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4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志賢
王郡蔓
被 告 頂威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惠美
被 告 林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伍萬捌仟壹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伍萬捌仟壹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下稱 系爭契約)一般共通條款第14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頂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頂威公司)前與原告簽訂系爭 契約,約定與原告一切授信往來均以系爭契約為據,利息依 各授信契據所載利率計付。嗣被告頂威公司於民國109年1月 15日,邀同被告黃惠美、林正義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兩造於同日簽署借據(下稱系 爭借據A),約定借款期間為109年1月15日起至114年1月15 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3%計付( 即3.14%,計算式:0.84%+2.3%=3.14%),如未按期清償, 除仍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放款利率 20%計付違約金,109年9月4日兩造另簽訂變更借據契約,將 前述借款期間延長至114年7月15日。詎被告頂威公司自110 年10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 約定,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頂威公司於110年4月22日邀同被告黃惠美、林正義擔任 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400萬元,兩造於同日簽署借據( 下稱系爭借據B),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4月22日起至115年 3月31日止,利息自110年4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按年息1 %固定計付,自111年1月1日起改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 加碼年息1.005%計付(即1.845%,計算式:0.84%+1.005%=1 .845%),如未按期清償,除仍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頂威公 司自110年10月3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 項第1款約定,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如附表編 號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㈢被告頂威公司又於110年6月10日邀同被告黃惠美、林正義擔 任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400萬元,兩造於同日簽署借據 (下稱系爭借據C),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6月10日起至115 年6月10日止,利息自110年6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按年 息1.5%固定計付,自111年1月1日起改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 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計付(即1.845%,計算式:0.84%+1. 005%=1.845%),如未按期清償,除仍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放款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頂 威公司自110年10月3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第5條 第1項第1款約定,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如附表 編號三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㈣被告頂威公司再於110年7月16日邀同被告黃惠美、林正義擔 任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310萬元,兩造於同日簽署借據 (下稱系爭借據D),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7月16日起至113 年7月16日止,利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計付(即1.845%,計算式:0.845%+1%=
1.845%),如未按期清償,除仍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頂威公 司自110年10月1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 項第1款約定,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如附表編 號四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㈤被告頂威公司復於110年7月16日邀同被告黃惠美、林正義擔 任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200萬元,兩造於同日簽署借據 (下稱系爭借據E)、經濟部(特殊傳染性肺炎)資金紓困 振興貸款增補契約(申請補貼息)(下稱系爭紓困貸款契約 ),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7月16日起至113年7月16日止,利 息自110年7月16日起至111年1月16日止獲經濟部補貼而毋庸 計息,自111年1月16日起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計付,如未按期清償,除仍應 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放款利率20%計 付違約金。詎被告頂威公司自110年10月16日起即未依約清 償,且於同年10月29日開始停業迄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 項第1款約定,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依系爭紓困貸 款契約第6條第3款停止利息補貼,改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計付(即1.845%,計 算式:0.845%+1%=1.845%),迄今尚欠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㈥另被告頂威公司於110年9月1日邀同被告黃惠美、林正義擔任 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200萬元,兩造於同日簽署借據( 下稱系爭借據F),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9月1日起至113年7 月16日止,利息自110年7月16日起至111年1月16日止獲經濟 部補貼而毋庸計息,自111年1月16日起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計付,如未按期 清償,除仍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放 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頂威公司自110年10月16日起 即未依約清償,且於同年10月29日開始停業迄今,依系爭契 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依 系爭紓困貸款契約第6條第3款停止利息補貼,改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計付(即 1.845%,計算式:0.845%+1%=1.845%),迄今尚欠如附表編 號五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㈦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 約、借據A、B、C、D、E、F、連帶保證書、系爭紓困貸款契 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 、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調整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均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 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 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健宏
附表:
編號 借款日期 (民國)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金額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算日 計算標準 起算日 計算標準 一 109年1月15日 400萬元 3,058,171元 11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3.14% 11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 二 110年4月22日 400萬元 400萬元 110年10月3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年利率 1% 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1.845% 三 110年6月10日 200萬元 200萬元 110年10月3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年利率 1.5% 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1.845% 四 110年7月16日 310萬元 310萬元 11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1.845% 110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五 110年7月16日 200萬元 200萬元 11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1.845% 110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六 110年9月1 日 200萬元 200萬元 11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1.845% 110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總 計 1,710萬元 16,158,17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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