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港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10年度,94號
TPDA,110,簡,94,2022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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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4號
111年2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魏天成
訴訟代理人 羅惠馨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交通部航港局

代 表 人 葉協隆(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美湘
胡文娟
上列當事人間商港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10年1月25
日交訴字第10900322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東部分署第一二岸巡隊(簡 稱第一二岸巡隊)於民國109年7月25日7時50分許在花蓮港 商港區域内北緯24度00.038分、東經121度38.586分東堤外 海域查獲原告有搭乘自製浮具出海放網,使用漁具流刺網, 採捕漁獲雜魚3尾及龍蝦3尾,違規採捕水產動物之情事,案 經第一二岸巡隊以109年7月31日東一二隊字第1091002176號 函移請被告所屬東部航務中心處理。嗣被告經審酌相關事證 後,認原告違反商港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按同法第65 條第3款規定,以109年10月7日航東字第1093411337號執行 違反商港法案件裁處書(即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 (下同)1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提起訴願經駁 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下述事由,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
(一)原告為阿美原住民,僅有國中學歷,本不諳我國法制, 又商港法係具高度專業性之法律,非一般民眾得以知悉之 法規,此外,原告未見任何禁止捕魚之告示牌,海巡人員 亦未曾勸導即開罰,足證原告對於商港法第36條義務毫無 預見可能性,且毫無防止之可能性存在,顯然欠缺行政罰 法之責任條件,原處分機關卻予以裁罰,實已違反行政罰 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具有重大違法之瑕疵:  1.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 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 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 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行政罰法第7條定有明文。故在行政罰法自95年2月5日 施行後,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 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應無可非難性及 可歸責性,自不予處罰;且為提昇人權之保障,國家對於 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除就法人、設有 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 織之故意與過失認定為擬制規定之外,均應由行政機關就 行為人之故意、過失負舉證责任,而不採「推定過失責任 」之立法,合先說明。
  2.次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按 『(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 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 ,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 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 故意、過失。』行政罰法第7條定有明文。…次按過失責任 之構成,首應確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主體,以及該 行為主體對於違反義務結果之發生,主觀上有預見可能性 ,且客觀上具有防止之可能性存在,始能以行政罰相繩。 又國家行為對人民有所規制,均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 故法規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 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 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此乃人民對公眾事務 負擔義務之界限。