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國字第6號
原 告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兼上列共同
法定代理人 謝明星
一、上列原告等與被告最高行政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最高
檢察署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11
0年6月28日以108年度訴字第201號裁定(該裁定經最高行政
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259號駁回抗告而確定)移送前來,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訴: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提出表明原因事實及應
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民事起訴狀及繕本。
㈡原告就其就所提出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
規定計算裁判費,並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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