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179號
原 告 蘇阿理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吉仲
訴訟代理人 柯宇珊
兼
代 收 人 李明芬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 琄
訴訟代理人 黃宇姳
兼
代 收 人 林顥瑾
上列當事人間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並為
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原為鄧明斌,嗣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為陳琄,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有承受訴訟聲明狀(見本院卷第219頁)、委任狀(見本院卷第 221頁)及勞動部110年12月28日勞動人1字第1100101312號函 (見本院卷第223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因核課 稅款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 以下罰鍰處分、公法上財產標的在40萬元者而涉訟,或因不 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 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之行政訴訟事件,除行政訴訟 法別有規定外,適用簡易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行政訴訟法第230條規定:「前條第2項第1款 至第3款之訴,因訴之變更,致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新 臺幣40萬元者,其辯論及裁判改依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並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追加 之新訴或反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40萬元, 而以原訴與之合併辯論及裁判者,亦同。」、行政訴訟法第
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又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而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 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 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3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
三、查原告因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時訴 之聲明原記載:「一、先位聲明:㈠訴願決定撤銷。㈡原處分 不利於原告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㈢請求被告作成發 給原告自109年1月起各月份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處分,並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109年1、2月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及法定利息 。㈣請求被告作成自104年10月至107年9月發給原告全額老年 農民福利津貼之處分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04年10月至107 年9月之其餘半額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及法定利息;二、備位 聲明:㈠訴願決定撤銷。㈡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撤銷,另為 適法之處分。㈢請求被告作成發給原告自109年1月起各月份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處分,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9年1、2 月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及法定利息。㈣請求被告作成自104年10 月至107年9月發給原告全額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處分及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自104年10月至107年9月之其餘半額老年農民 福利津貼及法定利息。㈤請求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規定 ,給予原告因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之補償9萬4,328元。」( 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卷第13頁),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認 上開先、備位訴之聲明第2、4項,請求被告作成自104年10 月起至107年9月止按月發給全額老農津貼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13萬224元;上開先、備位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作成自 109年1月起各月份老農津貼之處分及發給109年1月、2月老 農津貼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萬5,100元;上開先、備位訴之聲 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萬4,328元及備位訴之聲明第5項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萬4,328元,原告倘勝訴可獲得之利益共 計33萬3,980元,未逾40萬元,而以110年度訴字第86號裁定 移送於本院審理。嗣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前追加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為被告,並追加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 行政院110年8月19日院臺訴字第1100182618號訴願決定及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110年9月8日農訴字第1100714504號訴願決 定)撤銷。二、請求確認原告之最初參加農保日期為84年3月 1日,且於104年10月間年滿65歲時農保加保年資合計15年以 上。…」(見本院卷第99頁),是原告追加之訴既訴請「確 認原告之最初參加農保日期為84年3月1日」,則此部分非屬
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至第6款所列應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之事件,且審酌原告追加訴之聲明部分,基於紛爭解決 一次性之訴訟經濟目的,認前揭訴之追加核屬適當,應予准 許。又原告乃以公法人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為被告,該被告機關所在地均在臺北市,依行政訴 訟法第13條第1項後段規定,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之管轄法院 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含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藍儒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