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245號
TPDV,111,重訴,245,20220310,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245號
原 告 葉毓蘭
被 告 林鴻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定有明文。
二、又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刑事訴訟法第 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乃規定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原告則應繳納訴訟費用,即係就原不符 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 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允原告 繳納裁判費後,由民事法院審理。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 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以維當事 人之訴訟權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10 9年度台抗字第258號裁定、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 旨參酌)。
三、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0年度自字第32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 刑事案件)審理中,以民國110年2月4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下稱系爭起訴狀)提起本件訴訟,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 0年度重附民字第66號裁定移送前來,惟未據原告繳納裁判 費。經查:原告本件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林鴻邦應連帶給付50 00萬元等情,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查 (見附民卷第5頁)。而就原告請求上開5000萬元所主張之 被告林鴻邦加重誹謗事實部分,並未經刑事判決所認定。則 就原告請求被告林鴻邦應連帶給付5000萬元之部分,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是就原告請求被告林 鴻邦應連帶給付5000萬元之部分應繳納裁判費,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5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上開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