪在其房內發現告訴 人雙證件時之錄影鏡頭恰巧轉向等枝微末節事項,質疑證人 李艮琪證詞之可信度及在被告房間翻找出告訴人雙證件之客 觀事實,顯非可採。
㈢、至被告雖另辯稱其租屋處早已遭竊多次、案發當日亦遭斷電 、破壞門鎖,其有向東門派出所報案,行竊者另有他人云云 。然被告於108年至109年間,並無任何向東門派出所報案之 紀錄,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9年12月7日南市警 一偵字第1090638625號函暨所附東門派出所受理報案e化平 臺系統查詢資料3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7至233頁)。另 經本院勘驗警方將被告強制送醫之密錄器影像光碟結果(本 院卷第533至537頁),當時被告房間音樂正常撥放、燈光亦 可正常開關,顯無其所稱遭斷電情形。且門鎖部分並無遭破 壞跡象,亦據證人王祐謙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91 頁),是被告前揭所指顯然無據,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案告訴人背包遭竊時間,被告尚在租屋處其所承租 之房間內,且因其精神症狀發作(具體情形詳後),大肆破 壞該租屋處家電器具,告訴人承租之該房亦遭被告以不詳方



式開啟門鎖並入內潑灑不明醬料、翻倒家具,甚至同樓層另 一男房客亦因門鎖遭被告破壞而遭反堵房內。事後,被告經 警方於109年3月23日晚上9時許強制送醫後,告訴人於翌(2 4)日凌晨2時許返回租屋處發現其放置房內之背包遭竊,並 陸續於被告房間內發現其背包及雙證件,由此過程顯可推知 告訴人之背包及其內之雙證件、現金8000元等財物,應均係 被告侵入告訴人房間後竊取所得甚明。
七、據上,本案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並無可採,被告之竊盜 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 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房客對於所承租之 隔間房屋,各有其獨立的監督管理使用權,且既係供起居之 場所,即不失為刑法所稱住宅性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2972號判例、107 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被告以不詳方式侵入告訴人承租之房間內行竊之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㈡、刑之減輕事由:
1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 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 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 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 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 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 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 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 、查依據案發當晚警方將被告強制送醫之密錄器影像光碟內容 ,可知被告當時對於警方以手電筒照射臉部毫無畏光反應、 褪去全身衣物躺床、對警方之詢問毫不理會,且於送上擔架 時,反問員警等人是否為歹徒,抵達嘉南療養院後,時而昏 睡,時而起身呢喃,後因其血壓過高而轉送至成大醫院急診 (本院卷第533至544頁);其在成大醫院住院期間(109年3 月23日至26日),經診斷為雙極性疾患之躁症發作,嗣再轉 院至嘉南療養院住院治療(期間為109年3月27日至4月13日 );另依嘉南療養院急診病歷顯示,其109年3月23日因在租 屋處將傢俱往樓下丟、破壞傢俱、在室內脫衣隨地小便、喝 酒等干擾行為,並疑有吞藥等行為,經該院診斷其患有非特



定的思覺失調、邊緣性人格障礙症,以上有成大醫院109年9 月11日成附醫精神字第1090017721號函暨所附被告109年3月 23日急診病歷影本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至98頁),足 認被告確患有精神障礙無訛,且於案發時係處於躁症發作之 情狀。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拒絕接受精神鑑定,然審酌 證人李艮琪於審理時證稱:當天晚上樓下房客打電話叫我快 點過去,說被告好像精神病發作得很厲害,在樓上亂砸東西 ,叫我快點過去,被告在這住了幾個月後,曾傳訊息給我說 有人進她房間強暴她,我一開始信以為真,後來去問沒有這 件事,我才覺得她有妄想症等語(本院卷第396頁、400至40 1頁),且依被告與證人李艮琪於109年1至2月間之LINE對話 截圖照片,亦可常見被告不時提及「我確實在宗教界很有影 響力、連死神都出面了跟我報告、這個2樓的混蛋把神和鬼 都氣到不得了、害我被人強暴、警察早就在我的房間裝了監 視器、竊聽器、我們兩個被綁架了、房東你來的時候我絕對 不能夠開門、我開門你就會死、我跟檢察官警察什麼都很好 、我現在把錢都先交給律師了、為什麼有第六分局的警察跑 來我這邊開我的房間...」等莫名言語(本院卷第443至445 頁、451至45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曾表示:警 政署署長及多位警員都在保護我,警察貪污很嚴重,所以他 們啟動第二方案警察貪污拔官制保護我、我還是會把他交給 法務部廉政署處理、我的案子都要上廉政署,每次都沒有證 物,也會有人錄音錄影等語(本院卷第299頁、392頁、522 頁),可見被告確實言行異常,其已因精神疾病影響身心狀 況無誤。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於本案案發時,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受精神症狀影響而有顯 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侵入告訴人承租之 房內任意竊取告訴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 考量其犯後矢口否認竊盜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價值、告訴 人遭竊之背包及雙證件業經尋獲歸還,惟仍有8000元現金未 經尋獲或賠償,及衡酌被告係因精神症狀發作導致為本案犯 行之犯罪動機,告訴人亦慮及被告之身心情狀而僅請求被告 將其遭竊之現金歸還,檢察官亦斟酌及此,請求對被告從輕 量刑(本院卷第413頁、525頁),並依被告審理時自陳:為 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與雙親無聯繫,目前 租屋在外,現在肯德基廚房兼職,月薪約6000至8000元之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九、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其期間為5 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 項前段、 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 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 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有刑法第 19條第2 項之原因,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 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 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43號判決見解同此)。惟保安 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 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 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 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 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 院釋字第47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法院於適用該法 條以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斟酌監護處分所欲 達成之社會公益,及被告身體自由權利之侵害等節綜合權衡 之。經查,被告固經本院認定於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 之情,然被告於109年3月23日本案發生後迄今,已有2年時 間未再犯任何竊盜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49至557頁),顯無證據足資顯示被告 有高度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亦足徵其目前精神症狀 應漸趨穩定。本院斟酌上情,認尚無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再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附此敘明。十、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之告訴人背包、雙 證件及現金80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其中背包及雙證件均 業經實際歸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惟未扣 案之現金8000元迄今仍未尋獲,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為剝 奪其不法利得,爰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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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