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115號
TPDV,111,重訴,115,2022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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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15號
原 告 許奕堃 (起訴狀未記載地址)
訴訟代理人 劉冠廷律師
被 告 許月碧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惟 依原告起訴之事實,並未提及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本院管轄區 域之具體事實。而查被告之住所地並非如起訴狀所載之臺北 市木柵路,係在「臺北市北投區」(詳如當事人欄),屬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管轄區域,此有被告戶役 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存於卷內證件存置袋)在卷可稽 ;且查原告係指稱被告於許賴寶蓮生前,擅自提領許賴寶蓮 所有之銀行帳戶(包含北投文林郵局、聯邦商業銀行文林分 行、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聯邦商業銀行文林分行)內存 款而侵吞入己,足認被告提領該些銀行帳戶存款之地點即各 該金融機構之地址亦均在士林地院管轄區域內。因被告之住 所地及其提領許賴寶蓮所有銀行帳戶存款之行為地,均在士 林地院管轄區域內,本件應由士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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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