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0年度,599號
TPDA,110,交,599,202203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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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599號
原 告 汪家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附 表所示之時、地,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 經民眾檢舉,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舉發,開立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嗣原告於民國110 年5月21日、110年9月1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 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 尚無違誤;經原告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0年11 月11以原告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下 合稱原處分),共計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4,200元 ,原處分於110年11月15日對原告送達。原告不服,於110年 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本件乃經檢舉達人連續檢舉,原告停放機車處為公司私有土 地且於紅線內30公分,不影響交通,第一張罰單未即時通知 原告,致原告不知違規,而被連開7張罰單等情,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經查本案7件違規,除處分B停放處為「大安區敦化南路二段8 1巷65弄5號」外,其餘處分停放處均為「大安區敦化南路二 段81巷65弄3號」,故處分B自與他處分為不同違規事件應無 疑義;又審查採證照片,其餘處分雖停放處相同,但違規日



時均不同,且細詳車上粉紅色雨衣及安全帽擺放位置及產生 之陰影亦不相同,可認車輛經使用後復停放於同一位置,為 另行起意之數違規行為而非同一違規行為。
㈡、次查,就處分A停放處,經查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回復函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函,確認系爭機車停放地點為 建築線外道路範圍,且其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其餘處 分之停放處,查土地使用分區申請及查詢系統並輔以分區使 用圖,該址介於地號279、279-3間,而不論地號279或279-3 於分區使用上均屬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不問其為私有 或公有,原告停放處(3號、5號)均屬道交條例第3條所稱「 道路」範疇應無疑義。
㈢、又設置規則第169條所謂「距路面邊緣30公分繪設紅色線條」 ,僅係主管機關以路面之何處作為繪製禁止臨時停車線位置 之識別標準,而非以距離標線30公分以上作為禁止臨時停車 有無之判斷依據,只要於紅線範圍內停放均為道交條例規範 效力所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臨時停 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 所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及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規定:「禁止臨時停 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 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 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 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本標線得加繪紅色 『禁止臨時停車』標字,30公分正方,每字間隔30公分,沿本 標線每隔20公尺至50公尺橫寫一組。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 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另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 人在禁止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統一裁罰基準為600元。
㈡、又按內政部警政署92年10月21日警署交字第0920149705號函 釋(下稱警政署92年10月21日函釋)之說明:「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4 款項規定:『在設有禁止停 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按其意旨車輛停放在劃有禁 止停車線之路段時,其違規事實即已存在;是以,無論車輛 停放位置係道路範圍內側或外側,或其車體之前(後)懸部分



,占用禁停標線長度多少,與違規行為之成立無關;倘車輛 停於道路範圍內,遵守前列相關規定辦理,則無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之虞。」上揭函釋意旨,係交通主管機關基於職 權對於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項規定所為之技術性、細 節性闡釋,且未違反上揭法律規定之立法意旨,本件自得予 以適用。
㈢、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有如附 表所示之違規行為,經被告以附表所示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共計4,200元等情,有舉發單(本院卷第91-94頁)、原告 申訴資料(本院卷第133-135頁)、舉發機關110年6月4日北 市警安分交字第1103055083號函(本院卷第137頁)、原處 分(本院卷第19-35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71-176頁) 在卷可稽,核堪採認為真實。
㈣、復查,本件依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71-176頁)明確可見 系爭車輛停放於劃設紅線處,車身旁紅線繪設明顯可供辨識 ,準此以觀,系爭車輛確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 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事實,事屬真正,要可認定。且再觀 各舉發單所依據之採證照片,系爭車輛停放角度及其粉色衣 服所放置位置均有不同,可認各舉發單所依據者乃原告不同 次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分別予以舉發,並無違誤。另原告 稱第一張罰單未即時通知原告,致原告不知違規云云,惟查 附表編號1之A舉發單已於110年4月16日送達,並有蓋有社區 管理委員會收發章,此有中華民國郵政大宗郵件簽收聯可稽 (見本院卷第115頁),足認原告所稱之A舉發單已合法送達 原告甚明。
㈤、至原告主張,該處為私人土地,原告停於該處不影響交通云 云。惟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 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維護社會大眾使 用道路之秩序,並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而禁止臨時停車之 紅色實線的設置,乃為考量路段實際條件及行車安全確不適 於停車而因此繪設,目的即在於禁止車輛駕駛人在繪設有該 類標線路段上之停車行為,駕駛人除非有緊急避難之情狀外 ,自不得恣意託詞而不予遵循。原告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 地,既有在劃設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之違規行為,即屬違法。況且參諸違規採證相片顯示系爭車 輛確實停放在紅色實線路段上,而違規地點之紅色禁止臨時 停車標線,確實係漆劃於路邊,其樣式、顏色、位置均足資 辨識,無扭曲、歪斜、寬度異常等常見私繪之狀況,一般用 路人以其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實得判斷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 處所,並無何令客觀用路人無法判斷該路段是否為禁止臨時