…經查:被告卻在原告取得上層公司股 東持股情形之資訊甚為困難之情況下,強求原告必須查證 包括富邦金控公司在内所有上層公司,有無政府、政黨、 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之持股,若未能發現即 有過失,乃課予原告在法律上無法履行之義務,顯然欠缺 期待可能性。…實不足以作為原告就其經臺北市政府間接 投資之事實,應負故意或過失責任之憑據。…被告既未舉 證證明原告就其受臺北市政府間接投資之事實發生,有能 防止(如對臺北市政府有關係企業或直接、間接控制等類 似之監督關係,得以防免受其等間接投資)而不防止之情 事,則原告主觀上既無故意或過失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笫 19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應欠缺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



不應受處置」。
  3.自上可知,國家對非屬團體、機關的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行政機關就行為人是否具有故意 、過失等責任條件負舉證責任,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故意 或過失,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不予處罰責任條件 之構成,首應確認達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主體,以及該 行為主體對於違反義務結果之發生,主觀上有預見可能性 ,且客觀上具有防止之可能性存在,始能以行政罰相繩。 又國家行為對人民有所規制,均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 故法規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 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 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此乃人民對公眾事務 負擔義務之界限。實以,如行政機關無法舉證證明行為人 就受罰之事實發生,有能防止而不防止之情事,則行為人 主觀上既無故意或過失行政法上義務之情形,應欠缺可非 難性及可歸責性,實欠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定之責任 條件,自不應受處罰
  4.經核,原處分機關裁罰之依據為「商港法」第36條,首先 ,依商港法第1條規定:「商港之規劃、建設、管理、經 營、安全及污染防治,依本法之規定」,顯見商港法係為 專門管理商港之規劃建設、管理以及安全、污染防治等事 項而設之法律,顯非不具相關專業背景的一般民眾得以知 悉之法律,如相關主管機關未強加宣導,實難期待一般民 眾知悉商港法相關規定。
  5.查,原告為阿美原住民,且來自於保存阿美族歲時祭儀 、文化慣習以及年齡階層較為完整的里漏部落,原告亦尚 遵循阿美族年齡階級之社會制度,原告係屬於「Maoway( 阿美族語:黃藤)」之年齡階級,其除年年參與捕魚祭, 持續維持阿美族之漁獵習慣,於捕魚節等歲時祭儀時亦負 責帶領年輕階級學習漁獵,顯見原告現尚依循部落之規範 及文化生活,對於國家法制意識本較薄弱,且其為僅有國 中學歷,實難期待原告得以知悉具有高度專業性的商港法 相關規定。
  6.次查,原告先前前往案發地點抓捕魚類,均見現場有眾多 民眾在抓捕魚類,鮮少遭遇海巡署人員,縱有遭遇海巡署 人員關切,亦僅有詢問是否為原住民身分,經原告答覆後 ,即提醒原告要小心安全而已,從無海巡署人員告知、勸 阻原告該處不得抓捕魚類;再查,原告前往捕魚地區的路 線乃係自垃圾場出發,接著行走人行步道至東堤岸邊,行 走時間至少須五分鐘,但沿路均未見禁止於該處抓捕魚類



的告示牌,此有原告還原當天捕魚行走路線的影片可稽   。因此,承前所述,原告對於商港法本就毫無認識,再者 ,原告於前往案發地點的路途中亦未見任何禁止捕魚之告 示,先前亦無經任何海巡署人員告知該處不得捕魚,原告 遭裁罰前,亦未先經海巡署人員先行勸導,即逕予裁罰, 原處分機關在原告知悉商港法第36條規定甚為困難之前提 ,毫無任何先行宣導、勸導之動作,即強求原告必須知悉 且遵守商港法第36條規定,若未能遵守即屬有過失,顯係 課以原告不合理之注意義務。是以,原告對於違反商港法 第36條義務結果之發生,主觀上毫無預見可能性,且客觀 上毫無防止之可能性存在,顯然欠缺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原處分機關未舉證證明原告就受罰之事實發生,有能防 止而不防止之情事,逕以原告客觀上有於商港抓捕魚類之 行為逕推定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具有故意或過失,顯係 速斷,原告主觀上既無故意或過失行政法上義務之情形, 應欠缺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實欠缺行政罰法之責任條件 ,原處分機關卻予以裁罰,實已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之規定,具有重大違法之瑕疵。
(二)本件原告採捕水生物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自用目的, 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之非營利行為,乃符合原基法第 19條規定,依行政罰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屬依法令不罰之 行為,具有阻卻違法事由,原處分機關卻未審酌之仍予以 處罰,即有違法之瑕疵:
