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230號
上訴人即
原審原告 林明正即林明正自營計程車行
被上訴人即
原審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許鉦漳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劉來興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2月30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30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1月2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以內補正,該裁 定已於111年2月1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