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88號
TPDV,111,重訴,88,20220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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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88號
原 告 蕭金

被 告 張美卿(即許再恩之繼承人)

許怡雯(即許再恩之繼承人)

許正鴻(即許再恩之繼承人)

許怡寧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該裁定業於111年1月25日寄存送達原告,並於同年2月4日生 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 本院答詢表查詢在卷可查,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怜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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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