  1.按行政罰法相關法理如同刑法之適用,建構出構成要件該 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有責性或可非難 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三個層次,以檢驗確認行為人 是否具備處罰要件,而得予以處罰,其中違法性要件亦參 照刑法規定,如有阻卻違法事由,則不予處罰。而行政罰 法之法定阻卻違法事由包含:有法令之行為、「正當防衛 」及「緊急避難」等,其中「依法令之行為」係指該項行 為在外觀上雖然具備犯罪之形態,然其係依據法律或命令 所應為之行為,法律評價上即不認其具有違法性與可罰性 ,故特以明文規定阻卻其違法而不予處罰而言。  2.次按,依原基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商港法第36條規定本 應依原基法第19條規定修正,前亦有商港法第36條之修正 草案增訂原住民於一定條件下,得於商港區域,從事採集 自然資源之非營利行顯見商港法現存有立法缺漏,於修法 前即應回歸認定有無原基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因此本件 原處分機關亦應審酌原告有無前開定之適用:
  (1)86年7月18日憲法增修條文增訂第10條第11項規定:「國



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 、同條第12項規定:「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 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 、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 確認保障原住民族之傳統文化以促進文化多元之價值,並 賦予憲法位階之優越地位。嗣94年2月5日公布施行之「原 住民族基本法」(簡稱原基法),乃為落實保障原住民族 基本權,促進原住民族生存發展,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 係(第1條),並就原住民族原住民族地區等用詞定義( 第2條),其中第19條復明定:「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 區『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一、獵捕野生動物。二、 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三、採取礦物、土石。四、利用水 資源」。而第20條第1項除明白揭橥:「政府承認原住民 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於第3項復規定:「原住民族原住民所有、使用之土地、海域,其回復、取得、處分 、計晝、管理及利用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再於第34 條規定:「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内,依本法之原 則修正、制定或廢止相關法令」,上開原基法所揭橥國家 承認原住民族之土地及自然資源之集體權利,民族成員依 各該民族傳統文化、生活慣俗需要所享有之土地與自然資 源之個人權利,自應在保障之列,立法及行政機關對原住 民族成員此等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行使所為之規範,基於 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均不能過度影響上開原住民族基本法 所保障原住民族成員之權利,更不能予以剝奪。  (2)又,由鄭天財簡東明等立委於106年提出之商港法第三 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略以:「觀台灣目前有七座國際商港 和五座國内商港,各港區所占海上與陸上範圍面積皆相當 廣闊,另依照原住民族相關法令中所規範原住民族地區, 其中整體港區範圍有涉及原住民族地區為花蓮港,基於原 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規定,原住民族在此範圍内應有採 取自然資源之權利,但商港法第三十六條卻規定商港區内 不得採集自然資源,對於附近原住民族生活及基本權利影 準甚鉅,故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意旨,爰 提出商港法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按照原住民族基 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 三年内,依本法之原則修正、制定或廢止相關法令。』對 於商港法中港區所畫範圍有影響原住民族地區之部分應予 以修正,且港區範圍原則上較實際港區或航道使用更為廣 闊,部分回歸原住民族採集自然資源,對於港區影響甚微 。……此外,商港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已規定在不影響港區