停車路段之情狀。此外,原告違規地點之紅線,係為臺北市 交通管制工程處所劃設列管之情,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 工程處110年12月22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103117255號函及其 所附臺北市地理資訊地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9-184頁) ,系爭地點有關紅實線之劃設,核屬一般處分性質,在未經 依法撤銷之前,具有一般處分之效力,本院自應依該紅實線 存在有效之事實,並不得逕為認定紅實線為無效。故而本件 原告上開主張,不足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㈥、末觀諸前述設置規則第169條規定,係表明紅線係用以劃設指 示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及紅線劃設之標準係以「劃設 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 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並視以各條道路的實 際狀況作整體考量。是禁止臨時停車既以「路段」為範圍, 自應認無論停車在紅線之內側或外側(或左側、右側),自 均屬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又參酌前揭警政署92年10月 21日函釋意旨觀之,車輛停放於劃有禁止停車線之路段時, 違規事實即已存在,無論車輛放置於道路範圍內側或外側, 或其車體前後懸占用禁停標誌多長,均無涉違規行為之成立 。經查,本件違規地點,既屬劃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 標線之路段,且原告系爭車輛既確實有停放在紅色實線路段 上之違規事實,已於前述,則其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 違規事實即已存在,而與系爭車輛占用紅色實線之禁止停車 標線之內側或外側無涉,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停於紅線內30 公分云云,並不影響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 事實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附表所載時、地,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 為,事證明確,經被告以附表所示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共 4,2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 ,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七、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 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附表:
編號 違規時間/違規地點 舉發單 裁決書 證據頁碼 違規事實/違反法條 (道交條例) 舉發單號 違規事實/違反法條(道交條例) 裁決書/處分內容 1 110年3月25日下午8時6分/敦化南路二段81巷65弄5號 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第56第1項第1款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N0000000號(下稱A舉發單)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56第1項第1款 被告新北裁催字第48-AN0000000號/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下稱A處分) 本院卷第91、35頁 2 110年4月9日下午8時37分/敦化南路二段81巷65弄3號 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第56第1項第1款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N0000000號(下稱B舉發單)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56第1項第1款 被告新北裁催字第48-AN0000000號/罰鍰600元(下稱B處分) 本院卷第91、33頁 3 110年4月15日下午9時13分/敦化南路二段81巷65弄5號旁 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第56第1項第1款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N0000000號(下稱C舉發單)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56第1項第1款 被告新北裁催字第48-AN0000000號/罰鍰600元(下稱C處分) 本院卷第31頁 4 110年4月18日下午7時47分/敦化南路二段81巷65弄5號旁 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第56第1項第1款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N0000000號(下稱D舉發單)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56第1項第1款 被告新北裁催字第48-AN0000000號/罰鍰600元(下稱D處分) 本院卷第93、27頁 5 110年4月21日下午7時53分/敦化南路二段81巷65弄5號旁 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第56第1項第1款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N0000000號(下稱E舉發單)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56第1項第1款 被告新北裁催字第48-AN0000000號/罰鍰600元(下稱E處分) 本院卷第92、29頁 6 110年4月23日下午9時10分/敦化南路二段81巷65弄5號旁 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第56第1項第1款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N0000000號(下稱F舉發單)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56第1項第1款 被告新北裁催字第48-AN0000000號/罰鍰600元(下稱F處分) 本院卷第94、25頁 7 110年4月24日下午9時28分/敦化南路二段81巷65弄5號旁 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第56第1項第1款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N0000000號(下稱G舉發單)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56第1項第1款 被告新北裁催字第48-AN0000000號/罰鍰600元(下稱G處分) 本院卷第93、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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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