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900號
TPDV,111,訴,900,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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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0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張慶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參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零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肆佰柒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參仟肆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故本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 P資訊:61.228.2.51),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900, 000元,借款期間5年,原告於同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 帳戶(000000000000),並約定利息以週年利率7.08%計算 ,若遲延清償本金或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 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9期。詎被告自110年11月12日起未依約清償,迄今尚 欠1,543,42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按期給付,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 款契約書暨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務資料、交易明細、對 帳單、利率變動表等件,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彣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345元 原告已預納
合 計 16,3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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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