安全或汙染港區之情形下,得開放民眾垂釣,可以推知港 區内非絕對禁止採集自然資源行為,同理基於不影響港區 安全或造成汙染之情形下,對於原住民族採集自然資源行 為尚無禁止之理由」,爰修正新增第36條第3項規定:「 商港位於原住民族地區者,原住民得基於傳統文化、祭儀 或自用,於不妨害港區作業、安全及不造成污染之商港區 域,從事採集自然資源之非營利行為,不受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之限制。」,此有修法草案說明可稽。自草案說明可 知,因我國商港涉及原住民族地區範圍甚廣,特別是花蓮 港,原住民基於原基法第19條規定,於此範圍内本應有採 取自然資源之權利,商港法第36條卻規定商港區内不得採 集自然資源,對於原住民族生活及基本權利影響甚鉅;而 港區範圍部分回歸原住民族採集自然資源,對於港區影響 甚微,且商港法第36條第2項已規定得開放民眾垂釣可以 推知港區内非絕對禁止採集自然資源行為,同理對於原住 民族輕微的採集自然資源行為尚無禁止之理由,爰提出新 增修正商港法第36條第3項規定。復按原基法第34條第1項 規定,商港法第36條規定早該依原基法第19條意旨修正之 ,惟迄今尚未修正,足見商港法就此部分確有立法上之重 大缺漏,則原基法第19條所規定之「依法」,已因商港法 上開立法上之重大缺漏,致無法可依,形成立法漏洞。是 由上開說明,在原告行為時,立法機關及行政主管機關均 未依原基法第34條規定之要求,依原基法之目的及精神, 適時制定及修正合於原住民族成員在其原住民族地區内採 捕魚類之法令,此項立法、行政機關怠於制定、修正法令 之情,自不應由原住民族成員承擔,而仍「依法」適用未 遵期且未合於上開原基法之目的及精神之商港法,致前述 原住民族各成員對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遭不當剝奪。綜前 所述,在立法及行政主管機關未依原基法之目的及精神制 定、修正商港法及相關法令前,有關原住民族成員在原住 民族地區或傳統領域之採捕水生物行為,是否合於法令所 容許之行為,而具有阻卻違法事由,在前述立法漏洞下, 自仍應回歸原基法第19條之規定予以審認,此有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認定礦業法相關 禁止採礦規定未依照原基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可資 參照。
3.查,本件原告屬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自用目的,在原住 民族地區依法從事之非營利行為,係符合原基法第19條規 定,依行政罰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屬依法令不罰之行為, 具有阻卻違法事由:




  (1)原告為阿美原住民,具有法定原住民族身分,且依循部 落之傳統規範及文化生活,而本件案發地點係位於花蓮港 區,而花蓮港位於花蓮縣花蓮市,為行政院91年4月16日 院臺疆字第0910017300號函核定之55個鄉鎮的原住民地區 。
  (2)次查,本件原告採捕地點位於花蓮港,位於花蓮市,屬行 政院核定之原住民地區,原告已符合原基法第19條「原住 民族地區」之要件。除此之外,原告採捕地點之座標為24 N 00.038'、121E38.586',以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調查 成果報告一「傳統領域查詢圖資」套疊至GoogleEarth(虛 擬地球儀軟體),可知原告採捕地點係屬阿美族傳統海域 ,因此原告採捕地點確實位於阿美族之傳統海域,則其採 捕行為確實符合原基法第19條規定意旨,屬依法令之行為 。
  (3)再查,原告所屬的里漏部落保存漁獵傳統完整,每年均會 舉辦捕魚節或海祭,内容為:「每到小米(粟)收割後的 最後一天是南勢阿美族人最快樂日子,全部的男子都會 到花蓮港溪捕魚,這時的捕魚叫做「米拉底斯」(mila’e dis),在這一天部落們都會祈求海神賜給部落這一年豐足 的雨水,免除村裡的疾病瘟疫,並保佑部落魚獲豐富闔家 平安。」,因此原告所屬的部落確實有男子漁獵之傳統慣 習,而本件原告所使用的捕魚工具來自部落耆老傳承之技 術,係以泡綿、保麗龍等簡易材料做成浮圈,以繩子固定 ,中間的凹槽則是置放魚網,係主要捕撈水生物之處,構 造十分簡易,對於自然環境危害甚小,再者,原告一般會 腳著蛙鞋坐在浮圈上,以腳踢水同時以魚網捕撈魚類,因 為是單純仰賴人力捕撈,因此原告僅會在岸邊進行捕撈, 毫無至外海而有影響商港船隻之可能,亦無大量捕撈影響 海洋生態之虞,足證原告使用的確實是阿美族傳統的捕魚 技法,不可能影響商港營運;再觀諸原告捕獲的漁獲量, 僅有數隻魚蝦,且價值均低廉,原告捕魚目的僅是要帶回 家與族人分享、食用,益證原告之行為係符合原基法第19 條規定之「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或自用目的,在原住民族 地區依法從事之獵捕野生動物、利用水資源」之行為,雖 與商港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不符,然其所為係合於原基法 之依法令行為,不具有違法性及可罰性,依行政罰法第11 條第1項自屬不罰,原處分卻未予以審酌,逕以商港法第6 5條第3款裁罰,顯有違法。 
三、被告則以下述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




(一)有關原告指稱,平時有空閒時即會在鄰近部落的溪流以及 海邊採捕水生物,原告僅有國中畢業,本不諳我國法制, 又商港法係具高度專業性之法律,非一般民眾得以知悉之 法規,此外,原告未見任何禁止捕魚之告示牌,海巡人員 亦未曾勸導即開罰,足證原告對於商港法第36條義務毫無 預見可能性,且毫無防止之可能性存在,顯然欠缺行政罰 法之責任條件,被告處分機關卻予以裁罰,實已違反行政 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具有重大違法之瑕疵。  1.查花蓮國際商港港區範圍前經行政院71年8月11日院臺字 第0710013576號函核定,嗣經交通部108年5月13日交航( 一)字第10899000661號函公告在案,惟原告採捕違規地 點劃定仍為商港區域範圍内,已符合商港法第36條規定及 同法第65條規定裁處要件。
