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11年度,3號
TPDV,111,醫,3,202203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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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醫字第3號
原 告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張芳維
訴訟代理人 楊婕榆
被 告 謝○暘(即謝水興之繼承人)


謝○安(即謝水興之繼承人)

謝○博(即謝水興之繼承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兼 被 告 龔蓮娜(即謝水興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滿7 歲以 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不 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即相對人)異議後視為 起訴,合先敘明。查,本件被告丙○○、甲○○、乙○○分於92年 、95年、99年出生,屬限制行為能力人、無訴訟能力,應由 法定代理人代理,然原告於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未載明法定 代理人以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即有法定代理權之欠缺, 經本院於111年2月17日裁定限原告於10日內具狀補正以丙○○ 、甲○○、乙○○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該裁定於111年2 月22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23頁),原告迄今未補正,有本 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原告 之起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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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