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字第4號
原 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黃怡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唐心如、唐雅君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
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
億3977萬628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750元(依消費者保
護法第52條規定訴訟標的價額超過新臺幣60萬元者,超過部分免
徵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 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
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