  2.商港範圍之水域空間具有絕對排他性,陸域空間非管制區 域一般民眾亦可隨意進出商港區域範圍内,惟商港法已明 定港區範圍内禁止之行為,採捕水產動、植物即屬禁止之 行為之一,經檢視第一二岸巡隊蒐證晝面,可確認其確有 採捕之行為,違反商港法第36條第2項規定事證明確。  3.有關原告所言經港邊垃圾場前往東堤外岸邊,沿路並未到 有任何禁止採捕水生物的告示牌,亦即主張違規地點「未 有禁止告示牌」一事,為維護港區船舶航行安全,依商港 法第36條規定,除公告開放民眾垂釣區域外,嚴禁任何釣 魚及採捕活動,另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花蓮港務分公司 在該分公司網頁公告開放民眾垂釣區域;另經現場勘查原 告違規地點,交通部港務公司花蓮港務分公司於違規地點 週邊或附近設置危險區域禁止告示牌等警語計有3面,由 告示牌設立單位即可認定該區域為商港區範圍,即前述商 港範圍之水域空間具有絕對排他性,另臨海消波塊旁堤防 上路面有「禁止進入」等。又商港區域以消波塊作為東堤 防護措施,經查第一二岸巡移送相片及違規地點在消波塊 旁,原告應可清楚辨識已在商港區域内,又查違規地點距 離商港區域東工地入口為距離130米,距離另一垃圾場旁 入口為1200米。
  4.參照查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判字第738號判決要旨如下:依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行為 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者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 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



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故行為 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者,縱非故意,亦係 有認識之過失。又無認識之過失責任之成立,係以「不知 」(不注意)為基礎,以「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條件, 行為人本難僅以其事先不知違規事實可能發生,作為免除 過失責任之論據。
  5.再依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 行政處罰責任。」乃因任何人都有知法及守法之義務,且 法規既經公布或發布,即非不能知悉,縱使不認識自己行 為為法規所不許,或誤認自己行為為法規所許可,仍構成 「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要件。  6.原告魏君雖具備原住民身分,採捕水生物原住民基於傳 統文化、自用目的,在原住民地區依法從事之非營利行為 ,並在此範圍内應有採取自然資源之權利。原住民族基本 法第19條之規定,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及經中央原住 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海域依法從事獵捕野生動物之非營利 行為,本案經本局函詢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原委會 ),經原委會109年11月13日原民經字第1090063299號函 復,原告魏君違規採捕海域點位因花蓮縣未提出傳統海域 區位許可申請並經許可,尚無法判定;且目前為止非屬依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規定,由原委會會商各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同意後公告之海域。
(二)原告認定本案違規裁罰依原基法第34條2項規定,商港法 第36條規定本應依原基法第19條規定修正,前亦有商港法 第36條之修正草案增訂原住民於一定條件下,得於商港區 域,從事採集自然資源之非營利行為,顯見商港法現存有 立法缺漏一節,查商港法為維護港區作業安全,爰於第36 條第1項明訂相關禁止之規範,另花蓮國際商港港區範圍 前經行政院71年8月11日院臺字第0710013576號函核定, 嗣經交通部108年5月13日交航(一)字第10899000661號 函公告在案,故該類行為是否構成違法要件,並不以有無 「立法缺漏」及「不諸法制」混淆港區危難為認定標準。 換言之,只要在港區範圍内禁止之行為有違反事實明確即 可處分,原告所述顯有誤解。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商港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商港區域内,不得為下 列行為:…二、養殖及採捕水產動、植物」;第65條第3款 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處行為人 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36條第 1項規定」。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得



原住民族地區及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海域依 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一、獵捕野生動物。二、採集野 生植物及菌類。三、採取礦物、土石。四、利用水資源」 、第2項規定「前項海域應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會商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公告」、第3項規定「第1項 各款,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  
