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27號
原 告 黃英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代 表 人 陳家蓁(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 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 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 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 文。是提起撤銷訴訟,須以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 ,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 月不為決定者,始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若其提起訴 願,在訴願機關未為決定且無逾期不為決定之情形,即提起 行政訴訟,即非法之所許。
二、查原告不服被告110年12月3日北市財菸字第11030076143號 裁處書,業於110年12月28日提起訴願,且尚在訴願程序中 ,有被告機關111年3月8日北市財菸字第1113001556號函( 本院卷第61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63頁)在卷 可稽。從而,本件既尚在訴願程序審議中,亦無提起訴願逾 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等情 形,原告即對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首開所述,顯非合 法。又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 無庸審酌。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