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李沐澤
被 告 楊忠興即好消息蚵仔麵線店
童月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參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七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參仟參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借據第32條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有管轄權 。
二、被告楊忠興即好消息蚵仔麵線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忠興即好消息蚵仔麵線店於民國109 年4月28日邀同被告童月蓉、楊忠興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1,680,000元,並簽立借據,約定借款 期限自109年5月4日起至112年5月4日止,自撥款日起,前一 年(個月)按月計付利息,自第二年(個月)起再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1%計為年利率1.845%,如遲延還本 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項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筆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楊忠興即 好消息蚵仔麵線店自110年8月4日起尚餘1,473,375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楊忠興即好消息蚵仔 麵線店如數給付;被告童月蓉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 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童月蓉未提出書狀,惟到庭陳述:
同意原告請求金額,願意認諾。
五、被告楊忠興即好消息蚵仔麵線店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 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 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 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裁判 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就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童月蓉給付債務部分,業據被告童月蓉於 本院審理時稱:我們同意原告請求的金額,我願意認諾等語 在卷(見卷第73頁),核屬對於訴訟標的之認諾,自應本於 被告童月蓉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又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借據、催告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 而被告楊忠興即好消息蚵仔麵線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 ,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本於被告童月蓉認諾所為之判決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其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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