(二)經查,第一二岸巡隊於109年7月25日7時50分許在花蓮港 商港區域内北緯24度00.038分、東經121度38.586分東堤 外海域查獲原告搭乘自製浮具出海放網,並使用流刺網漁 具,捕獲有雜魚3尾及龍蝦3尾,有違規採捕水產動物之情 事,有第一二岸巡隊109年7月31日東一二隊字第10910021 76號函(原處分卷第1頁)、現場取締照片(原處分卷第2 、67、68、69頁)、海岸巡防總隊安檢所執勤工作紀錄簿 (原處分卷第3頁)、交通部109年2月14日交航(一)字第1 099900017號函暨檢送花蓮商港港區範圍調整公告(原處 分卷第53-65頁)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可認 定為真實。  
(三)原告稱其為阿美原住民,僅有國中學歷,本不諳我國法 制,又商港法係具高度專業性之法律,非一般民眾得以知 悉之法規,此外,原告未見任何禁止捕魚之告示牌,海巡 人員亦未曾勸導即開罰,足證原告對於商港法第36條義務 毫無預見可能性,且毫無防止之可能性存在,顯然欠缺行 政罰法之責任條件,原處分機關卻予以裁罰,實已違反行 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具有重大違法之瑕疵云云。查 花蓮商港港區範圍前經交通部108年5月13日交航(一)字 第10899000661號公告(原處分卷第49-51頁)以及109年2 月14日交航(一)字第10999000171號公告(原處分卷第6 2-63頁)在案,原告採捕違規地點劃定仍為商港區域範圍 内,已符合商港法第36條規定及同法第65條規定裁處要件 。再為維護港區船舶航行安全,依商港法第36條規定,除 公告開放民眾垂釣區域外,嚴禁任何釣魚及採捕活動,另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花蓮港務分公司在該分公司網頁公 告開放民眾垂釣區域(原處分卷第83頁)。固然原告違規 地點,交通部港務公司花蓮港務分公司於違規地點週邊或 附近設置危險區域禁止告示牌等警語3面(原處分卷第87 、89、91頁),惟此等告示牌設置時間係109年8月17日設 置完成(見本院卷第345頁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花蓮港 務分公司110年12月17日花港港字第1104055432號函記載 ,並見本院第360頁筆錄),而為原告109年7月25日違規 採捕水產動物時間之後所設置,不過可由上揭花蓮商港港



區範圍前經交通部108年5月13日交航(一)字第10899000 661號公告(原處分卷第49-51頁)以及109年2月14日交航 (一)字第10999000171號公告(原處分卷第62-63頁), 即可認定該區域為商港區範圍,即前述商港範圍之水域空 間依法具有絕對排他性,一旦原告所搭乘之自製浮具及出 海使用之漁具流刺網因為海流漂流至海港航行區域,將造 成船舶航行的危險。另外臨海消波塊旁堤防上路面有「禁 止進入」(原處分卷第93頁),又商港區域以消波塊作為 東堤防護措施(原處分卷第95頁),且第一二岸巡移送相 片之查獲違規地點在消波塊旁(原處分卷第2、68、69頁 ),原告應可清楚辨識確已在商港區域内捕撈漁獲。為維 護商港區域安全,前揭商港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明定,商 港區域内不得養殖及採捕水產動、植物,倘違反前述規定 ,依同法第65條第3款規定,應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 罰鍰。按花蓮港商港區範圍,業已經交通部以109年2月14 日交航(一)字第10999000171號公告「花蓮商港港區範 圍調整」在案,本件原告遭查獲採捕水產動物之地點,依 前揭公告,該地點位於花蓮港之港區範圍内,原告擅自在 該地點採捕水產動物,已違反商港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又「花蓮商港港區範圍」既經交通部公告,且臨海消 波塊旁堤防上路面有「禁止進入」,商港區域又以消波塊 作為東堤防護措施,第一二岸巡移送相片之查獲違規地點 在消波塊旁,原告應可辨識確已在商港區域内捕撈漁獲, 原告自能注意不應進入花蓮商港區域內採捕水產動物,卻 不注意交通部公告與臨海消波塊旁堤防上路面「禁止進入 」字樣,致發生違規再花蓮商港港區範圍內捕撈漁獲,主 觀上至少具有過失自明。且行政罰法第8條亦明訂:「不 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原告自不得以 當時現場無禁止告示牌及不諳法規為由,免其責任,原處 分機關據以裁處,並無違法。 
(四)至於原告主張本件原告採捕水生物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 、自用目的,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之非營利行為,乃 符合原基法第19條規定,依行政罰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屬 依法令不罰之行為,具有阻卻違法事由,原處分機關卻未 審酌之仍予以處罰,即有違法之瑕疵云云。惟按原住民族 基本法第19條規定,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及中央原住 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海域依法從事獵捕野生動物、採集野 生植物及菌類等非營利行為。經被告函詢原住民族委員會 (簡稱原民會)有關花蓮港區是否為「原住民族基本法」 第19條規定公告之海域,業經原民會以109年11月13日原



