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576號
11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原 告 張均緯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0月19日
北市裁罰字第22-AY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 國110年9月1日下午6時4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 與萬大路329巷口停等紅燈時,因有以手持方式使用其他相 類功能裝置之行為,經民眾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 經查證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規 定,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Y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有「機車駕駛人 以手持方式使用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者」之違規行為,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1月11日前。 嗣原告於110年10月5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 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 違誤;被告於110年10月19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機車 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有礙駕駛 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 之1第2項,以北市裁罰字第22-AY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原處分於 同日對原告送達。原告不服,於1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 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影片中無法確認原告之機車是否為發動引擎運轉之狀態,原 告機車廠牌為SUZUKI型號Swish125,此車款原廠設計為車燈 全時點燈的設計,即使不發動引擎前,後車燈與儀表燈皆是 亮燈狀態,被告不能僅憑藉影片認為原告有機車駕駛人以手
持方式使用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等情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63號判決:「等候路口 號誌燈變換之停車行為,僅是暫時性之靜止狀態,待號誌燈 由紅燈轉為綠燈後,仍欲繼續駕駛該車前往目的地。準此以 言,此一等候紅燈之駕駛行為,實可包括從開始駕駛至抵達 目的地之整體行駛過程,應可堪認此舉仍屬所謂之『行駛』道 路甚明。」。經檢視舉證影像內容,系爭機車駕駛人於紅燈 停等時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依前揭判決所述駕駛行為包括 未熄火停等紅燈期間,不可手持他物而使注意力分散,違規 事實明確。本案舉發機關依法舉發自屬適法。且依上開條文 所稱「於行駛道路時」,係指駕駛車輛使用道路行駛之動態 情形,包括駕駛人於道路上駕駛車輛因交通標誌、號誌或交 通勤務警察指揮所為之暫時停止狀態。蓋如車輛因停等紅燈 而在車道上暫時停止,於變換成綠燈時即應立刻前行,否則 將影響交通安全,並非可依己意決定停留之久暫,自仍屬行 駛之狀態,於此際使用行動電話仍具有相當之危險性,爰在 上開規定禁止之範圍內。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原 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駕駛人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之相關規 定,以維交通安全及秩序,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 知單,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駕駛人駕駛 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三、禁止以手 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 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再按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之1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行 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 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者,處新臺幣3000元罰鍰。」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0年9月1日下午6時43分許, 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與萬大路329巷口停等紅燈時,因 有「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相類功能裝置進行 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製 單舉發,原告雖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 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1,000元等情,有系爭舉發單(本院卷第65頁
