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1年度,67號
TPDA,111,交,67,2022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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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67號

原 告 劉泓佑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月17日北
市裁催字第22-R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 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 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 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另本件 依兩造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 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二、事實概要:緣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簡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下午4時23分 許,行經基隆市八堵路八堵涵洞後(基隆往七堵方向),為 在該處員警以非固定式雷射測速感應器(雷達(射)測速儀) 測得其時速為68公里,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簡稱舉發機 關)七堵派出所員警遂依該科學儀器取得之採證照片,以系 爭機車經駕駛而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20公里以內(該路段限速50公里,經雷達(射)測速為68 公里,超速18公里)」之違規事實,乃填製基隆市警察局基 警交字第R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 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則於舉發通知 單所載應到案日期111年1月3日前之110年12月15日向被告提 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不服舉發,並自承為駕駛人。嗣被告 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不服舉發陳述事項予以查明,舉發機關 則檢附採證照片暨「警52」測速取締標誌位置圖查復依法舉 發並無不當。原告於111年1月17日親至被告裁罰櫃檯申請開 立裁決書,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111年1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RA000



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 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本人於110年12月15日即附當日測速取締點之 照片,舉發機關函所附之取締位置圖之地,並無如承辦人所 述「同仁是開巡邏車」一事有所出入,原告在看見舉證照片 背景之慢行標誌後隨即如舉證照片所示進行減速,但不知原 告為何種車輛舉發之。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 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  
2.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 款所列條款之1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 、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 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1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3.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 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 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 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 低速限」。  
  4.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 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證明者,於一般道 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 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識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 單舉發者,亦同」。
(二)卷查本案經舉發機關查復,查OOO-0000號車於110年10月2 3日16時23分行經基隆市七堵區八堵路涵洞(基隆往七堵 方向),該路段限速50公里、經雷達測速為68公里、超速 18公里,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依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逕予 舉發。復查八堵路涵洞前設有「警52」測速取締標誌,員 警執行測速取締執法地點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及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2項規定,距 離標誌100公尺至300公尺間,另OOO-0000號車超速18公里



不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 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得施以勸導情況,舉發機關依法舉 發並無不當。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 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本條 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 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 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 上2,400元以下罰鍰」、另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規定之情 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 款、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 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 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 ,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 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 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 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 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 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機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 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之裁罰基 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爭執點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9頁) 、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7、59頁)、舉發機關 110年12月23日基警三分五字第1100313612號函(本院卷 第51-52頁)、採證照片與「警52」標誌位置圖(本院卷 第71、73頁)、機車車籍查詢單(本院卷第75頁)、雷達 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69頁)、原告交通違規案 件陳述書(本院卷第42頁)等文件資料在卷可稽,核可認 定為真實。
(四)至於原告前開置辯之內容,經查:
1.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 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七 、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 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 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九、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 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 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 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 條之2亦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 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 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2.本件觀諸上開違規超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1頁),其 上系爭機車經騎乘在上開地點明確標示「日期:2021/10/ 23」、「時間:16:23:59」、「地點:基隆市暖暖區八堵 路涵洞(基隆往七堵方向)」、「速限:050km/h」、「車 速:068km/h」、「方向:車尾」、「主機:2745」、「 證號:MOGA 0000000」、「案號:7427」等數據;再者原 告騎乘系爭機車(車尾)違規地點基隆市暖暖區八堵路涵 洞後(基隆往七堵方向),而現場警車所設置雷達測速儀 地點前經丈量約162公尺處道路右側路旁設置三角形「警5 2」警告標誌牌面與其上方亦設有限速時速50公里之圓形 警告標誌牌片之情,均有現場照片、違規超速採證照片、 距離量測資料(本院卷第71、73頁)及舉發機關110年12 月23日基警三分五字第1100313612號函(本院卷第51-52 頁)記載屬實,用以提醒駕駛人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



,應依規定速限行駛。參諸該三角形「警52」警告標誌牌 面與其上方所設限速時速50公里圓形警示牌之豎立位置明 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且原告於起訴狀並不爭執違規時 此等現場之標誌設置位置,經核亦無遭受樹木或他物體遮 蔽之情,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 「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規 定,本案經測得時速為68公里,超速18公里,自堪認舉發 機關取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上開超速違規時,已符合前揭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於本件測照 取締違規地點之前方100公尺至300公尺間為明顯標示,核 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促請駕駛人為不 得違規行駛之注意,並無原告所稱號誌係違反法律規定之 情事。
3.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 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 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 ,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 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 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 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 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 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 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 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 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 程序亦準用之。本件系爭機車於行經系爭路段時,有超速 之違規行為,且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車尾)違規地點基隆 市暖暖區八堵路涵洞後(基隆往七堵方向),而現場警車 所設置雷達測速儀地點前經丈量約162公尺處道路右側路 旁設置三角形「警52」警告標誌牌面與其上方亦設有限速 時速50公里之圓形警告標誌牌片之情,均有採證照片可憑 ,已如前述;此外,該等舉發機關明確在上開函文以及所



提出之照片中陳明標誌地點、丈量距離與違規資料,應為 舉發機關所製作之公文書內容,仍不失為認定事實有無之 證據方法,則被告就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 條規定並經雷達測速儀測速拍照依法得予以裁罰之要件事 實,已盡充分提出上開之證據加以證明,核非屬無據。原 告僅強調「本人於110年12月15日即附當日測速取締點之 照片,舉發機關函所附之取締位置圖之地,並無如承辦人 所述『同仁是開巡邏車』一事有所出入,原告在看見舉證照 片背景之慢行標誌後隨即如舉證照片所示進行減速,但不 知原告為何種車輛舉發之」云云,則原告所主張之該等事 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 擔不利益之結果,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殊無 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外,本件主機器號2745之雷達 測速儀測得其速度為68km/h,而該主機器號2745之雷達測 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0年9月13日、有效期 限:111年9月30日)一事,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見 本院卷第69頁)附卷足憑;即本件測速儀器既經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 則該雷達測速儀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之測速結果 ,自可認定為正確。又雷達測速儀為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 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 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 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 用,並定期依規定送請檢測,自能昭得公信。是依本件施 測之雷達測速儀經檢驗合格,且於執行測速過程復無遭受 干擾致無法準確偵測之證據,足見所測得之車速資料,應 可憑採。是原告空言爭執所測超速違規之真實性,自屬無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要不可取。本件被告認定原告騎乘系爭 機車於上開時、地,確有「汽(機)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從而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 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逕行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 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 ,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



查,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 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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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