民經字第1090063299號函復,該函載明:「…本案所標示 點位(24N00.038'、121E38.586')因花蓮縣未提出傳統海 域區位許可申請並經許可,尚無法判定;且目前為止非屬 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規定,由本會會商各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同意後公告之海域,…」,顯見原告違規採捕 地點應非屬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所定原住民得依法從事 獵捕野生動物等非營利行為之公告海域範圍。再者,我國 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第12項明白揭示「國家肯定 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國家應 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 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 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對於澎 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人民亦同」。準此,立法者迄今在許 多法領域均立法明文對原住民族採取優惠性差別待遇,例 如: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規定「(第1項)原住民得在 原住民族地區及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海域依法 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一、獵捕野生動物。二、採集野生 植物及菌類。三、採取礦物、土石。四、利用水資源。( 第2項)前項海域應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公告。(第3項)第一項各款,以 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然此等優惠性差別待遇均 係植基於法律之明文規定為前提,況仍須有明確之法律規 定為其依據,必須在原住民族地區及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 機關公告之海域從事上開非營利行為,且以傳統文化、祭 儀或自用為限,是凡具有原住民之身分者,自難僅憑立法 者在其他法領域對原住民族採取之前述優惠性措施,即逕 推論原住民為經濟上弱勢族群,且在非原住民族地區及經 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海域,便得享有獵捕野生動 物、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採取礦物、土石以及利用水資 源之優惠。原告徒以在立法及行政主管機關未依原基法之 目的及精神制定、修正商港法及相關法令前,有關原住民 族成員在原住民族地區或傳統領域之採捕水生物行為,是 否合於法令所容許之行為,而具有阻卻違法事由,在前述 立法漏洞下,自仍應回歸原基法第19條之規定予以審認云 云,指摘原告所為係合於原基法之依法令行為,不具有違 法性及可罰性,依行政罰法第11條第1項自屬不罰,洵非 可採。另外,原告稱其對於違反商港法第36條義務結果之 發生,主觀上毫無預見可能性,且客觀上毫無防止之可能 性存在,顯然欠缺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原處分機關未舉 證證明原告就受罰之事實發生,有能防止而不防止之情事



,逕以原告客觀上有於商港抓捕魚類之行為逕推定原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具有故意或過失,顯係速斷,原告主觀上 既無故意或過失行政法上義務之情形,應欠缺可非難性及 可歸責性,實欠缺行政罰法之責任條件,原處分機關卻予 以裁罰,實已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具有重大 違法之瑕疵云云。惟查本件原告在花蓮港商港區域内海域 搭乘自製浮具出海放網,使用漁具流刺網,採捕漁獲雜魚 3尾及龍蝦3尾身為採捕水產,可見原告係為採捕魚類專業 人員,原告對於在花蓮港商港區域內海域搭乘自製浮具採 捕漁類,有極大可能性將可能導致與花蓮港區域內船舶發 生碰撞之重大危險,自應具高度之注意能力,卻完全不管 花蓮商港經交通部公告之範圍,採捕水產動、植物所導致 之危險性,強調原告為原住民,本件其採捕水產魚類是基 於原住民族基本法保障之行為,係依據法令之行為阻卻違 法,並且無故意、過失,花蓮商港區域內海域之安全,不 能以其身為原住民而卸免其責,且經核本件尚不存在足使 原告基於法律認知歧異而陷於不知如何履行行政法上義務 ,主觀上無故意、過失之情狀,自無從認原告有何事實上 或法律上特殊事由,且已至無法期待其有合乎義務規範行 為之程度。原告主張其欠缺故意、過失並且係依法令之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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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花蓮港務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