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行執字第9號
聲 請 人即
債 權 人 陸軍第六軍團砲兵第二一指揮部
代 表 人 張冠軍
送達代收人 梁安玓 桃園平鎮○○00000○○○
相 對 人即
債 務 人 李志豪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 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 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 文。且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再按強制執行 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 北市○○○路000號)帳戶為執行行為,業經本院函詢該帳戶存 款餘額為新臺幣42元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 月1日儲字第1110058625號函暨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見本 院卷第47頁、第51頁)附卷可參,足見相對人在本院轄區之 財產金額甚少,並無執行之實益。次查,聲請人另聲請執行 相對人得請求薪資所得之工作公司即千鈞有限公司,惟該公 司位於新北市土城區,有勞保及健保之投保資料(見本院卷 第21頁、第36頁)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本 院卷第43頁)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於法自有未合,爰依首揭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藍儒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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