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241號
原 告 駱鴻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行政院長蘇貞昌、立法院長游錫堃、警政署長陳
家欽、台北市長柯文哲、衛福部部長陳時中、台北地檢署檢察長
林邦樑等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 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5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款 前段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依前條第1 項規定,以電信傳真 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訴訟文書者,非於事件繫屬後經法院許 可,不得為之;當事人或代理人未依第5 條第1 項規定經法 院許可者,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文書,不生文書 提出之效力。是當事人欲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訴 訟文書至法院,應於事件繫屬後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否 則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 3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0年1月11日登 載於司法院網站送達原告,有公示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至原告前以電信傳真設備傳送之訴訟文書,因 不符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 5條第1 項規定,不生書狀提出之效力,併予敘明。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