)、原告申訴資料(本院卷第69-72頁)、舉發機關110年10 月7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103051470號函(本院卷第75-77頁 )、原處分(本院卷第89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9-85 頁)、採證光碟(本院卷末頁證件存置袋)在卷可稽,核堪 採認為真實。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5項授權訂定之汽車駕 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 宣導辦法(下稱宣導辦法)第3條第7款規定:「本條例第31 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相類功能裝置,指相類行 動電話、電腦並具有下列各款之一功能之裝置:七、執行應 用程式。」、宣導辦法第4條規定:「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 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指以手持方 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前條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 啟動前條各款所列功能之行為。」立法意旨在於為避免駕駛 人於駕駛車輛之同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或其他相類 功能裝置,可能導致注意力分散,影響駕駛人對行車操控之 注意力,一旦遭遇緊急狀況將產生無法迅速反應之危險,故 立法特予禁止。從而,倘於駕駛中(包括未熄火停等紅燈期 間),以手指觸動查看手機之時間,仍屬於「使用行動電話 其他相類功能裝置」範圍,蓋駕駛行為本應隨時注意,不容 於駕駛行為中片刻以手指觸動、查看行動電話之應用程式等 動作,而失去注意安全駕駛之行為;況往往於使用行動電話 時,會造成肇事之高度危險性,而影響用路人及駕駛人本身 之道路交通安全,自屬有礙於駕駛安全之行為。㈣、次按宣導辦法第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禁止 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 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警備車 、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 令許可者,不在此限。汽車駕駛人之車輛,於道路已停車或 臨時停車穩妥靜止時,得不適用前項規定。」,是以,機車 駕駛人如僅係遇有紅燈號誌而停等,仍屬「行駛道路」之情 形,自有宣導辦法第2條之適用。又一般車輛於等候路口號 誌燈變換之停車行為,雖僅是暫時性之靜止狀態,然待號誌 燈由紅燈轉為綠燈後,車輛駕駛人仍欲繼續駕駛前往目的地 。準此,車輛此一等候紅燈之駕駛行為,實可包括於駕駛人 從開始駕駛車輛至抵達目的地之整體行駛過程中,應可堪認 此舉仍屬所謂之「行駛於道路」甚明,且車輛因停等紅燈而 在車道上雖一時暫為停止,然於變換成綠燈時即應立刻前行 ,並非可依己意決定停留之久暫,亦應仍屬行駛之狀態,於 此際使用行動電話,不僅對於車前狀況難以注意,對於停等
在其後之車輛間之行進秩序與安全亦有所妨礙,自仍具有相 當之危險性。
㈤、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供之採證光碟,檔案名稱「影像」 勘驗結果為:「影片為一行車紀錄器所攝影像,影片內顯示 拍攝日期為2021/09/01。影片一開始,裝設行車紀錄器之車 輛(下稱檢舉人車輛)逐漸減速,並靜止於一路口停等紅燈 ,此時可見一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原告機車) 亦在檢舉人車輛之右前方停等紅燈,原告機車後方煞車燈為 亮起狀態。影片內時間18:43:56時,檢舉人車輛完全靜止 於路口停止線前方,可見畫面右方原告正以左手持手機,手 機畫面並為亮起狀態,另原告車輛前方之路口號誌燈柱上, 尚可見原告車輛之車前大燈發出之燈光。至影片結束,原告 均維持左手持手機之狀態。」。檔案名稱「影像(2)」勘驗 結果為:「影片為一行車紀錄器所攝影像,影片內顯示拍攝 日期為2021/09/01。影片一開始,裝設行車紀錄器之車輛( 下稱檢舉人車輛)正靜止於一路口停等紅燈,檢舉人車輛右 前方亦有一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原告機車)停 等紅燈,由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拍攝角度所見,原告左手 係靠近其胸前,並未握於機車龍頭;原告機車後方煞車燈為 亮起狀態,另原告車輛前方之路口號誌燈柱上,尚可見原告 車輛之車前大燈發出之燈光。影片內時間18:48:13時,可 見原告略微抬頭,其左手並朝左側口袋移動,置入一物品; 影片內時間18:48:17時,原告左手前伸,握住其龍頭之把 手,並於影片內時間18:48:18時朝前騎乘,期間並未見原 告機車前後車燈之燈光有何變換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0 8-109頁)。
㈥、依上開勘驗結果及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9-85頁),可見原 告於停等紅燈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如前所述,系 爭機車於等候紅燈靜止時仍屬所謂之「行駛於道路」,是原 告於停等紅燈期間手持行動電話觸動、目視查看等動作,依 前所述,仍屬機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 動電話其他相類功能裝置之違規行為,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之情形,是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 罰原告,並無違誤。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屬熄火狀態一節, 縱其所述屬實,惟查,其車輛仍屬車輛因紅燈而在車道上暫 時停止之狀態,然於變換成綠燈時仍應立刻前行,並非可依 己意決定停留之久暫,其於此際使用行動電話,不僅對於車 前狀況難以注意,對於停等在其後之車輛間之行進秩序與安 全亦有所妨礙,自仍具有相當之危險性。是原告之主張,並 不可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如事實概要欄 所示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經被告於110年10月19日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1,0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 ,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七、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 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