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82號
原 告 黃振裕
訴訟代理人 高淑真
黃麗伃
被 告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金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0 年5 月2 日簽署編號:GF502919號「 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以每單 位0.5 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8,000之價格,購買蓬 萊陵園8 單位,共計價金為944,000 元(計算公式:118,00 0 元×8單位=944,000 元),原告已將944,000元給付予被告 ,詎被告於110年10月公告停業,無法經營蓬萊陵園,原告 已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之約定,於110 年11月16日以三 重溪尾街第000259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業經被 告收受,系爭契約既已終止,爰依上揭約定,請求被告返還 全部已付價金944,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44,000元,及自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編號: GF502919號「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書(見司促卷第27至40 頁)、三重溪尾街第000259號存證信函(見司促卷第41、43
頁)、被告內部公告(見司促卷第49、53頁)及統一發票暨 匯款單(見司促卷第59頁)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本文、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買賣 價金返還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本件 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係於110年12月10日送達予被告公司登 記所在地,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司促卷第67頁) ,是參照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前揭支付命令聲請 狀繕本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之約定,終止契約並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 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怡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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