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270號
TPDV,111,重訴,270,2022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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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270號
原 告 楊明琛
被 告 蔣伯彥
陳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肆萬捌仟零貳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 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 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任何裁判費,起訴程序並不合法,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查,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就臺北 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527/ 10000)及坐落458地號土地同小段1584、1585、1586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為同區長安東路1段54號4樓、4樓之1、4樓之2 ,權利範圍為1/1,共用部分為同小段1591建號建物應有部 分,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9年12月8日以臺北市大 安地政事務所109年大中字第047640號設定予被告之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1,425萬元,於超 過950萬元部分不存在,第二項求命被告不得持本院111年度 司拍字第9號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備位聲明請求「一、確 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1,425萬 元,自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之利息、違約金部分之債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持本院11 1年度司拍字第9號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等語,並主張伊 陸續向被告借款950萬元,而以系爭抵押權供為上開借款債



權之擔保,嗣借款債權清償期屆至,被告無視原告還款意思 ,竟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獲准,有111年3月13日民事起訴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9號民事裁定可稽,堪 認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確認系爭抵押權逾950萬元部分不存 在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75萬元(計算式:1,425萬-950萬= 475萬)。備位聲明第一項亦同上目的,且數額未逾475萬元 。先位聲明第二項、備位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均為原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暫核其數額亦為475萬元( 本件原告應先繳下述最低數額,此部分於審理時確認應否再 補繳)。揆諸前揭說明,各訴訟標的具有互相競合關係,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較高者即先位聲明第一項定之 ,核為47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025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48,02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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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