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葉寅森(即陳秀鳳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謝麗媛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1768號公示催告。二、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 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 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本件所定申報權 利期間,因末日為假日順延,於民國111年2月7日屆滿,迄 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附表: 111年度除字第442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0000000-0 1 1000 00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00000-0 1 287 00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5NX-000000-0 1 7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