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81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吳文政
被 告 許靚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壹仟陸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 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就該契約所 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 院卷第10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6日與伊簽訂系爭契約,借 款新臺幣(下同)118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同年4月29 日起至98年4月29日止,前3期按週年利率3%計息,第4期起 則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息,並約定自貸款撥付次月起,以 每月為1期,被告應按期於每月29日平均攤還本息,倘遲延 還本或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8年2月20日起應付之本息 均未按時繳納,依約被告即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本金 53萬1,668元及依約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所欠借款本金,及自 98年2月20日起算之利息、自98年3月21日起算之違約金。又
為配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2年11月18日公告,並自103 年5月18日起生效施行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 載事項第7條規定,故違約金僅計算至98年12月20日止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信用借款 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試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9至2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53萬1,668元 53萬1,668元 自9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 自98年3月21日起至98年9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自98年9月21日起至98年12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2.4%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