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752號
TPDV,111,訴,752,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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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5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世驊
被 告 李建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3,361元,及自民國( 下同)11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9%計算之利 息,暨自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 ,按前述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8,028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571,12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713,3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 第9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07年11月3 0日確認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2,800,000元,借款 利率為年利率3.39%計算,借款期間自核準次日起算為期七 年,並以每月30日為還款日。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 述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按期計 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 自110年11月30日起未依約還本付息,現仍積欠原告借款1,7 13,36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付,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出貸款契約書暨個人借貸綜 合約定書、帳務資料及對帳單、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核屬 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 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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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