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號
原 告 黃舒瑜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開立如附表所示裁決書(下合稱原處 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附表所示時間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旁(下 稱系爭地點),經民眾於附表所示之日期檢具影片向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 員警查證後,認原告有「在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在 黃色網狀線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遂於如附表所示之日 期,製發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告審認原告均有「在設 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遂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開立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並均 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110年12月27 日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之夫為接送就讀秀朗國小一年級及何嘉仁得和分校之幼 兒上下學,將系爭車輛臨停於系爭地點供幼兒上下車,駕駛 人本人即原告之夫仍在車上,處於隨時可行駛狀態,亦未影 響後方人車通行及交通順暢,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2項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 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意旨,於紅線臨時停車接送小孩 上下學,但未妨礙人車通行亦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及秩序,
應屬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
⒉依檔案名稱CR0000000所擷取之照片所示,難以證明機車須特 別繞過系爭車輛才得以行駛,以照片中機車為例,該機車可 以直接直行通過永元路,不需刻意左偏,且從該檔案所附第 2張照片可知,該機車已打右轉燈,表示欲右轉至巷弄內, 而系爭車輛所停之轉角前方之巷弄口,至少可以同時通行2 台機車,實難說明系爭車輛臨停位置嚴重妨礙他人交通行駛 ,或形成所謂競爭車道行駛之情事。
⒊依檔案名稱CR0000000所擷取之照片所示,同樣無法證明數台 機車向左繞過競爭車道行駛之情事,照片中穿淺色衣服之騎 士,直接直行永元路並且順利的穿過系爭車輛所停巷弄口; 穿著深色衣服之騎士,欲右轉至巷弄內,同上所述,系爭車 輛臨停位置並未嚴重妨礙他人交通行駛,或形成所謂競爭車 道行駛之情事。
⒋依檔案名稱CR0000000所擷取之照片所示,被告並未提供系爭 車輛所停位置前方巷弄口之空間區域,實難證明白色轎車難 以右轉進入巷弄情事。此外,上開照片呈現永元路較長之縱 深,可以清楚證明系爭車輛臨停位置,不會阻擋到永元路之 直行車輛,亦不存在與他車爭道之情事。至於欲右轉之車輛 ,同上所述,系爭車輛臨停位置並未嚴重妨礙他人交通行駛 ,或形成所謂競爭車道行駛之情事。
⒌依檔案名稱CR0000000所擷取之照片所示,同上所述,系爭車 輛臨停位置並未嚴重妨礙他人交通行駛,或形成所謂競爭車 道行駛之情事。
⒍依所附Google地圖所示,系爭車輛臨停位置,可以同時接送 何嘉仁及秀朗國小之小朋友上下車,接送完畢即會駛離現場 。在永元路與得和路交口附近,僅有秀朗國小1號門左側有 提供汽車臨停的黃線區域,然在上下學時段,由於黃線區域 之空間不足,常停滿機車與汽車,臨停困難,致使其他接送 小朋友上下學的車輛被迫選靠其他紅線路段。另有許多接送 小朋友至何嘉仁得和分校之車輛,會選擇臨停在該校門口正 前方之紅線路段,然該處只有2個車道,一旦有車輛停靠在 外線車道,勢必造成後方車輛須偏左至內線車道才能繼續直 行,此才是真正所謂競爭車道行駛之情事。基此,系爭車輛 方選則停靠於巷弄口之轉角空間,以求在接送小朋友上下學 之同時,亦能避免發生妨礙其他車輛行駛之狀況。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車輛確於系爭地點臨時停車而違反道交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已影響右轉彎車輛駕駛人視線及阻礙車輛行 止,妨礙交通安全,且影片內未見原告所稱有接送小朋友上 、下車情況,爰認違規屬實。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汽車車 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39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03至10 7頁)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09至115頁)在卷可稽,堪 以認定。
㈡按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 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 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處300元以上600元以 下罰鍰;接送未滿7歲之兒童、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者, 臨時停車不受3分鐘之限制,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第55條 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臨時停車時,在 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 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 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 1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 第1項第1款第5目分別亦有明定。至於前開道交條例第55條 第1項、第2項規定,並非於接送未滿7歲之兒童或行動不便 之人上、下車時,即得無視該條第1項關於臨時停車場域之 限制,換言之,縱然符合該條第2項情形,臨時停車仍應於 上述第1項規定之場域外,始得合法臨時停車超過3分鐘,否 則仍於該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
㈢經查,系爭車輛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停放在系爭地點,系爭 地點路旁劃設有紅實線等情,有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5至 71頁)、本院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 5至151頁),且本院將上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函請兩造表 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65頁、第169至175頁)。依 上開採證照片、本院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足認系爭車輛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停放在路旁劃有紅實線之系爭地點,核屬 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之違規行為。是被告據此開立原 處分,洵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其夫為接送就讀秀朗國小一年級及何嘉仁得和分校 之幼兒上下學,將系爭車輛臨停於系爭地點供幼兒上下車, 駕駛人即原告之夫仍在車上,處於隨時可行駛狀態,亦未影 響後方人車通行及交通順暢,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2項及處 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意旨,應屬情節輕微,以不舉
發為適當云云。惟原告自承系爭車輛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停 放在系爭地點,係為接送幼兒上下學,且處於隨時可行駛狀 態,自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所規定之臨時停車。又系爭 車輛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停放在路旁劃有紅實線之系爭地點 乙節,業如前所認定,揆諸前揭說明,無論當時是否有接送 未滿7歲之兒童上、下車等符合道交條例第55條第2項之情形 ,均無礙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違規行為之成立。再者 ,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固規定「行為人有駕駛汽車因 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55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 人、車通行,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 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 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然系爭車輛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停放在系爭地點,係早上7至8時上班交通尖峰時 間,又觀諸前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可見系爭車輛停放在 巷口轉角處,來往車輛眾多,部分車輛尚須繞過系爭車輛右 轉或直行,堪認系爭車輛已明顯妨礙右轉及甚至直行車輛之 行駛,不符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尚無妨礙其他人、 車通行」之免予舉發要件,原告自難以其主觀上認為未妨礙 其他車輛行駛為由而卸責。是原告前開主張,應不可採。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欣
附表:
編號 裁決書開立日期及字號 違規時間 舉發通知書製發日期及字號 檢舉日期 1 110年12月21日 北市裁催字第22-CR0000000號 110年10月21日上午7時42分許 110年11月2日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R259739號 110年10月23日 2 110年12月21日 北市裁催字第22-CR0000000號 110年10月25日上午7時50分許 110年11月4日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R0000000號 110年10月27日 3 110年12月21日 北市裁催字第22-CR0000000號 110年10月29日上午7時34分許 110年11月29日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R0000000號 110年11月4日 4 110年12月21日 北市裁催字第22-CR0000000號 110年11月1日上午7時37分許 110年11月25日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R0000000號 110年11月7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