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1年度,24號
TPDV,111,金,24,2022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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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字第24號
原 告 高憲生
訴訟代理人 廖紅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正倫游麗珠鄒官羽鄒春香蔡尚志、蔡
承翰、簡卓翔潘俊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 年度重附
民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肆佰貳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之原告,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至於因犯罪而間 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 ,惟並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次按,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之立法理由,均係 以貫徹國家金融政策,確保政府得藉由有效管理金融機構, 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特定存款人之權益 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但非此規定之直 接保護對象,難謂特定存款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犯罪事 實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76號裁定參照 )。再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 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108年 金重訴字第18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繫屬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上開刑事案件係認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 條之1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應論以如附表 所示之罪,故判處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並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 110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06年度金 重訴字第28號、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惟依首揭說明,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 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



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 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 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102年度 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雖有上開違反銀行 法第29條、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第3項等之犯罪行 為,然此核係屬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 ,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原告自非係因被告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之不法行為而受損害之人,原告縱因此項犯 罪而事後受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 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述 不法行為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1322萬6000元及利息,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然本院刑事庭業已 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則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1322萬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842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附表:

姓名 論罪法條 有期徒刑 徐正倫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 18年 游麗珠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1年8月 鄒官羽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 12年 鄒春香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 10年 蔡尚志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7年6月 蔡承翰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7年6月 簡卓翔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7年6月 潘俊安 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及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 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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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